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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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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6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擔保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豐嘉 代 理 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 相 對 人 北京九品芝麻影視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可飛 代 理 人 劉允正律師       許家寧律師       蘇小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著作權授權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即被 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個月內,以新臺幣78,144元為聲請人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未提供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為設立於大陸地區之公司,於 我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為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公 司,在我司法管轄境內並無事務所、營業所,此為相對人所 不爭,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即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 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99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 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14,640 元,本件屬於得上訴第 三審之案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已由相對人繳交入庫,依此核 算第二審、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預計各為24,072元;又因第三 審採取律師強制代理制度,該審律師費用支出之酬金,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 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部分 酬金應包含於訴訟費用供擔保之範圍,而第三審律師酬金之 計算,參考本案繁雜程度、一般實務案例及司法院訂定之相 關行政規則,認以3 萬元為適當。從而,相對人應為聲請人 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額為78,144 元(計算式:24,072元+ 24,072元+30,000元=78,144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