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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5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帝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邦 相 對 人 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傑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三O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台中銀行鹿港分行存單號碼0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臺幣壹佰 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新臺幣參佰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 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院應供擔保之當事人 之聲請裁定許其變換提存物為有價證券,原准供擔保裁判 之內容關於供擔保之提存物部分之變更,自應由原准供擔保 裁判之法院為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6號裁定 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全字第251號假扣押 裁定,提供台中銀行鹿港分行存單號碼0000000號、0000000 號、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臺幣1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以及現金3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存字第1230號提存在案。因該等定期存單已屆期 ,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本院107年度全字第251號假扣押 裁定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1230號提存事件卷宗查閱無訛,核其聲請於法無 違,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