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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0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裕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新吉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電動車合作經營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 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 為陳永清,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宏裕,並由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9 至307 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另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 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 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 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 因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 款項,而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亦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已付款項及給付分配營收款,本院審酌 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 生之原因,均與系爭契約相關,認本、反訴間之攻擊、防 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 提起反訴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味全埔心牧場(下稱埔心牧場)內坐落於桃園 市○○區○○段○○○○ ○號如附圖所示「現超迷你電動車場 」上建物遷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應將華煌科技有限公司 出廠之錢隆PM-1090 號收銀機二台及伊頓非瑞慕品股份有限 公司出廠之飛瑞系列A-500 機種變壓器一台返還予原告。如 有不能返還之情事,應償還其價額(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 ,嗣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前揭訴之聲 明第2 項、第3 項撤回(見本院卷第211 頁),而被告亦當 庭同意上開撤回(見本院卷第211 頁),依前揭規定,此部 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 年1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 應提供埔心牧場之營業場所予被告經營電動車使用,並提供 有效日期至107 年12月31日之埔心牧場入場券(下稱專屬票 券)3 萬張予被告,作為推廣招攬客戶使用,被告則應依系 爭契約第4 條約定與原告分配營業額,並依第4 條第9 項約 定按月給付50萬元(含稅)予原告,合計全年共600 萬元( 含稅),倘若雙方有任一方違反系爭契約之任何條款時,他 方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終止契約,且系爭契約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為期1 年,契約期限屆滿或 終止時,被告應於2 個月內將電動車等設備遷出,逾期電動 車等設備視為廢棄物。被告自107 年4 月起未依約按月給 付50萬元,原告於107 年6 月7 日以楊梅幼工郵局第40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7 年6 月20日前結清款項,被告置之 不理,嗣原告於107 年7 月24日以楊梅幼工郵局第55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自107 年8 月1 日起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於 107 年9 月30日前將電動車等設備遷出,清空返還原告所交 付使用之場地與設備。是被告自107 年4 月至7 月共200 萬 元之款項未為給付,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項、第9 條 約定及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遲至107 年1 月20 日始交付3 萬張專屬票券予被告,且未依系爭契約第1 條及 第2 條第2 項約定,提供被告在埔心牧場經營電動車業務所 需之完整場地,故原告未履行上開先行義務,其無權向被 告請求給付200 萬元。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項約定,原 告所提供之專屬票券,須供被告作為推廣招攬客戶使用,始 符系爭契約本旨,隸屬原告之埔心牧場自107 年1 月1 日 起,違背系爭契約合作經營、互利雙贏之本旨,以明顯低於 被告所承受每張票券成本價200 元之價格,持續在各網站通 路強力促銷埔心牧場入場優惠票券或套票,造成被告於107 年1 月至3 月間無法將專屬票券對外推廣招攬客戶使用,進 而遭受巨大營業損失。