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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6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家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質 相 對 人 周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並不停止執行,除執行債務人有提出前揭強制執行 法第18條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時,法院斟酌必 要之情形,並定相當及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以保障執行程序不受干擾順利進行之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相對人原以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41 2 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0 萬元,現繫屬本院,目前已查封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 並預定進行拍賣程序。查,聲請人實以給付60萬元之款項 予相對人,本件系爭本票債權顯已清償完畢,然聲請人之不 動產拍賣在即,為免不動產拍賣之不可回復之結果,聲請人 已向本院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 保,請准裁定本件強制執行,於兩造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412 號民 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停止執行,並無前開條文規定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 求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