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78號
異 議 人 東明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朝昌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
提存所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以(108 )取
智字第1068號函所為否准提存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取回本院96年
度存字第3569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
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翌
日起1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
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以(
108 )取智字第1068號函所為否准提存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
取回本院96年度存字第3569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
系爭提存
事件)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係於108 年5 月28日送
達異議人即系爭提存事件之受取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而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翌日起10日內之108 年6 月3
日提出異議,經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
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㈠異議人於96年未領取之原因,係因第一時間找不到勝訴判決
書
正本,事後想起已在第一次領取分配款時繳交玄股,而後
因車禍忙於訴訟及身體復健以致疏忽此事。
㈡異議人於108 年3 月間收到(96)存智第3569號通知書後,
到院請教
書記官,已過10年時效是否還可以領取?書記官詢
問其他長官後回覆可以領取,並告知到玄股確認是否還需要
其他證明文件及公司抄錄大小章等,經多次往返法院終於將
文件交齊,於同年5 月28日異議人竟收到原處分函。請教
法
律諮詢及玄股書記官兩位都覺得怪怪的,建議找智股主任解
釋,主任表示因為判決書是在95年,現已逾期,可是前開通
知書有寫到後段提存且判決書在法院手上怎可說不知情,害
異議人白忙一場,主任坦承同仁疏失表示道歉,但當異議人
質疑通知書太晚送達時,主任卻稱104 年有通知過,
惟當場
請書記官找並沒有找到,翌日回電表示沒有104 年的通知書
,要異議人去聲明異議。
㈢智股沒有在屆滿前相當期間內,補送通知書,那10年期限理
應不成立,應該准許返還當年被客戶跳票的貨款,不應讓異
議人的財產權受損,
綜上所述,
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提存所接到前項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將提存
書一份留存,一份載明提存物已經收受之旨,交還提存人。
如係清償提存,並應將
提存通知書送達
債權人。認為程式不
合規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補正或取回;其逾10
年不取回者,提存物屬於國庫」,96年12月12日修正前提存
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
,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民
法第330 條亦有明定。又「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存之事件,
提存物歸屬國庫之期間,依下列規定:一、自提存之翌日起
至本法修正施行之日止未逾10年之清償提存事件,適用第11
條第2 項之規定。……。三、第19條之規定,於本法修正施
行前之提存事件,亦適用之。」,修正後之提存法(即現行
提存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亦規定甚明。而「民
法第330 條所定10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
日起算」、「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
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提存出於錯誤。
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前項聲請
,應自提存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
」、「第10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2 項及民法
第330 條所定期間屆滿時,提存物經扣押或有
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3 項、第133 條、第134 條及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
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或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之訴訟已繫
屬者,除別有規定外,得自撤銷其扣押、
本案訴訟
裁判確定
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6 個月內,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
復為修正後提存法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19條所明定。
另
參諸修正後之提存法第19條立法理由謂:「第10條第3 項
、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2 項及民法第330 條所定期間屆
滿時,提存物如經扣押,或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第
133 條、第134 條及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
之情形,或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而有
訴訟繫屬者,除有第20
條所定情形外,可能造成扣押未撤銷或訴訟未終結而提存物
已歸屬國庫之窘境,類此情形既
非當事人怠於行使權利,自
應設特別規定,以資適用。爰設本條,規定上開除斥期間縱
已屆滿,提存人或受取權人自撤銷扣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
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6 個月內,得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
」,據此可知,修正後提存法第19條之規定,
乃係為避免
假
扣押債權人之分配款經提存時,其本案訴訟尚在進行且時間
過久,致於民法第330 條所定期間屆滿後,仍無法領取提存
物,該提存物因而歸為國庫,因非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故
准許假扣押債權人得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之翌日起6 個月內
,聲請領取提存物。
四、
經查:
㈠系爭提存事件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33 條規定
為受取權人即本件異議人提存本院95年度執玄字第38341 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案款新臺幣11萬5,671
元,經本院提存所以系爭提存事件准予提存,並定有「須檢
附民事執行處同意領取之證明文件,始可領取;或提存原因
消滅時,由執行處取回處理。領款時請提出本件勝訴判決方
可領款」之受取條件
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各該卷宗審閱
查核
無訛。
㈡系爭提存事件係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6 月5 日提存,而
提存通知書則係於96年6 月7 日送達異議人,此有提存書、
提存通知書及本院送達證書附於系爭提存事件卷內
可參,則
依上開提存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提存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
至遲應於提存之翌日起10年即106 年6 月5 日聲請返還提存
物,另受取權人即異議人亦應依同法第11條第2 項及民法第
330 條規定,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10年內
受取提存物,惟提存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卻遲於108 年5 月
20日始以北院忠095 執玄字第38341 號函(本院提存所於同
年月23日收受)聲請返還提存物,顯已逾上開10年之除斥期
間,是本院提存所否准本院民事執行處返還提存物之聲請,
於法自屬有據。又本件異議人與北松機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即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間之本案訴訟已於96年4 月23
日確定,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函文所附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
字第6604號民事簡易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附於本院108 年
度取字第1068號卷內
可考,亦逾
前揭提存法第19條所定「本
案訴訟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6 個月內」之期限,是
本件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㈢至異議人固陳稱提存所未在期限屆滿前相當期間內,補送通
知書,10年之期限應不成立
云云,惟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通
知書既於96年6 月7 日送達本件異議人,已如前述,是本件
異議人即受取權人業經本院提存所
合法通知,自當知悉提存
之事實而得隨時受取提存物,此核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3
5 號解釋意旨乃係針對若提存所「未曾」踐行提存通知書之
送達程序時,提存所應於期間屆滿前之相當期間補行送達之
情形並不相同,從而,本件既曾經本院提存所將提存通知書
合法送達異議人,自無須於期間屆滿前相當期間內再次送達
之必要,是異議人上開所陳,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提存所以原處分否准系爭提存事件提存人即
本院民事執行處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
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之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後
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