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游欣潔
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新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7年度
勞訴
字第237號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37號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
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又
上開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且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
,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
、4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107年度勞訴字第237號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下稱
系爭案件),於民國107(誤載為106年)年10
月29日開庭,因聲請人對法律不熟悉,未注意筆錄記載為言
詞辯論內容之差異,為維護訴訟權利之行使,故聲請交付上
開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案件之當事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自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而觀其聲請意旨,
堪認就系
爭案件已敘明聲請交付
前揭庭期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之理由,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本於使用者付費原
則,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
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法庭數位
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