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59號
異 議 人 黃騰輝
代 理 人 邱仁楹
律師
相 對 人 吳俊賢
上列
異議人對於本院
提存所於民國108年8月20日(108)取智字第
1321號函,否准
聲請人取回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07號
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物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㈠異議人即
系爭提存物提存人黃騰輝(下稱黃騰輝),前以
本
案訴訟經判決確定為由,向法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吳俊賢(下
稱吳俊賢)就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經
鈞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04號裁定應予返還供擔保人(提存人
)即異議人黃騰輝確定。職是,在鈞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04
號裁定為確定、有效之裁定下,異議人本諸
上開確定、有效
之裁定,向鈞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提存物,依上開提存法
第18條第1項第9款後段規定及前開鈞院100年度聲字第347號
裁定意旨,提存所即有返還異議人系爭提存金之義務。
㈡本件提存人黃騰輝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已定期限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之事由,聲請裁定准許返還系爭提存物並已獲准許,雖異議
人黃騰輝係兼為自己及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薩摩亞玫瑰公司)對吳俊賢
假執行所供之擔保提存,
惟黃
騰輝既業以供擔保提存人之身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
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吳俊賢就
本件提存金行使權利,自已包含同在擔保範圍內、就吳俊賢
對薩摩亞玫瑰公司之部分可能所生之損害,請相對人吳俊賢
應於期限內提出請求,此觀108年度司聲字第304號確定裁定
亦載:「
聲請人(黃騰輝)前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民事判決主文第10項為擔保聲請人及
債權人薩摩亞商玫瑰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對相對人(吳俊賢)之假執行,曾提供174
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07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查聲請人及
債權人亞摩亞商玫瑰企業有限公司對
相對人吳俊賢之假執行執行程序業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
銷,且本案訴訟亦經…判決確定,聲請人
嗣聲請本院以108
年1月17日北院忠民譯108年度司聲字第75號函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1月28日送達相
對人,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足資為據。
㈢且受擔保利益人吳俊賢自受108年1月28日催告迄今未行使權
利,尤其對准許返還本件新台幣(下同)174萬元提存金全
額予黃騰輝之民事裁定,更未聲明不服、令任確定以觀,
足
徵受擔保利益人吳俊賢對於本件系爭提存金之返還,亦無異
見。
㈣因向提存所辦理取回之過程中,提存所以「就薩摩亞玫瑰公
司部分之供擔保原因未消滅」拒絕返還,為免疑慮,異議人
復再度於108年7月23日與薩摩亞玫瑰公司共同寄發
存證信函
,催告相對人吳俊賢就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催告函於108
年7月24日送達相對人吳俊賢,至今亦未見
渠行使權利。
㈤系爭105年度存字第1207號提存物,固然兼為擔保薩摩亞玫
瑰公司對吳俊賢之假執行,但系爭提存物之供擔保人為黃騰
輝一人,此觀提存書「提存人」欄僅記載黃騰輝甚明,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應由「供擔保人」即黃騰
輝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
;至
關係人薩摩亞玫瑰公司因
非系爭提存物之供擔保提存人
,並不具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催告並聲請法
院裁定返還擔保物之
當事人適格。提存所意見書
所稱「關係
人薩摩亞玫瑰公司」未催告相對人吳俊賢行使權利,與前開
民事訴訟法聲請取回之規定容有未符,
亦屬無據。
㈥
並聲明:提存所108年8月20日(108)取智字第1321號函所為
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105年度存字第
12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現金新臺幣174萬元,准予由
提存人即異議人取回。
二、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
㈠
按假執行而提供擔保物,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之用。
經查上開擔保提存事件,係黃騰輝於105年1月26日依
10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為吳俊賢供擔保174萬元後
得假執行,並於105年2月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報
暨
更正:「債權人黃騰輝係依上開民事判決假執行部分(主文
第7項及第10項)所辦理之提存(鈞院105年度存字第
1207、1208號),係兼為自己及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薩摩亞商)辦理」等語。此有薩摩亞商、兼
法定
代理人黃騰輝即異議人105年2月2日民事陳報暨更正狀影本
在卷
可稽。是異議人所提存之系爭提存物即174萬元,不僅
擔保相對人對提存人即異議人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判決第10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亦同時擔保關
