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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聯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俊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複代理人  邰怡瑄律師       尤薏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清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豪映印刷事業有限公司、豪蘊國際有限公司 、吳晨華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 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 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27年 抗字第304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90 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及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07年度海商字第8號請求給付運費 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姚水文法官於民國 108年2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訊問證人陳銘駿時,不僅未將其 提問之問題完整形諸在筆錄中,反而數次以偏頗之提問干擾 證人陳銘駿完整陳述其原先欲答覆之證言,並以該偏頗之提 問誤導證人陳銘駿回覆其欲得到之答案,並將之記明筆錄, 為此,原告於108年2月18日、同年3月4日、同年3月8日具狀 聲請調閱108年2月1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迄未裁准等語, 惟聲請人所指前揭事由,乃屬系爭訴訟事件承審法官訴訟指 揮暨獨立審判事項,不得僅因主觀疑為不公,即認該法官有 何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或釋明系爭訴訟事 件之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 為不公平審判情形之客觀事實,且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要難准許,應予 駁回。 三、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