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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1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泰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棠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告 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 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4日委任原告處理工地廢棄 物清運等事宜,迄至107年1月22日止,原告已處理被告委任 之清理廢棄物及清運其他相關怪手、山貓機具清運作業之報 酬共計新臺幣(下同)616,844元。詎被告遲未支付款項, 經原告催告請求,仍未給付。爰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616,84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16,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清理廢棄物,且於處理完畢後 ,開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迄今均未付款等 情,業據提出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請款單、郵局存證信 函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支付命令卷第17至47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之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委任報酬616,844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47條、第458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616,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57 頁)起即自108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