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家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惠質
相 對 人 周育賢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並不停止執行,除
非執行
債務人有提出
前揭強制執行
法第18條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時,法院斟酌必
要之情形,並定相當及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以保障執行程序不受干擾順利進行之目的。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查相對人原以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41
2 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0 萬元,現繫屬本院,目前已
查封聲請人所有之
不動產,
並預定進行
拍賣程序。
惟查,聲請人實以給付60萬元之款項
予相對人,本件
系爭本票債權顯已清償完畢,然聲請人之不
動產拍賣在即,為免不動產拍賣之不可回復之結果,聲請人
已向本院提出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
保,請准裁定本件強制執行,於
兩造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08 年度司拍字第412 號民
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
事件停止執行,並無前開條文規定所
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
求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
。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聲請,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