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昇漢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得
相 對 人 豐裕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烱輝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伍拾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後,本院一O八年度
司執字第五三九一八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八
年度建字第二二九號確認工程款
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44號
支付命
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文件為
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
司執字第53918號清償債務制執行受理中(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
惟上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並不存在,聲請人已依法向
本院提出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倘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繼續進
行,恐受不能或難以
回復原狀之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
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同年月3
日發生效力之民事訴訟法(下稱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
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
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
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
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
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
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
1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
(一)
本件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其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343,415元,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108年7月10日向本院
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
本案
訴訟),由本院以108年度建字第229號事件承辦乙節,亦經
查明該案卷宗無誤。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於
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二)本院審酌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額為2,343,415元,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
期間
,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系爭本案訴
訟為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
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系爭
本案訴訟致相對人之執行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4月,依法定
利率5 %計算,相對人因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即為507,740
元(計算式:2,343,415元×5%×(4+4/12)=507,740元,
四捨五入至元)。從而,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之擔保
金額以507,740元為
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