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1號
異 議 人 王韻慈
相 對 人 虹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文造
上列
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日本院
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4064
號
提存通知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王進叁之
繼承
人,相對人以王進叁為「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等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中不
參與分配之
土地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發放
現金補償,因提存物受取權人王進叁之補償金受領遲延,故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4項規定對受取權人全體
繼承人辦
理提存,
惟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064號提存通知書
所載之姓
名、人數與實際繼承人不同,導致異議人無法提領補償金,
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
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
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翌
日起1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
,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
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存事件係屬
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
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
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予准許,而關乎實體之原因
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65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本件提存事件經本院提存所於106年6月1日以106年度
存字第4064號提存書准予相對人提存在案,而提存通知書已
於106年6月3日送達予異議人,有
上開提存書、提存通知書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064號卷第5至
11頁、第63頁),然
抗告人遲至108年5月30日始以訴願書型
式提出異議,顯已逾10日之異議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
其異議自屬不合法。而異議人為本件提存事件受取權人之繼
承人,自屬提存事件之關係人,至提存書通知書上雖未載明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得提出異議,惟上開異議不變期間之遵守
,
乃法律所明定,而將該規定附註於提存通知書上,乃提存
所之便利措施,殊不因提存所於提存通知書有無該記載,而
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者,異議人雖主張受取權人王進叁之繼承人另成立
繼承協議,相對人提存之補償金應由二房繼承人單獨受領
云
云(見本院卷第15頁),惟未能提出受取權人王進叁之繼承
人就本件提存物已經判決分割或
協議分割之證明文件,則依
上開說明,本院提存所就形式上為審查後准予相對人提存之
處分,要無違誤之處,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