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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周櫻美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洪郁棻律師       林羿帆律師 相 對 人 億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伯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櫻美於億德興業有限公司對周伯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時, 為其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 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 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關於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 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非必須先有事件繫屬法院 ,始有為該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83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 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 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華榮貨運有限公司、昶瑞有限 公司、典立音響有限公司間存有不實際交易與業務往來之情 形,相對人之董事兼代表人周伯勳並指示公司會計人員製作 不實會計憑證使相對人資產對外流出,卻未見對應之支付原 因,周伯勳此舉顯係掏空相對人資產,使相對人受有損害, 已構成侵權行為。惟相對人股東除聲請人外,僅有周政達( 周伯勳之子)及周亭妤(周伯勳之女)、洪稚厤(周伯勳之 女友)3人,渠3人均與周伯勳關係親密,難期得以中立立場 為相對人向周伯勳提起訴訟。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大股東 ,為恐因訴訟久延而擴大相對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1條規 定聲請選任周櫻美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及負責人即周伯勳,股東登記 為聲請人、周政達、洪稚厤、周亭妤4人乙節,有相對人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證。依聲請人上開所述,相對人與其法定代 理人間如果有訴訟之時,因周伯勳即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其利害確有衝突,雖公司法第109條之規定,有限公 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然依公司法第三章關 於有限公司之規定,並無準用公司法第213條「公司與董事 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 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之規定,則相對人亦無從召開 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是本件確有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出資額第一大股東,與相對人最 具利害關係,其聲請於相對人對周伯勳提起訴訟時,為相對 人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