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顏品若
相 對 人 旭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蔣光隆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一
百零八年度司執助字第四零八三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
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七號
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
參照)。
二、查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
第6426號確定裁定(含該裁定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該
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
債務人強制執行,執行之債
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06萬元,經該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
處執行,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4083號清償債務事件受
理在案
等情,經本院調閱
上開本院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聲
請人於108年7月2日提起異議之訴(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
677號),亦經調閱屬實,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
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聲請人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
利益以本金1106萬元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
、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
宕4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此計算
適當之擔保金額為2,396,333元(計算式:11,060,000元×
5%×〈4+4/12年〉=2,396,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
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