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加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邦忠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廖
乃慶律師
被 告 登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璋
被 告 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慧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登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陸佰
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參佰
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登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
被告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原告開立之民國107 年6 月22
日、107 年9 月5 日報價單備註6 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登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瑞公司)為完成其與
關係企業被告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捷公司,合稱
被告2 公司)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天沐行旅」旅館建案,
有因應不同房型而特別訂製相關衛浴設備之需求,原告與登
瑞公司於107 年8 月底,針對天沐行旅9 、12、13房型需特
別訂製之浴室鏡、浴櫃及收納盒等項目(下稱
系爭衛浴設備
)交由原告
承攬製作,原告遂於107 年9 月5 日向登瑞公司
開立報價單(下稱107 年9 月5 日報價單),兩造最後議定
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19 萬8065元,約定總價金30%之款
項即35萬9420元作為定金,扣除登瑞公司前替原告代墊費用
4 萬7500元後,登瑞公司已支付原告剩餘定金31萬1920元。
登瑞公司遲至107 年9 月25日始確認最終款式,卻於最終款
式確認前即要求於107 年9 月28日至中國進行廠驗,必須看
到組裝完成之樣品,原告實難滿足登瑞公司此一不合理要求
。原告於107 年11月8 日將原告訂製之系爭衛浴設備進口並
通知登瑞公司隨時準備交貨,
詎登瑞公司卻無故拒絕受領,
並拒絕支付剩餘報酬83萬8645元以及收受其訂製之系爭衛浴
設備,依法視為原告已向登瑞公司提出系爭衛浴設備,登瑞
公司應支付剩餘報酬83萬8645元。
㈡昇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梁慧琪先於107年5月間與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就天沐行旅之衛浴設備先行訂製樣板(下稱系爭樣板
)。原告於107 年6 月12日以email 再與昇捷公司作最後確
認,並於107 年6 月22日開立報價單予昇捷公司(即107 年
6 月22日報價單),金額為32萬4345元,於107 年7 月27日
交付貨品至昇捷公司指定之工地,業經昇捷公司收受,詎昇
捷公司
迄今仍未支付系爭樣板之報酬。
爰依
民法第490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登瑞公司應給付原
告83萬86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昇捷公司應給付原告32萬43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2 公司則以:
㈠系爭衛浴設備部分:
兩造就系爭衛浴設備於107年9月15日即已確定款式,交期應
係在107年10月5日,但登瑞公司高階主管於107年9月28日前
往原告進行廠驗時,原告卻無法提出約定之樣品進行廠驗,
是原告顯然無法於107年10月5日期限內完成系爭衛浴設備工
作,且事實上原告亦未能於107年10月5日期限內完成系爭衛
浴設備工作,故登瑞公司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於107
年10月24日先以電話通知
解除契約,並於107 年12月6 日以
函文通知原告解除契約。本件
承攬契約既經登瑞公司解除,
登瑞公司自毋需再負擔給付承攬報酬之責任。
㈡系爭樣板部分:
昇捷公司未簽認107 年6 月22日報價單,昇捷公司與原告間
無承攬關係存在。縱認承攬關係係存於原告與登瑞公司間,
因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樣板並未依照兩造約定之樣式施作,故
登瑞公司未予收受,登瑞公司立即請原告將系爭樣板
予以改
善以符合約定,
惟原告迄未將系爭樣板收回並完成改善工作
。原告既未依約施作,則
難認原告有依約完成其工作,故原
告應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
經查,原告於107年9月5日就天沐行旅9、12、13房型訂製之
浴室鏡、浴櫃及收納盒等項目向登瑞公司提出107 年9 月5
日報價單,原告與登瑞公司就系爭衛浴設備成立承攬契約,
約定由原告承攬製作,報酬為119 萬8065元,定金為總價金
30%即35萬9420元,扣除登瑞公司替原告代墊費用4 萬7500
元後,登瑞公司已支付原告剩餘定金31萬1920元
等情,有10
7 年9 月5 日報價單1 份、支票2 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21頁、第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登瑞公司應支付承攬報酬83萬8645元,昇捷公司
應支付承攬報酬32萬4345元等節,則為被告2 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請求登瑞公司
應支付承攬報酬83萬8645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昇捷
公司應支付承攬報酬32萬4345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原告請求登瑞公司應支付承攬報酬83萬8645元,有理由:
