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慶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汪海威
相 對 人 亞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景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後,本院一0七年
度司執字第一二七六八九號返還工程款保證金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
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
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 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 號
裁判意旨
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
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依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
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
於法定
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
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108 年度
訴字第547 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
12 7689 號返還工程款保證金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
執行事件),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及該債務
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
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
用之利息損失,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04 萬5,417 元,其
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
,是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得
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
4 年4 個月,是本院以此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
聲請人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約為65萬9,840 元(計算式
:304 萬5,417 元×5 % ×〈4+4/12〉=65 萬9,840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
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