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沈盟坤即長久小吃店
相 對 人 賴炫州
開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金定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
異議之訴等訴訟如
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
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
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
得裁定停止執行。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
擔保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時,法院須一律
予以准許。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
依職權裁
量定之。即法院應就該
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
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
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
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
債務人及
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0號
裁
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0502號強
制執行事件就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1、2樓房
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聲請人於本院對
相對人提起108年度訴字第537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下稱本訴),並主張相對人之代理人李秀華同意按原來條件
繼續出租系爭房屋,
惟聲請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未
見李秀華有為
上開同意,本院
難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債務人
異議之訴目前顯無理由,是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
本件聲請,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
應予駁回。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志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