嗣被告於107 年3 月間向埔心牧場提 出嚴正抗議,並要求重新協議合作條件,埔心牧場業務經理 即訴外人翁金助代表原告,於107 年3 月27日與被告總經理 即訴外人陳映誠就相關議題進行協商並達成新的合作協議( 下稱系爭協議),並已取代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項關於專屬 票券之相關約定,故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項約定 為本件請求之依據。此外,原告未依系爭協議履行應負各項 義務外,甚至持續對外促銷超低價票券,造成被告無法出售 專屬票券,扣除被告交付第三人之公關票14張,其餘29,986 張專屬票券迄今仍無法售出。是原告提供被告3 萬張專屬票 券,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供被告作為推廣招攬客 戶使用而無從售出,難認原告就專屬票券之提供,已符系爭 契約第4 條第9 項約定之本旨,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原告 就專屬票券之提供不生給付之效力,故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 付200 萬元。再者,兩造於107 年6 月21日達成「系爭契約 提前於5 月終止」、「返還2 萬張專屬票券」之協議,依系 爭契約第11條後段約定,被告已無付款義務,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應付帳款,顯屬無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兩造就埔心牧場內電動車之合作經營長達20年,並簽訂系爭 契約,反訴被告為增加埔心牧場營收帳款,藉詞本於合作經 營之契約意旨,以提供反訴原告推廣招攬客戶使用為由,於 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項加列兩造前所未有之專屬票券承購條 款,要求反訴原告應吸收埔心牧場每張票價200 元,共3 萬 張專屬票券,並應按月支付50萬元之帳款予反訴被告。惟反 訴被告於簽約後,遲至107 年1 月20日始交付3 萬張專屬票 券予反訴原告,迄至107 年3 月底仍未依系爭契約第1 條及 第2 條第2 項約定,提供反訴原告在埔心牧場經營出租上開 各種電動車業務所需之完整場地,亦未履行提供各項設施之 正式報價表予反訴原告等先行義務,且埔心牧場自107 年1 月1 日起,竟即違背合作經營、互利雙贏之契約本旨,以明 顯低於反訴原告所承受每張票券成本價200 元之價格,持續 在各網站通路強力促銷埔心牧場入場優惠票券或套票,造成 反訴原告於107 年1 月至3 月間無法將專屬票券對外推廣招 攬客戶使用,進而遭受巨大營業損失。嗣反訴原告於107 年 3 月間向埔心牧場營運高層提出嚴正抗議,並要求重新協議 合作條件,埔心牧場業務經理翁金助代表反訴被告,於107 年3 月27日與反訴原告總經理陳映誠就相關議題達成系爭協 議,除口頭承諾日後不再低價促銷低於專屬票券成本價之優 惠票券外,並於107 年3 月30日前提供各項設施正式報價予 反訴原告,以及整理反訴原告營運所需11處應整理而迄未整 理之黑森林場地,另規劃5 月份母親節檔期活動及銷售內含 反訴原告200 元專屬門票及400 元電動車折價券之500 元電 動車套票,以促銷反訴原告所收3 萬張專屬票券等,藉以提 升反訴原告電動車出租營收為相對條件,並要求反訴原告於 系爭協議成立當日即匯付107 年1 月、2 月之票券帳款100 萬元予反訴被告,且日後應按月給付票券帳款50萬元,嗣反 訴原告即依系爭協議約定於107 年3 月27日匯付107 年1 月 、2 月票券帳款100 萬元至反訴被告指定帳戶。 ⒉又翁金助為騙取反訴原告於107 年4 月25日再匯付107 年3 月份票券帳款50萬元,於107 年4 月21日假意先將其依系爭 協議所製作之500 元促銷套票樣張,以Line傳送予陳映誠確 認,藉此製造反訴被告已依系爭協議履行承諾之假象,以取 信反訴原告,詎反訴原告於107 年4 月25日再匯付50萬元後 ,埔心牧場竟於107 年4 月28日再次銷售低價優惠票券,且 未依系爭協議提供整理後之場地,亦未履行5 月份母親節檔 期活動規劃等相對義務,甚至翁金助於107 年5 月8 日發送 Line訊息予陳映誠,表示經內部討論後,因不符合系爭契約 目的,決議無法配合在牧場售票,單方否決系爭協議,毫無 誠信可言,屢經協調均無結果,反訴原告至此始知受騙。嗣 反訴原告於107 年9 月26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2997號存證信 函,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因遭反訴被告詐欺所成立之系爭 協議關於同意匯付專屬票券帳款之意思表示,同時終止系爭 契約,故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付之150 萬元 之法律上原因,經反訴原告依法撤銷後即不存在,反訴原告 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50 萬元。此外, 兩造於107 年6 月21日協議將系爭契約提前於107 年5 月終 止,惟埔心牧場業務副理即訴外人陳耀宗於107 年7 月22日 後仍要求反訴原告繼續入場營運,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 ,投保營運所需之遊客意外傷害險,並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 2 款約定,收取反訴原告107 年8 月份之全部營運帳款,惟 反訴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於次月將應分配之 帳款315,761 元給付予反訴原告,為此,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15,761 元。