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陳賢華
相 對 人 侑旺金屬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文定
相 對 人 林明輝
林秀燕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變更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存字第四七九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
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之一○二年
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
者,例如
假扣押、
假處分、
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
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40
7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580 萬元之89年度乙類
第1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105 年度存字第479 號提存書提存後假扣押
執行在案。茲因該公債將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到期,
爰聲
請准以變換為同額之102 年度甲類第1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變換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地院
105 年度存字第479 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
取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07號及新北地院105年度存字第4
79號提存事件等卷查對
無訛,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