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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紀淑貞       吳裕誠 共同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梁恩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日牛文化有限公司、玖昇商行即廖毅峰返 還房屋等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6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九六號返還房屋等中華民 國一○八年三月十二日及一○八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 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 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及108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程序期日開庭時,所指摘之內容涉有妨害原告名譽、 構陷原告入罪之嫌,為維護權益,依法聲請交付言詞辯論 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6號返還房屋等事件之當 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