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豐嘉
代 理 人 王永森
律師
蔡慧貞律師
相 對 人 北京九品芝麻影視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可飛
代 理 人 劉允正律師
許家寧律師
蘇小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授權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即
被
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
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個月內,以新臺幣78,144元為聲請人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為設立於大陸地區之公司,於
我境內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相對人為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公
司,在我司法管轄境內並無事務所、營業所,此為相對人所
不爭,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
即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
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99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
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14,640 元,本件屬於得
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繳交入庫,依此核
算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預計各為24,072元;又因第三
審採取
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該審律師費用支出之酬金,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部分
酬金應包含於訴訟費用供擔保之範圍,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
計算,參考
本案繁雜程度、一般實務案例及司法院訂定之相
關行政規則,認以3 萬元為
適當。從而,相對人應為聲請人
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額為78,144 元(計算式:24,072元+
24,072元+30,000元=78,144元)。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