係人薩摩亞商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故
異議人提存系爭提存物同時擔保異議人及關係人薩摩亞商聲
請假執行對相對人之損害。
㈡換言之,異議人所提存之系爭提存物,不是只有擔保自己部
分為假執行對相對人所造成之損害而已,尚有擔保薩摩亞商
為假執行對相對人所造成之損害部分。且本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處)確實因
債務人即相對人吳俊賢已依本院同一民
事判決為異議人及薩摩亞商提供反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此亦
有本所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10992號執行案卷內相對人105
年2月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及執行處105年2月4日北院木105司
執酉字第10992號函(稿)等影本
可考。異議人及薩摩亞商105
年1月26日即以上開106年度重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為
執行
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嗣因受擔保利益人吳俊賢為異議人及薩
摩亞商供擔保5,200,000元(103年度存字第4376號)後,始
得免為假執行。
㈢異議人提出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
正本,聲請取回本件提存物,就異議人為吳俊賢供擔保部
分,擔保原因固已消滅;惟依前開陳報暨更正內容薩摩亞商
供擔保原因消滅否?本所108年7月29日請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吳俊賢到所調查,受擔保利益人於提存所主任面前並未
表明就薩摩亞商部分拋棄受擔保利益。本所再於108年8月7
日以(108)取智字第1321號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就薩摩亞
商部分是否拋棄受擔保利益表示意見,並已於108年8月12日
已合法送達;惟受擔保利益人迄未表示意見。本件擔保原因
就薩摩亞商部分並未消滅,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乙事,難
予准許。
㈣異議意旨以系爭提存物業經裁定准予返還,本所即有返還義
務。相對人受催告迄今未行使權利,足徵相對人對於系爭提
存金之返還,亦無異見。惟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04號裁定
載明聲請人(即異議人1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關係
人薩摩亞商未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甚明。本所職權調查
結果,未據相對人表示願意拋棄受擔保利益,有本所108年7
月29日
訊問筆錄及108年8月7日(108)取智字第1321號函
在卷
可稽,異議意旨以本所有返還義務、相對人亦無異見為爭執
,核無理由,是本件聲請請取回提存物,即無從准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
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九、依其他
法律之規定,經
法院裁定返還確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後段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擔保提存之過程,
乃為:因黃騰輝、薩摩亞玫瑰
公司與吳俊賢間有給付股權款之爭執,經薩摩亞玫瑰公司、
黃騰輝(二人為原告、
反訴被告)對吳俊賢(被告、
反訴原
告,本件尚有其他被告,因與本件提存
無涉,不再贅述)提
起給付股權款事件之訴訟,經本院於103年8月5日以100年度
重訴字第194號判決,其中主文第4、10項乃為「被告吳俊賢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萬元…」、「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
臺幣17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俊賢如以新
臺幣5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等情,
黃騰輝並於105年1月26日,依照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
主文第4、10項聲請假執行事件,提供174萬元擔保提存,經
本院提存所以105年度存字第1207號受理後,即於同日由「
聲請人即債權人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
定代理人黃騰輝」之名義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經民事
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992號受理,而因為以黃騰輝個
人提存即與10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判決意旨不符合,經民事
執行處於105年1月28日函詢「陳報本件債權人黃騰輝於本院
105年度存字第1207、1208號是否為債權人薩摩亞商玫瑰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提供擔保之意」等語,因此再於105年2月2
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黃騰輝」之名義,提出「民事陳報暨更正
狀」,記載「四、本件執行名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重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債權人為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
有限公司及黃騰輝(兼法定代理人)二人,債權人黃騰輝係
依上開民事判決假執行部分(主文…第10項)所辦理之提存
(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207…號),係兼為自己及薩摩亞商
玫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辦理,法理事理至明。」等語,此有