並聲明:⑴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815,761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提供3 萬張專屬票券予 反訴原告後,反訴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項約定,按 月給付50萬元予反訴被告,故反訴原告於107 年3 月27日所 匯付之107 年1 月、2 月份票券款項,及於107 年4 月25日 所匯付107 年3 月份票券款項共150 萬元,均係依系爭契約 第4 條第9 條約定所訂之契約義務,與系爭協議無涉,故反 訴被告有法律上原因受有該利益,並非不當得利,自無返還 之義務。又系爭協議僅是兩造業務承辦人員所提出之暫定協 商結論,於報經總公司作最後裁決前,尚無定論,亦未有何 契約上之效力,故反訴原告主張其受反訴被告詐欺,得撤銷 受詐欺之系爭協議意思表示,並要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已支付 之107 年1 月至3 月份,共計150 萬元款項云云,實無理由 。此外,反訴被告依約所提供反訴原告3 萬專屬票券,並無 反訴原告所稱無法供推廣招攬客戶使用之情,反訴被告從未 故意以明顯低於每張200 元之價格單獨銷售埔心牧場入場券 ,況且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反訴被告不得自行銷售埔心牧場入 場票券,更未限制埔心牧場不得為牧場整體行銷提供優惠套 票方案,反訴原告指摘並無實據,難認作為拒不履約之理由 ,故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依約所給付150 萬元款項,並無 不當得利,自無須返還。再者,系爭契約已於107 年8 月1 日終止,反訴原告卻違規營業,反訴被告無須依約給付分配 營收款,故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向反訴被告請求107 年8 月 份分配營收款315,761 元,顯無理由。縱認反訴原告得請求 此部分分配營收款,惟反訴原告應依約給付反訴被告系爭契 約終止前之200 萬元款項,迄今仍未清償,且屆清償期,反 訴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以此200 萬元債權與反 訴原告所主張之分配營收款主張抵銷,反訴被告無須再給付 反訴原告任何款項,故反訴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2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7 年1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於107 年1 月20日交付3 萬張專屬票券予被告。 ㈢被告於107 年3 月27日匯付1 月、2 月份票券款項,同年4 月25日再匯付3 月份票券款項,共計150 萬元予原告。 ㈣被告於107 年9 月30日全面撤離原告所提供之埔心牧場經營 場地。 ㈤107 年8 月份,若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計算,被告得分配 之營收款為315,761 元。 ㈥埔心牧場主管翁金助等人與被告總經理陳映誠於107 年3 月 27日曾進行「新吉爾廠商合作問題與協議處理會議」,與會 人員並簽署會議紀錄。 四、本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至7 月間共有200 萬元款項未為 給付,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等情,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觀諸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 提供有效日期至107 年12月31日之埔心牧場入場券(專屬票 券)30,000張予乙方(即被告,下同)推廣招攬客戶使用。 乙方應於107 年次月20日前,按月支付前一個月應付帳款新 臺幣500,000 元(含稅),匯入甲方指定戶頭,合計乙方全 年應支付甲方6,000,000 元(含稅)乙方所支付新臺幣6,00 0,000 元(含稅)/ 年,完全歸甲方所有,不列入每月營收 分配抽成計算…。」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4頁)。可知依系 爭契約上開約定,原告負有提供埔心牧場3 萬張專屬票券予 被告供推廣招攬客戶使用之義務,被告則負有按月交付50萬 元予原告之義務。又原告於兩造簽署系爭契約後之107 年1 月20日交付3 萬張專屬票券予被告,被告於107 年3 月27日 匯付1 月、2 月份票券款項,同年4 月25日再匯付3 月份票 券款項,共計150 萬元予原告,惟自107 年4 月起迄兩造終 止系爭契約之日(詳下述),被告未再給付應付帳款予原告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原告業已履行系爭契約之上開 義務,惟被告顯未依系爭契約所定之期限履行其給付義務即 支付107 年4 月至7 月間之應付帳款。另依據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甲、乙雙方若有一方違反本契約書內之任何條款 時,他方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終止契約。」等內容(見本 院卷第45頁)。