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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鄭宥慈       洪竹雄 相 對 人 林海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捌仟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 執字第一八二○五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如附表所 示房地部分,於本院一○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二號確認抵押權不 存在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同法第72 條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 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74條之1所明 定。而所謂關係人者,係指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而言,同法第10條亦有明文,所謂其他利害關係人,指 聲請人、相對人以外,因裁判而受有法律上利害之影響者。 準此,如關係人已就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訴訟爭執者,非不得裁定准予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 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 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42號拍賣抵 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等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820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渠等已訴請法院確認相對 人就系爭房地於民國104年5月8日設定之新臺幣(下同)1,2 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案號: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262號),唯恐系爭房地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准供 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 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尚未 執行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又聲請人以系爭房地係其向訴外人悅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悅揚公司)、但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但以誠 公司)於102年8月1日購買,卻遭悅揚公司、但以誠公司與 民間放款人即相對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設定系爭抵押 權,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而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7 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1.確認相 對人與悅揚公司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年5月8日以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重店登字第6980號設定擔保 債權本金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2.相對人應 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等情,現由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62號 事件審理中,亦經本院核閱上開訴訟卷宗無訛,是聲請人陳 明願供擔保,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 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前於102年間買賣價金為1,578萬元,顯高 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1,200萬元,此有民事聲 請狀及敦揚一期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可稽,又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執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以為衡量之 標準,即因停止執行,遲延受領,未能依通常計畫所獲得利 益,是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應以執行債權額 計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後,其執行債權未能即 時受償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為度。再查,上開訴訟係於10 8年3月12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 元,乃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審理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本件審理期間約需 4年4個月(即4.33年),相對人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 5%計算,預估其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為 2,598,000元(計算式:1,200萬元×5%×4.33=2,598,000 元),並審酌聲請人自陳之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 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供 擔保之金額,以2,598,000元為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附表: ┌──┬───────────────┬────┬─────┬────┬─────┐ │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最高限額│最高限額抵│ │ │ │(平方公│ │抵押權設│押權設定權│ │ │ │尺 │ │定義務人│利範圍 │ ├──┼───────────────┼────┼─────┼────┼─────┤ │一 │新北市○○區○○段○○○○號 │3,204.71│10,000分之│但以誠公│全部 │ │ │ │ │221 │司 │ │ ├──┼───────────────┼────┼─────┼────┼─────┤ │二 │新北市○○區○○段○○○○○號 │103.95 │1分之1 │但以誠公│全部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附屬建物│ │司 │ │ │ │105之1號) │(陽台)│ │ │ │ │ │ │:19.67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