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鄭宥慈
洪竹雄
相 對 人 林海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捌仟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
執字第一八二○五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如附表所
示房地部分,於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二號確認
抵押權不
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同法第72
條所定抵押權人、
質權人、
留置權人及依其他
法律所定擔保
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
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時,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74條之1所明
定。而所謂關係人者,係指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
人而言,同法第10條亦有明文,所謂其他利害關係人,
乃指
聲請人、相對人以外,因
裁判而受有法律上利害之影響者。
準此,如關係人已就抵押權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訴訟爭執者,
非不得裁定准予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又法院依
上開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意旨
參
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42號拍賣抵
押物裁定(下稱
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
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820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渠等已訴請法院確認相對
人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04年5月8日設定之新臺幣(下同)1,2
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及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案號: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262號),唯恐系爭房地一旦拍賣,勢難
回復原狀,
爰
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供
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三、
經查:
(一)相對人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
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
執行終結,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又聲請人以系爭房地係其向訴外人悅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悅揚公司)、但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但以誠
公司)於102年8月1日購買,卻遭悅揚公司、但以誠公司與
民間放款人即相對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設定系爭抵押
權,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而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7
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提起訴訟,
並聲明:1.確認相
對人與悅揚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104年5月8日以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重店登字第6980號設定擔保
債權本金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2.相對人應
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等情,現由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事件審理中,亦經本院核閱上開訴訟卷宗
無訛,是聲請人陳
明願供擔保,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
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前於102年間買賣價金為1,578萬元,顯高
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1,200萬元,此有民事
聲
請狀及敦揚一期房屋及土地
買賣契約書
可稽,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以為衡量之
標準,即因停止執行,遲延受領,未能依通常計畫所獲得利
益,是
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執行債權額
計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其執行債權未能即
時受償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度。再查,上開訴訟係於10
8年3月12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其
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
元,乃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審理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本件審理
期間約需
4年4個月(即4.33年),相對人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
5%計算,預估其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
2,598,000元(計算式:1,200萬元×5%×4.33=2,598,000
元),並審酌聲請人自陳之
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
擔保之金額,以2,598,000元為
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附表:
┌──┬───────────────┬────┬─────┬────┬─────┐
│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最高限額│最高限額抵│
│ │ │(平方公│ │抵押權設│押權設定權│
│ │ │尺 │ │定義務人│利範圍 │
├──┼───────────────┼────┼─────┼────┼─────┤
│一 │新北市○○區○○段○○○○號 │3,204.71│10,000分之│但以誠公│全部 │
│ │ │ │221 │司 │ │
├──┼───────────────┼────┼─────┼────┼─────┤
│二 │新北市○○區○○段○○○○○號 │103.95 │1分之1 │但以誠公│全部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附屬建物│ │司 │ │
│ │105之1號) │(陽台)│ │ │ │
│ │ │:19.67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