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51號
再審
聲請人 鍵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靜惠
上列再審
聲請人因聲請
除權判決(票據)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
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九日本院一○八年度除字第七五九號
駁回聲
請除權
判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已
經確定,而聲請再審者
準用之,同法第507 條並有明文。而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在
法
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
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即無須另經
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
而言(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
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主張:原審於民國108年6月19日所為108 年度除
字第759 號駁回伊聲請除權判決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以伊所提
侵占遺失物之告訴,已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75 號侵占案,即認定該侵占案之
被
告為伊聲請除權判決支票之
持有人並為特定之
相對人,而駁
回伊除權判決之聲請,
惟該侵占案件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於108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717號
刑事簡易判決(下稱
系爭刑簡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伊於
訊
問筆錄中知悉該案被告聲稱所撿錢包內無支票,錢包亦已丟
棄,且系爭刑簡判決敘明該案並無查扣物,可知該案被告並
非伊聲請除權判決支票之執票人或特定相對人,原確定裁定
駁回理由已不存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
條第1項第11款、第13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
裁定,並就原遺失支票為除權判決等語。
三、
惟查:
㈠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
之事由聲請再審。惟按該款所指「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
、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
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
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必須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
前訴訟程序採為判決基礎者,始有
適用,如確定判決僅係採
用該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之資料,由法院自行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而為判斷者,即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797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確定裁定駁回
理由,係「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對該被告提出侵占遺失物之告
訴,經高雄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7275號案件繫屬在案...從
而,執票人之身分已可得確定,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已知
有特定之相對人,僅得以其為被告,對之提起確定私權之民
事訴訟..本院自不得..為除權判決」,足見原確定裁定駁回
再審聲請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不過另有提出侵占遺失物案
件繫屬檢察官偵辦中,既無檢察官已作成之書類,亦無刑事
判決可據,顯然原確定裁定之裁判基礎,並非
他案「民事、
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不過以該侵
占遺失物案件之嫌疑人,可作為再審聲請人以民事訴訟確定
私權之相對人而已,並無逕行認定該嫌疑人為再審聲請人聲
請除權判決支票之持有人,是僅以該偵查案件之繫屬,自行
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
揆諸首揭說明,
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再審要件不符。
㈡又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惟按該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之再審事由,係指前訴訟程序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
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
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
號、32年台上字第1247號裁例意旨參照),且從該證物本身
形式上觀察,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而言。故準用
該規定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須具備三要件:一、
須所指之證物,係在原確定裁定作成前即已存在者,二、須
該證物之存在,為再審聲請人所不知或雖知但不能使用者,
三、須如經斟酌該證物,即可使再審聲請人受較有利之裁判
者為限。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指合於該條之證物即高雄地院系
爭刑簡判決,係於108年10月24 日作成,有再審聲請人提出
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佐,顯然於原確定裁定於108年6月19
日作成時尚不存在,自無所謂發見可言,揆諸首揭說明,亦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要件不符。
㈢從而,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
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聲
請人執此聲請再審,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
、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