足見兩造若有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者 ,他方得據此終止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因被告欠繳107 年 4 月至7 月應付帳款,原告曾於107 年6 月7 日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應依照該契約履行,否則原告將依法求償並終止 系爭契約,因被告未於上開催告期限內繳納該等款項,原告 即於107 年7 月24日以存證信函主張依約於107 年8 月1 日 終止系爭契約,該存證信函並於107 年7 月27日經被告收受 等情,有楊梅幼工郵局第40號、第55號存證信函及言詞辯論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1、55、339 頁),是原告主張因被 告未依約繳納應付帳款,遂依前開約定於107 年8 月1 日終 止系爭契約,核屬有據。準此,被告尚有107 年4 月至7 月 間應付帳款200 萬元(計算式:50萬元4 個月=200 萬元 )迄未給付,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200 萬元,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稱兩造有以系爭協議取代系爭契約內關於專屬票券相 關約定之合意,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項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應付帳款,顯無理由云云,並舉系爭協議、證人即 被告公司總經理陳映誠證述內容、原告員工與證人陳映誠之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憑。查證人陳映誠固於本院證稱:伊有 參與系爭協議,因為埔心牧場自行銷售票券低於被告進價之 成本,及原告遲未整理交付土地,故被告表示拒絕履行107 年1 月、2 月應支付之款項各50萬元,所以原告才召開該會 議,會議中原告公司人員翁金助有表示不會再有原告以低於 被告進價200 元銷售票券之情形,並要協助被告處理及消化 所取得之埔心牧場票券,且會盡快處理場地問題,總計有11 個地方需要處理完畢後交付給被告,雙方人員有口頭協議關 於票券銷售、場地交付等事項取代系爭契約相關約定,但沒 有寫在系爭協議結論內,後來原告就系爭協議承諾事項均未 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5 頁)。然細觀兩造於系爭協議討 論之議題其協議結論:「一、埔心牧場各項設施正式報價 表未完成正式報價:⒈埔心牧場行銷部本周前提供正式報價 表給新吉爾,即蓋公司發票章。⒉完成日期:107/ 03/30( 五)前。二、黑森林場地於106 年12月21日合約完成後至今 場地未能完成:⒈已於3/27(二)上午偕同承包廠商/ 新吉 爾廠商/ 黃課長/ 李經理到黑森林現場場勘,了解需整理部 分及做紀錄。⒉目前共計11個地方需要整理,3/28(三)怪 手車(追加4,000 元)進場處理。⒊未來整地及確認完成, 需依照完成事項要拍照做紀錄。三、門票票券於107 年1 月 20日才交付,且2 月份就已進入農曆過年期間,造成1-2 月 份的損失及4 月份連續假損失。加上上述事項未完成。等於 107 年元月至4 月份無法營運:1 至2 月份款項總計100 萬 元,待今日3/27(二)下午14:30前完成會議紀錄確認簽名 後,新吉爾廠商須於今日3/27(二)下午15:30前將款項匯 款付清,並提供付款證明予埔心牧場。四、目前已與中華電 動機車公司及桃園市復興鄉桃媽媽協會洽談中:…五、雙方 合作方式:⒈團體客源依合約精神簽訂,由新吉爾自行招攬 。⒉牧場爭取協助規劃電動車套票500 元(非合約書簽約項 目)販售地點:埔心牧場售票口(如其他票券方式執行)套 票費用:埔心牧場門票(新吉爾200 元門票)+400 元電動 車折價券。套票金額:500 元/ 人。合作模式:採票券分拆 方式,除電動車營收分拆,另牧場收取手續費。(實際分拆 金額及手續費用由牧場精算後提供)。六、同意提供電動車 對面倉庫作為車庫:…七、埔心牧場入場券(專屬票券)同 意107 年12月31日將1-2 月份匯款完成,其餘107 年7 月20 日開始匯款,107 年12月31日將全部結清:1 至2 月份款項 總計100 萬元,待今日3/27(二)下午14:30前完成會議紀 錄確認簽名後,新吉爾廠商須於3/27(二)下午15:30前將 款項匯款付清。後續個月匯款時間仍須依合約履行付款義務 ,否則將依合約簽訂辦法執行違約條例。」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155 至157 頁)。可見系爭協議所討論之事項,其內容 均係兩造確認雙方合作經營電動車業務之相關履約事項及如 何完成或執行系爭契約,其中雙方雖有各自提出待對方完成 之項目,並討論解決之方式,惟遍查該會議之內容,均無兩 造討論更改或異動系爭契約條款之意思,亦無隻字片語提及 兩造已合意於系爭協議做成時即取代系爭契約約定之字樣, 衡情,若被告果認專屬票券銷售不佳而欲變更系爭契約相關 約定,其於系爭協議內理應就此議題直接反應,並與原告明 確約定於系爭協議,豈有僅於會議內與原告商議執行系爭契 約之細節或討論系爭契約未規範之事項,卻對合意變動系爭 契約相關約定乙節未予約定之可能,抑且,兩造尚於上開第 五及第七議案達成「牧場爭取協助規劃電動車套票500 元( 非合約書簽約項目)…(實際分拆金額及手續費用由牧場精 算後提供)」、「後續個月匯款時間仍須依合約履行付款義 務,否則將依合約簽訂辦法執行違約條例」之決議,益徵原 告僅於系爭協議同意協助爭取套票方案,方案內容亦尚須經 精算,該約定顯非終局確定,且兩造就埔心牧場電動車之合 作經營,仍係合意依照系爭契約之內容履行及規範兩造間之 權利義務,是證人陳映誠此部分證述內容與常情迥異,亦與 系爭協議之內容不符,自難據此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再 者,依據被告所提原告公司職員與證人陳映誠於107 年4 月 21日、107 年5 月8 日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6 1 、173 頁),其中107 年4 月21日之對話僅能證明原告公 司職員曾提出埔心牧場套票樣張予證人陳映誠確認,然此僅 能證明兩造為履行系爭協議有前揭對話,要難徒憑該對話認 定被告所辯屬實;另107 年5 月8 日之對話,證人陳映誠對 於原告公司職員向其表示:「陳老板,於內部討論後決議無 法配合在牧場售票,主因為合約及票券是團體招攬的目的。 