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文登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古建泉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律師
吳泓毅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萬濠系統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
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82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請求給付貨款
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二十一日、一百零
八年一月十一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
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
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
,應予許可;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對
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3820號請求給
付貨款事件提起
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庭受理(108
年度上易字第457 號),竟於該審理程序中全盤否認曾於鈞
院對有積欠聲請人貨款乙事為
自認或擬制自認,及曾
抗辯系
爭買賣契約投影機有瑕疵、造成商譽信用損害為無須給付貨
款之理由,而於第二審為相異主張。為釐清事實並維護聲請
人法律上利益,
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
第1、2項規定,聲請交付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3820號於民國
107 年10月24日、11月21日、108年1月11日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820號請求貨款事件之
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並已陳明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
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
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