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訴字第119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鵠億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
被告百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吳珠春、王耀東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暨上訴理由,並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
本件經判決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於111年5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僅表示不服原判決,並未載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查上訴人起訴時以先、
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均為234萬元,則依原判決結果,上訴人如就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即為210萬元(計算式:234萬元-24萬=210萬元,至附帶請求之法定
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2,685元(然若
非全部上訴,請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計繳第二審裁判費),
併予敘明。此外,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中未載明上訴理由,雖非
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