若有問題再來討論。」等語後,其僅回以:「那以後再說! 」等語,是證人陳映誠對於原告上開回覆結論並未表示爭執 或指摘原告未依新合意履行之意,足見證人陳映誠應知悉系 爭協議是否能順利完成本屬未確定之事項,是難以此證明兩 造間有以系爭協議取代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事。 ⒉被告辯稱原告交付專屬票券供被告招攬客戶使用,卻另以低 價販售埔心牧場票券,使被告無法順利銷售該專屬票券,造 成被告重大損害,難認原告已依照系爭契約本旨履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應付帳款自屬無據云云。惟按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 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 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 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 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 號、18年上字第484 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關於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之源由,業據證人即原 告公司前營業部副理陳耀宗於本院證稱:伊任職原告公司營 業部副理時負責處理埔心牧場現場之營業事項,系爭協議之 書面內容是由伊撰擬,因為兩造合作約20年,所以每年合約 到期時均會續約,約定電動車經營相關事項,自伊94年任職 開始該契約內容大致相同,107 年因為106 年底有新客戶欲 與原告合作電動車經營及遊客招攬,且該客戶提出條件較為 優厚,所以就擬定系爭契約之條款,原本要跟該客戶簽約, 但兩造合作多年,所以有讓被告以該新客戶之條件確認是否 願意簽約,經詢問被告後,被告表示同意並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新增內容為保證收入之條款,即票券推廣每年被告需 支付600 萬元,原告則交付3 萬張埔心牧場票券供被告推廣 。在與被告簽約前,也有將此事告知被告,被告表示同意, 兩造才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285 頁),證人陳映誠 於本院證述:被告係在埔心牧場內從事電動車租賃業務,系 爭契約簽署前兩造契約名稱為電動車經營契約書,106 年底 埔心牧場之主管與伊洽談,希望被告能幫忙推廣牧場票券, 因為被告以前沒有銷售過埔心牧場票券,擔心不好賣,所以 伊有向原告要求將契約名稱改為電動車合作經營契約書,契 約實際內容大致沒有變動,主要變動是新增票券銷售的部分 ,這也是上開契約簽署之目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4 頁 )。可知系爭契約係由兩造基於多年合作相關電動車租賃事 務,經兩造考量自身狀況或相關銷售情形後合意簽署,兩造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為具體明確,其內容亦無違反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應依從 系爭契約之內容履行而受其拘束,且投資商業活動本即應承 擔一定之風險,而獲利與否往往受景氣、經濟環境及其他諸 多因素之影響,無人能擔保投資人絕對獲利不受損失,要難 以立約後未能獲利即指契約內容不當。又系爭契約內亦無約 定原告於交付專屬票券予被告後,即無法就埔心牧場再行促 銷門票或搭配專案銷售套票等內容,是被告僅以原告另有銷 售埔心牧場門票或套票之行為,即認原告有違系爭契約之本 旨,顯屬無據。況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第10項約定:「甲方 所提供的埔心牧場入場券(專屬票券)僅提供乙方推廣招攬 客戶使用,乙方不得將埔心牧場入場券(專屬票券)轉賣。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兩造已約定被告所取得 之專屬票券應供其推廣招攬客戶至埔心牧場消費所使用,本 不得將之轉賣,是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如何銷售埔心牧場 之門票,自不會影響被告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從而,被 告以上情指稱原告未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云云,自不足採。 ⒊被告辯稱兩造於107 年6 月21日已有於107 年5 月終止系爭 契約及被告返還2 萬張專屬票券之約定,本件原告請求終止 系爭契約後之應付帳款,顯屬無據云云。然關於107 年6 月 21日兩造所討論「埔心牧場與新吉爾開發有限公司簽定之10 7 年合約後續執行與否協調」之議題,兩造已於該會議記錄 內載明:「因雙方對合約後續執行方式未達共識,故將上呈 本案報告及本此會議討論決議記錄給味全總公司,由總公司 裁決後續執行方式。」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5 、177 頁) ,核與證人陳映誠於本院證述:該次會議雙方並沒有結論, 之後也沒有再就此部分召開會議或討論等語相符(見本院卷 第266 頁)。足證兩造於該次會議並未達成合意,且參與會 議雙方亦同意將各自主張之事項交由原告裁決後續執行方式 ,是難僅以會議中各自表述之內容即推定兩造已有達成終止 系爭契約等合意,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 ⒋被告辯稱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交付黑森林場地之義務,故本 件請求無理由云云。