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周櫻美
代 理 人 黃福雄
律師
洪郁棻律師
林羿帆律師
相 對 人 億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伯勳
上列
聲請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櫻美於億德興業有限公司對周伯勳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時,
為其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無
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
法律上
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
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又關於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聲請,應由受訴法院管轄,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
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
非必須先有事件繫屬法院
,始有為該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83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
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
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
不得抗告,
僅於
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8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與華榮貨運有限公司、昶瑞有限
公司、典立音響有限公司間存有不實際交易與業務往來之情
形,相對人之董事兼代表人周伯勳並指示公司會計人員製作
不實會計憑證使相對人資產對外流出,卻未見對應之支付原
因,周伯勳此舉顯係掏空相對人資產,使相對人受有損害,
已構成
侵權行為。
惟相對人股東除聲請人外,僅有周政達(
周伯勳之子)及周亭妤(周伯勳之女)、洪稚厤(周伯勳之
女友)3人,
渠3人均與周伯勳關係親密,難期得以中立立場
為相對人向周伯勳提起訴訟。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大股東
,為恐因訴訟久延而擴大相對人之損害,
爰依
民法第51條規
定聲請選任周櫻美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本件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及負責人即周伯勳,股東登記
為聲請人、周政達、洪稚厤、周亭妤4人乙節,有相對人公
司變更登記表
可證。依聲請人
上開所述,相對人與其法定代
理人間如果有訴訟之時,因周伯勳即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其利害確有衝突,雖公司法第109條之規定,有限公
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然依公司法第三章關
於有限公司之規定,並無
準用公司法第213條「公司與董事
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
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之規定,則相對人亦無從召開
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是本件確有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出資額第一大股東,與相對人最
具利害關係,其聲請於相對人對周伯勳提起訴訟時,為相對
人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