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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95號 異 議 人 杜紀壽惠 視同異議人 陳芳蘭       陳張純蓮       紀學斌       紀榮斌       張志斌 兼上六人 代 理 人 紀壽美 相 對 人 大峰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與原相對人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為存續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都 相 對 人 建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8年6月11日(107)取智字第1 466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視同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108年6月11日(107)取智字第1466號函所為否 准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由本院提存 所另為適當之處置。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民國108年6月11日(107) 取智字第1466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聲請領取本 院89年度存字第3679號清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 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108年6月17日送達於異議 人,異議人則於108年6月27日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狀上之 本院提存所收文戳章附卷可憑,依據前開規定,並未逾法定 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 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則為非訟 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 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非指經法院審理結 果之有利或不利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主張其等為張黃烏之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張黃烏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之1/4 權利,則關於此提存物之1/4權利,對於異議人及視同異議 人必須合一確定,又異議於形式上係有利於其他同受原處分 之人,故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其效力及於視同異 議人。 三、本件相對人即提存人原為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成 公司)及建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成公司),惟統成 公司於本件異議人聲請領取提存物前之92年間,即因與大峰 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峰公司)合併,大峰公司為 存續公司,經臺北市政府92年8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179432 1號函准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從而,本件 原相對人統成公司部分,自應改列大峰公司,且非承受訴訟 之問題。 貳、本件爭點部分: 一、異議意旨略以: 提存所以除斥期間已屆至為由駁回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共7 人(下稱異議人等)領取張黃烏該部分(1/4)提存物之聲 請,然張黃烏之繼承人張增男、張彩蓮、陳張純等3人自89 年起即一再申請提領,而提存所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及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例,堅持應由黃高金之 全體繼承人共同領取,致使提存物一直無法領取,張黃烏之 繼承人張增男、張彩蓮、陳張純等3人為因應提存所之「黃 高金之全體繼承人聲請領取」之命,前於91年1月22日在台 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就遺產分割事件與多位親族進行調解 ,亦於93年提出「為辦理領取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存字第 3679號提存之地價款,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經本院於94 年4月29日以93年度家訴字第49號駁回訴訟,理由是「僅就 特定財產為分割,於法無據」;之後張增男、張彩蓮、陳張 純等3人對第一審之判決上訴及追加訴訟,亦經台灣高等法 院於95年5月30日以94年度家上字第186號駁回訴訟;故依舊 無法分割提領此筆提存物。耗時多年心力交瘁,張彩蓮、張 增男相繼離世,近日陳張純蓮收到提存所來函告知:「張黃 烏之繼承人應於99年9月30日前聲請領取提存物,張黃烏應 有部分除斥期間已屆滿,否准領取」,這位80多歲婦人老淚 縱橫地訴說:「官府吃人夠夠,當年三塊敦化南路的黃金地 被賤賣,後來又被拒絕受領聲請提領,而今竟然裁決歸為國 庫」,異議人等何其無辜?異議人等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 。爰依法提起異議,聲明撤銷原處分並准予領取系爭提存事 件張黃烏該部分(1/4)提存物等語。 二、本院提存所之意見略以: (一)系爭提存事件係提存人統成公司(92年間與大峰公司合併 ,大峰公司為存續公司)、建成公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出售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 號等三筆土地,受取權人即被繼承人黃高金合法繼承人黃 蚶等43人持分0000000分之92848,經以存證信函通知領取 應得之對價新臺幣(下同)12,528,991元,逾時未領取受 領遲延,依法為被繼承人黃高金合法繼承人黃蚶等43人清 償提存。提存所審查後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細則第3條之規 定,且依前開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提存所89年9月28日 准予提存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該處分於送達提存通知後 ,並無關係人提出異議。