惟參諸證人陳耀宗於本院證述:系爭協 議議案二黑森林場地並不在系爭契約約定範圍,而且系爭契 約訂約時也沒有約定黑森林場地,之所以討論黑森林場地之 事,是因為簽署系爭契約後,被告有看上黑森林場地以辦理 相關活動,所以有要求原告提供,原告有與被告協商,也請 被告提供場地圖,並表示會盡量協助被告,但沒有承諾要將 該場地交予被告,況被告始終未提出計畫,對於原告整地也 不滿意,所以無疾而終等語(見本院卷第285 頁),證人陳 映誠於本院證稱:黑森林場地的提供是翁金助及陳耀宗口頭 上答應,但是並未約定在系爭契約內。整地企劃書雖然陳耀 宗有要求被告提供,但它是壹個新遊樂設施場地,所以應該 由原告先整理好交給被告,被告才能規劃提出企劃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291 頁)。可知兩造並未於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有 提供被告所指黑森林場地之義務,僅屬兩造於系爭契約外另 外討論之事項,則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未依據系爭契約提供上 開場地一事,自屬無據。另系爭協議第二討論議題及協議僅 有約定兩造至黑森林現場履勘及未來將整地、確認等事項, 顯見黑森林場地尚待兩造釐清確認及現場整地,本屬雙方另 為合意持續進行之事務,自與系爭契約無涉,是被告前揭所 辯,要不足採。 五、反訴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主張其已依法撤銷因系爭協議遭反訴被告詐欺所同 意匯付專屬票券帳款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150 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 請求返還107 年8 月份分配營收款315,761 元等情,惟為反 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150萬元應付帳款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應返還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 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 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 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 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項 既約定反訴原告每月應給付50萬元予反訴被告,則反訴被告 於上開契約期間內受領反訴原告所給付之應付帳款,乃係基 於系爭契約之約定,此於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依前 開說明,反訴被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給付,難謂有何 不當得利情事。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⒉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台上字 第7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其係因遭詐騙 而為給付反訴被告150 萬元應付帳款之意思表示,對此有利 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本院審酌反訴原告有依照系爭契約 第4 條第9 項約定每月給付反訴被告50萬元之義務,是反訴 被告本於該約定對反訴原告為請求,經反訴原告肯認後,由 兩造將相關給付事項記載於系爭協議內,顯屬反訴被告正當 行使權利之方式,與詐欺尚屬有間,故反訴原告主張係遭詐 騙以致給付款項云云,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㈡分配營收款315,761 元部分: 反訴原告固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請求反訴 被告返還107 年8 月份之分配營收款315,761 元云云。惟反 訴被告於反訴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應付帳款時,即依據系 爭契約之約定於107 年8 月1 日終止該契約乙節,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兩造於107 年8 月間已無契約關係存在,則反訴 原告依據業經終止之系爭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分配 營收款,自難認為有理由。 ㈢至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請求無理由,既經認定如上, 則就反訴被告所主張以對反訴原告之前揭債權為抵銷之抗辯 ,則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 日(107 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規定、 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 815,761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再就本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