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趙鴻鵬
聲 請 人 富瑞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宜彬
聲 請 人 盧申泰
共 同
代 理 人 楊傳珍
律師
人 謝家健律師
相 對 人 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自清
相 對 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相 對 人 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9989 號拆屋還地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拆除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7 月15日店測數字第85800 號
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之
地上物(面積182.11平方公尺、深度4.7 公尺
,下稱系爭地上物),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定之秀岡山
莊環境說明書核定版所興建之秀岡山莊社區第13號加壓站,
屬合法之公共設施,且依
民法第781 條規定,為使開發區域
內鄰地
所有權人、利用人等用水之必要,得使用該設置之工
作物,伊已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
爰依法聲請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第三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
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
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
債權人權益。而有無
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
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
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
意旨
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如第三人僅就執
行標的物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之債權,則執行標的物之所
有權人既仍為執行債務人,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
,如僅就執行標的物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之債權,縱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難認有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三、
經查:相對人即
債權人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持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661 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吳啟孝律師即秀岡開發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所管理之系爭地上物,並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而聲請人於108 年1 月16日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亦有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92號卷宗可查。
惟
聲請人並未說明其對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並無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其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難認有停
止執行之必要,是其聲請供
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