107年6月7日異議人等以107年度 取字第1466號領取提存物事件聲請領取2,827,116元。依 民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 例意旨,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上開清償提存事 件提存物應由黃高金合法繼承人黃蚶等83人共同領取。因 107年度取字第1466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僅異議人等聲請領 取,未合前開判例意旨,提存所依法函請異議人等補正, 異議人等逾期未補正,提存所前於107年7月10日以(107 )取智字第1466號函否准其等領取提存物之聲請,異議人 等就此提出異議,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以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6號民事判例謂:「被繼承人係在臺 灣光復前死亡,依當時有效之法律,並無公同共有之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自各按其應有部分而為分別共有」, 並敘明「本件提存物是否已逾期聲請領取、異議人之被繼 承人張黃烏就本件提存物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何及 異議人聲請領取本件提存物之程序要件是否具備等,應由 本院提存所查明並另為妥適之處理」。提存所108年3月26 日收受該裁定後,即依裁定意旨調查系爭清償提存事件受 取權人就提存物係公同共有抑分別共有?並據提存人代理 人莊璧如108年6月5日陳述「提存人89年9月28日聲請為黃 高金之合法繼承人黃木園等四人之合法繼承人黃蚶等43人 提存其等應得之對價12,528,991元。依本院107年度聲字 第444號裁定,提存人係為被繼承人黃高金之繼承人黃木 園、黃文章、劉黃却、張黃烏等四人提存,而在日據時期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各按其應有部分而為分別共有,即各分 別繼承黃高金四分之一遺產。我們89年9月28日提存時係 分別為黃高金之繼承人黃木園、黃文章、劉黃却、張黃烏 提存3,132,248元、3,132,248元、3,132,248元、3,132,2 47元」等語。 (二)提存所依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44號民事裁定意旨,查明本 件提存物為分別共有、受取權人應有部分比例。提存物既 為分別共有,是各分別共有之受取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 自應按其分別收受提存通知書之翌日起算。異議人等為張 黃烏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對於黃高金之遺產應有部分 為四分之一,亦即張黃烏之應有部分計3,132,247元為其 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再者,本件受取權人張黃 烏之繼承人即張增男、張彩蓮之提存通知書業於89年9月 30日合法送達(張增男部分係89年9月30日本人收受、張 彩蓮部分則同日由同居人張增男蓋章收受)、陳張純蓮之 提存通知書亦於89年9月29日合法送達(陳張純蓮本人收 受),依提存法第11條第2項及民法第330條之規定,除斥 期間以公同共有人最後收受提存通知書之翌日即89年9月 30日起算,除斥期間於99年9月30日即屆,亦即受取權人 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 起,即89年10月1日起10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即歸 屬國庫。惟異議人等卻遲至107年6月7日始向本院提存所 聲請取回提存物,可認受取權人張增男、張彩蓮、陳張純 蓮怠於行使權利甚明。 (三)承上,提存所本於形式審查權責准許提存人為被繼承人黃 高金合法繼承人黃蚶等43人提存應得之對價,於法並無不 合。且按異議人異議意旨亦認因被繼承人黃高金的土地尚 未辦理繼承,無法證明43個受取權人之個別應繼分比例, 益徵提存所89年9月28日依形式審查結果准予提存,應無 違誤,亦無所謂未盡事宜。於提存人依本院107年度聲字 第444號裁定陳明受取權人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之應有 部分前,無由提存所逕認為分別共有。本件異議人等於 107年6月7日聲請領取系爭提存事件中提存物之1/4權利, 已罹於民法第330條之除斥期間,提存所以原處分否准其 等本件領取提存物之聲請,並無違誤等語。 三、本件之爭點: 異議人等於107年6月7日聲請領取系爭提存事件張黃烏該部 分(1/4)提存物,是否已逾民法第330條之除斥期間?提存 所得否以除斥期間已屆滿為由否准異議人等之本件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 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 給付」,民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共同出 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 ,並非連帶債權。而公同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受領公同共 有債權之清償,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應共同為 之,無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系爭提存事件之提存人於89年間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對被繼承人黃高金(於日治時期死 亡)之繼承人黃蚶等43人為清償提存,則提存所本於形式 審查權責,認系爭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應由被繼承人黃 高金之全體繼承人共同領取或取得黃高金之全體繼承人之 同意始得領取,形式上並無違誤。惟經提存所依本院197 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之旨調查並經提存人代理人莊璧如 於108年6月5日到院表明其係為被繼承人黃高金之繼承人 黃木園、黃文章、劉黃却、張黃烏等四人提存,而在日據 時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各按其應有部分而為分別共有,即 各分別繼承黃高金四分之一遺產等語之後,方知系爭提存 事件異議人等僅需異議人等共同或僅取得異議人等之同意 即得領取張黃烏該部分(1/4)之提存物,無需與黃高金 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共同或取得黃高金之其他全體繼承人之 同意,則於提存人代理人莊璧如於108年6月5日到院為上 開陳明之前,異議人等實無從僅以異議人等共同或僅取得 異議人等同意之方式行使領取張黃烏該部分(1/4)提存 物之權利。 (二)次按「債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債權人關於提存物 之權利,應於提存後10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 庫」,民法第329條前段、第3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96年 12月12日新增之提存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330條所 定10年期間,自提存通知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算」, 其立法理由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35號解釋認提存物 歸屬國庫,影響債權人之財產權,故促請通盤檢討提存法 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因慮及清償提存之提存通知書如未 送達債權人,債權人自始不知清償人已辦理提存,於此情 形,如自提存之翌日起算除斥期間,對於債權人甚為不公 ,故於第二項明定自提存通知書送達並發生效力之翌日起 算,以保障債權人權利行使之期間」。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33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並稱:「民法第330條規定.. . ,乃因提存之後,債權人本得隨時受取提存物,若竟久不 受取,不特提存所須為無期限之保管,且使權利狀態久不 確定,對於社會經濟亦有不良影響。上開規定,旨在使提 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確定,為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與憲 法並無牴觸...」。由上開法規範意旨,可知民法第330條 乃是給予提存物受取權人10年之權利行使期間,於10年權 利行使期間受取權人得隨時受取提存物,如經過10年期間 受取權人均怠於行使權利時,為讓提存物之權利狀態早日 確定,而於10年後使受取權人之權利歸於消滅。經查,本 院提存所雖認關於張黃烏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黃高金1/4遺 產即3,132,247元部分,其受取權之權利行使期間為自89 年10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共10年,惟於提存人代理人莊 璧如於108年6月5日到院為上開陳明之前,異議人等實無 從僅以異議人等共同或僅取得異議人等同意之方式行使領 取張黃烏該部分(1/4)提存物之權利,已如上述,異議 人等既然於該10年期間無從行使領取張黃烏該部分(1/4 )提存物之權利,而非於該10年期間怠於行使權利,則如 認異議人等對系爭提存事件提存物1/4之權利已於99年9月 30日消滅,及將該提存物歸屬國庫,實非事理之平。 (三)本件於提存人代理人莊璧如108年6月5日到院陳明受取權 人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之應有部分之前,提存所無由逕 認為分別共有而使異議人等僅以異議人等共同或僅取得異 議人等同意之方式領取張黃烏該部分(1/4)提存物,提 存所該時依民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 第748號判例意旨,認系爭清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應由被 繼承人黃高金之全體繼承人共同領取或取得黃高金之全體 繼承人之同意始得領取,固無違誤,惟10年除斥期間之屆 至,並非因異議人等怠於行使權利所致,異議人等未領取 提存物實具有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又提存法第19條規 定「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及民法第 330條所定期間屆滿時,提存物經扣押或有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3項、第133條、第134條及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 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或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之訴訟已 繫屬者,除別有規定外,得自撤銷其扣押、本案訴訟裁判 確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6個月內,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 物」,其立法理由第2項記載「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2項及民法第330條所定期間屆滿時,提存物 如經扣押,或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第133條、第 134條及其他依法律規定不能取回或領取提存物之情形, 或因爭執孰為受取權人而有訴訟繫屬者,除有第20條所定 情形外,可能造成扣押未撤銷或訴訟未終結而提存物已歸 屬國庫之窘境,類此情形既非當事人怠於行使權利,自應 設特別規定,以資適用。爰設本條,規定上開除斥期間縱 已屆滿,提存人或受取權人自撤銷扣押、本案訴訟裁判確 定或事件終結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得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 物」。本件非當事人怠於行使權利但除斥期間卻已屆滿之 情形,與提存法第19條規定相同,亦即民法第330條所定 期間屆滿時,異議人等因提存人未陳明受取權人為分別共 有及因其他法律規定(民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意旨)而不能領取張黃烏該部分 (1/4)提存物,則為保障憲法第15條之人民財產權,應 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9條規定,認異議人等得自提存人於10 8年6月5日陳明受取權人為分別共有等情之翌日起6個月內 ,即於108年12月5日前聲請領取張黃烏該部分(1/4)提 存物,而異議人等係於107年6月7日提出書面聲請,書面 聲請日在108年12月5日之前,則提存所以除斥期間已屆滿 為由否准異議人等之本件聲請,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未慮及因提存人遲至108年6月5日始陳明 受取權人為分別共有,異議人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未能於10年除斥期間內行使領取張黃烏該部分(1/4)提存 物之權利,非怠於行使權利等情,而否准異議人等領取本件 提存物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人等指摘本院提存所否准其 等聲請領取張黃烏該部分(1/4)提存物之原處分為不當, 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至於張黃 烏該部分(1/4)提存物之應取回之數額為多少,涉及所應 扣除稅款數額等等之計算,應由本院提存所查明並另為妥適 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