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聯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俊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
律師
複代理人 邰怡瑄律師
尤薏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清怡律師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豪映印刷事業有限公司、豪蘊國際有限公司
、吳晨華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據而
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
指揮訴
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27年
抗字第304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90
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及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
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07年度海商字第8號請求給付運費
事件(下稱
系爭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姚水文法官於民國
108年2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訊問證人陳銘駿時,不僅未將其
提問之問題完整形諸在筆錄中,反而數次以偏頗之提問干擾
證人陳銘駿完整陳述其原先欲答覆之
證言,並以該偏頗之提
問誤導證人陳銘駿回覆其欲得到之答案,並將之記明筆錄,
為此,原告於108年2月18日、同年3月4日、同年3月8日具狀
聲請調閱108年2月1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惟迄未裁准等語,
惟聲請人所指
前揭事由,
乃屬系爭訴訟事件承審法官訴訟指
揮
暨獨立審判事項,不得僅因主觀疑為不公,即認該法官有
何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或釋明系爭訴訟事
件之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審判情形之客觀事實,且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依
上開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要難准許,應予
駁回。
三、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