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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6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擔保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建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瓊亮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蔡秉叡律師       李玟旬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鍾林渝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 訴訟費用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長久均住在美國,於中華民國並 無居所、倘未命相對人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縱聲請人取 得終審訴勝訴判決,並得向相對人聲請訴訟費用強制執行, 但相對人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財產,聲請人無法為有益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命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等語 二、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 ,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 訴訟費用時,不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與訴外人鍾林朋共同繼承鍾瓊明之遺產,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課稅遺產淨額 為新臺幣(下同)7,984 萬3,047 元,其中7 筆不動產核定 金額合計達6,215 萬7,087 元。而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在本件請求聲請人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90萬元,訴訟 標的金額鉅,相關訴訟費用並不高,認相對人在我國境 內有資產足供賠償本件訴訟費用。至聲請人雖稱上開不動產 上已設定最高限額總計5 億3,275 萬元之抵押權,且相對人 未繳納遺產稅210萬6,908 元移送行政執行,另經裁罰348萬 1,709 元亦未繳納,該等遺產縱使將來執行已無剩餘價值供 聲請人分配等語。然上開不動產所核定之遺產課稅價值,顯 非以市價為基準,衡情該不動產位於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 站前之精華地段,價值不斐,實際市價絕對超出債權人銀行 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總額,況且其上最高限額抵押權 為64年至89年間設定,大部分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間已屆至, 倘債務人有陸續依約清償,則原債權確定時之金額應屬不高 ,而聲請人並未釋明上開不動產市價不足以清償上開優先債 權,其主張該等遺將來執行已無剩餘價值供聲請人分配云云 ,即難採認。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 費用之擔保,因有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 項情形,核無理由 ,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