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帝豪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益邦
相 對 人 陽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忠傑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換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三O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供之
擔保物台中銀行鹿港分行存單號碼0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臺幣壹佰
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新臺幣參佰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
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法院應供擔保之當事人
之聲請裁定許其變換提存物為有價證券,
乃原准供擔保
裁判
之內容關於供擔保之提存物部分之變更,自應由原准供擔保
裁判之法院為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06號裁定
意旨
可參。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全字第251號假扣押
裁定,提供台中銀行鹿港分行存單號碼0000000號、0000000
號、0000000號,面額各為新臺幣1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以及現金3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存字第1230號提存在案。因該等定期存單已屆期
,
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有本院107年度全字第251號假扣押
裁定在卷
可憑,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1230號提存事件卷宗查閱
無訛,核其聲請於法無
違,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