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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7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文登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建泉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吳泓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萬濠系統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82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請求給付貨款 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二十一日、一百零 八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 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 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3820號請求給 付貨款事件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受理(108 年度上易字第457 號),竟於該審理程序中全盤否認曾於鈞 院對有積欠聲請人貨款乙事為自認或擬制自認,及曾抗辯系 爭買賣契約投影機有瑕疵、造成商譽信用損害為無須給付貨 款之理由,而於第二審為相異主張。為釐清事實並維護聲請 人法律上利益,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 第1、2項規定,聲請交付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3820號於民國 107 年10月24日、11月21日、108年1月11日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820號請求貨款事件之 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並已陳明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 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