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春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宗浩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泰亨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委任
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暨上訴理由,
並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6第1項所明定上訴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
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
適用
前項之規定。
二、
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8年6月25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惟
僅表示不服原判決,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
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查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616,844元,及自108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如係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616,844元(至
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80元
(然若
非全部上訴,請依聲明不服 程度之可得利益計繳第
二審裁判費),
併予敘明。此外,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
狀中未載明上訴理由,雖非
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
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
附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