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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21號 異 議 人 王韻慈 相 對 人 虹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造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1日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存字第4064 號提存通知書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王進叁之繼承 人,相對人以王進叁為「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等24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中不參與分配土地所有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發放 現金補償,因提存物受取權人王進叁之補償金受領遲延,故 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4項規定對受取權人全體繼承人辦 理提存,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064號提存通知書所載之姓 名、人數與實際繼承人不同,導致異議人無法提領補償金, 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 ,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 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存事件係屬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 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 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予准許,而關乎實體之原因 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 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提存事件經本院提存所於106年6月1日以106年度 存字第4064號提存書准予相對人提存在案,而提存通知書已 於106年6月3日送達予異議人,有上開提存書、提存通知書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064號卷第5至 11頁、第63頁),然抗告人遲至108年5月30日始以訴願書型 式提出異議,顯已逾10日之異議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其異議自屬不合法。而異議人為本件提存事件受取權人之繼 承人,自屬提存事件之關係人,至提存書通知書上雖未載明 10日之不變期間內得提出異議,惟上開異議不變期間之遵守 ,法律所明定,而將該規定附註於提存通知書上,乃提存 所之便利措施,殊不因提存所於提存通知書有無該記載,而 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者,異議人雖主張受取權人王進叁之繼承人另成立 繼承協議,相對人提存之補償金應由二房繼承人單獨受領云 云(見本院卷第15頁),惟未能提出受取權人王進叁之繼承 人就本件提存物已經判決分割或協議分割之證明文件,則依 上開說明,本院提存所就形式上為審查後准予相對人提存之 處分,要無違誤之處,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