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16號
聲請人即原告 創新工業技術移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仲明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
律師
相對人即
被告 迎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斯聖
上列
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迎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本
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為相對
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斯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在本
院民國一0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一六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為被告
迎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四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
經查:
(一)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相對人即被告迎嘉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邀
同被告黃斯聖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約定
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五千元以
進行「橋接迎嘉科技(股)公司至下輪現金增資前之營運
現金需求」,借款
期間自同日起至一0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止共一年,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四二四計算,本息
到期全數清償,原告業依約匯付借款。
詎被告公司屆期並
未依約還款,
爰依
兩造間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
告連帶返還本金七十一萬五千元及一年利息一萬七千三百
三十二元、共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三十一元,及自一0七年
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四二
四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公司原登記董事長為黃斯聖,董事為李仲琪、呂筱湘
、盧雯菁、葛之剛,
監察人為張天立,任期均至一0六年
十月十九日止,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卷第四九至五
二頁),被告公司於一0七年五月三日召開股東會,會中
修正章程並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其中黃斯聖經選任為
監察人並已就任(見卷第八三至九三頁股東會議事錄
暨附
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已終止甚明,
被告公司新任董事三人則均未就任,原應依公司法第一百
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三
項規定,由未改任監察人之剩餘董事李仲琪、呂筱湘、盧
雯菁、葛之剛四人延長執行董事職務至改選之董事就任時
為止;
惟李仲琪、呂筱湘業具狀表明
渠等因於一0七年五
月間收受被告公司通知解任董事職,
復於一0八年十月間
以
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終止雙方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
表示(見卷第一五七至一六一、一七三至一八五頁),葛
之剛於一0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到庭表明其業於一0七年五
月三日解任董事職(見卷第一六五頁筆錄),並於同年十
二月間與盧雯菁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陳稱
渠等業因
改選而卸任董事、聲明已經卸任董事等語(見卷第一八九
、一九一頁),而公司與董事間關係,依公司法第一百九
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性質為委任、依
民法委任之規定,又
委任契約當事人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五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已有明定,
參諸公司為擬制之人格,實質上有
待(有代表權之)自然人為其行使權利,李仲琪、呂筱湘
、盧雯菁、葛之剛四人主觀既均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
關係已經終止,客觀亦明示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已
經終止、不願繼續行使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及代表被告公
司應訴,已使被告公司陷於欠缺有代表權之自然人為其行
使權利情狀,為保障被告公司本件訴訟上之
抗辯權、防禦
權,本院認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在本件訴訟不能行代表權。
(三)黃斯聖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前已述及,並代表被告公
司與原告訂立本件借貸契約,對本件訴訟所涉事實、
法律
關係均知之甚稔,在本件訴訟並與被告公司間利害相同,
經本院詢問,復表明願在本件訴訟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見卷附公務電話紀錄),為免原告因被告公司之代表
人不能行代表權、久延致受損害,爰依原告之聲請,選任
黃斯聖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第五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