⒈原告與登瑞公司間就系爭衛浴設備存有承攬契約乙節,為登
瑞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8頁),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1
月8 日將原告訂製之系爭衛浴設備進口,並通知登瑞公司隨
時準備交貨予登瑞公司,卻為登瑞公司拒絕,原告僅得將系
爭衛浴設備置於倉庫等待交貨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進口報單
1 紙、倉庫照片7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至第59
頁),且觀之登瑞公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本院卷
第191 頁),登瑞公司確實於107 年10月24日即已電話通知
拒絕受領系爭衛浴設備之意思,是原告自得僅以準備給付之
事情,通知登瑞公司,以代現實提出系爭衛浴設備。準此,
原告既已完成系爭衛浴設備,並以通知代現實交付系爭衛浴
設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請求登瑞公司給付系
爭衛浴設備剩餘承攬報酬83萬8645元。
⒉登瑞公司雖抗辯:原告無法於約定之107年10月5日期限完成
系爭衛浴設備,承攬契約因此業經登瑞公司解除
云云。然按
「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
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 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與登瑞公司間就系爭衛浴設備之承攬契約,並未簽訂
書面契約,僅有原告向登瑞公司提出之107 年9 月5 日報價
單乙節,為原告、登瑞公司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8 頁)。
依107 年9 月5 日報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就
系爭衛浴設備承諾之生產週期為「大貨45天」,未見約定10
7 年10月5 日之交貨期限。登瑞公司抗辯與原告間約定107
年10月5 日期限前交貨云云,卻未舉證
以實其說,難以遽採
。又參之原告提出之與登瑞公司承辦人員email (見本院卷
第175 頁),登瑞公司之承辦人員於107 年9 月25日始確認
「支撐架高度」、「鏡子之寬、高尺寸」,
是以若以107 年
9 月25日起加計45日,原告應於107 年11月9 日前交付系爭
衛浴設備,而系爭衛浴設備已於107 年11月8 日進口,處於
隨時可交貨予登瑞公司之狀態,已如前述,原告並無逾約定
期限始完成工作之情事,登瑞公司自不得據民法第502 條第
2 項規定,解除承攬契約,登瑞公司
上開抗辯,
委無可採,
登瑞公司仍應依承攬契約給付系爭衛浴設備剩餘承攬報酬83
萬8645元。
㈡原告請求昇捷公司應支付承攬報酬32萬4345元,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昇捷公司向其訂製系爭樣板,原告開立107年6月22
日報價單予昇捷公司,報價32萬4345元,並於107年7月27日
將系爭樣板交付至昇捷公司指定之工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107 年5 月28日、107 年5 月29日、107 年6 月22日Line對
話紀錄、107 年6 月22日報價單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1
頁、第75頁至第76頁),且系爭樣板業於107 年7 月27日送
至工地乙節,亦為被告2 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 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
堪信屬實。
⒉昇捷公司雖抗辯:昇捷公司就系爭樣板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關
係云云。然被告2 公司縱為關係企業,在法律上仍為不同法
人格,且被告2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迥異,系爭樣板係由昇捷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梁慧琪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訂製,亦係由
昇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梁慧琪聯繫系爭樣板訂製細節,有上
開107 年5 月28日、107 年5 月29日、107 年6 月22日Line
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當係昇捷公司向原告訂製系爭樣板,承
攬關係自存於原告與昇捷公司間,昇捷公司此部分抗辯,委
無可採。
⒊被告2 公司又抗辯:系爭樣板並未依照約定之樣式施作,原
告卻未收回,迄未改善,原告並未完成工作云云。然系爭樣
板業於107 年7 月27日送至工地乙節,為被告2 公司不爭,
已如前述,被告2 公司雖提出系爭樣板圖面4 紙
佐證系爭樣
板並未依照約定之樣式施作(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23 頁
),然該4 紙圖面日期為107 年7 月3 日、107 年7 月12日
,可見為原告交付系爭樣板前之圖面,被告2 公司並未舉證
圖面上手寫字跡之書寫日期,難以憑此率認原告法定代理人
曾於交貨後
自承未按約定樣式施作系爭樣板,又被告2 公司
除提出上開圖面外,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所辯殊難
採信。準此,原告既已完成系爭樣板,並交付貨品予昇捷公
司,自得請求系爭樣板之承攬報酬32萬4345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請求:登瑞公司應給付
原告83萬8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14
日起(見本院卷第243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昇捷公司應給付原告32萬4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8 年2 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