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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7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沈盟坤即長久小吃店 相 對 人 賴炫州       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 得裁定停止執行。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 量定之。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 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 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 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 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0502號強 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1、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聲請人於本院對 相對人提起108年度訴字第53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下稱本訴),並主張相對人之代理人李秀華同意按原來條件 繼續出租系爭房屋,惟聲請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未 見李秀華有為上開同意,本院難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債務人 異議之訴目前顯無理由,是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 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志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