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120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所附之
提存書、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書、民事聲請
強制執行狀、民事陳報暨更正狀在卷
可按,並經調閱民事執
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10992號民事執行卷宗。
㈢其次,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民事案件之原告當事人乃
為「原告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人黃騰輝」,則該判決主文第4、10項所
諭知「被告吳俊賢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萬元…」、「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
臺幣17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中所稱之「原告」
,即係為原告薩摩亞商玫瑰公司以及同時兼任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原告黃騰輝,並非黃騰輝一人,亦非得由黃騰輝提出擔
保即得聲請全部之假執行,應可確定;此部分亦可由經民事
執行處發現提存與判決不符合,而於105年1月28日函詢「陳
報本件債權人黃騰輝於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07、1208號是
否為債權人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提供擔保之意」
等語之後,薩摩亞商玫瑰公司、黃騰輝所具名提出之民事陳
報暨更正狀中記載:「本件執行名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債權人為薩摩亞商玫瑰國際
企業有限公司及黃騰輝(兼法定代理人)二人,債權人黃騰
輝係依上開民事判決假執行部分所辦理之提存,『係兼為自
己及薩摩亞商玫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辦理』」等語,而主張
所辦理提存係由薩摩亞商玫瑰公司、黃騰輝辦理之擔保提存
等語,相互吻合,是本件105年度存字第1207號提存事件,
依照提存書、10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民事聲請強
制執行狀、民事陳報暨更正狀等文件以觀,即應認為係由薩
摩亞商玫瑰公司及黃騰輝所提出之擔保提存,否則,若認為
係由黃騰輝一人所提出,即與10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民事判
決內容不相吻合,並無從為擔保提存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
況且,若非要符合100年度重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之
要旨,
則薩摩亞商玫瑰公司及黃騰輝,亦無再提出「民事陳報暨更
正狀」之必要,更無於該書狀中記載「係兼為自己及薩摩亞
商玫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辦理」等語之必要,應可確定。
㈣再者,經薩摩亞商玫瑰公司、黃騰輝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
第194號民事判決提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後,亦經吳俊賢提
供反擔保而撤銷,之後薩摩亞商玫瑰公司、黃騰輝、吳俊賢
間之給付股權款訴訟亦經判決確定,而聲請依照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
時,因為本件之擔保提存,依照薩摩亞商玫瑰公司及黃騰輝
所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陳報暨更正狀之主張,
乃係薩摩亞商玫瑰公司及黃騰輝二人為假執行所提出之擔保
提存,則於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時,即應該就薩摩亞商玫瑰
公司及黃騰輝二人擔保提存,均催告吳俊賢行使權利,方與
其聲請提存及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旨相互吻合,但其係由黃騰
輝一人聲請本院以108年1月17日北院忠民譯108年度司聲字
第75號函催告吳俊賢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108年1月28
日送達),而該函之內容乃為:「主旨:本院受理108年度
司聲字第75號行使權利事件,業於108年1月28日通知相對人
吳俊賢行使權利在案,請查照。說明:二、又本院僅依聲請
人主張之事實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至是否合乎訴訟
終結(包含
假扣押、
假處分、假執行之執行程序終結)要件
,不在本件聲請範圍內,仍應由聲請人自行確認,
附此敘明
。正本:聲請人黃騰輝
送達代收人戴湘淩」此有北院忠民譯
108年度司聲字第75號稿
在卷可按,是本件催告吳俊賢行使
權利,乃僅有「聲請人黃騰輝」之部分為之,並未包括薩摩
亞商玫瑰公司之部分,並未就全部為行使權利催告,則依照
此部分催告所為返還提存物事件之裁定,亦僅係基於「聲請
人黃騰輝」催告之部份而為裁定,並未包括薩摩亞商玫瑰公
司之部分,亦
堪確定;異議人雖主張本件提存書上提存人欄
位係記載黃騰輝一人,並未有薩摩亞商玫瑰公司,作為聲明
異議之論據主張,但此部分主張即與
前揭認定相違背,且亦
與其所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民事陳報暨更正狀之要旨
相違背,是非足採信;從而,本院提存所因此認: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304號裁定載明聲請人(即異議人1人)聲請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薩摩亞商玫瑰公司未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等語,因而為否准聲請人取回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
處分,並無違誤。
㈤綜上,本院提存所依提存法所為處分,並無違誤,異議人請
求廢棄原處分,即非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