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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2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0號 原   告 北吉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昌 被   告 葉堉婷 訴訟代理人 張立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萬6000元及自民 國106 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4頁),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見本院卷第13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 月25日簽訂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 書)及附停止條件定金(斡金)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與系爭確認書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伊分別以2300 萬元、980 萬元之承購價仲介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 號1 樓、2 樓房屋及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系爭確認書第11條並約定於賣方簽認出售時,被告同意以現金 支付相當於成交總價2 %之服務報酬予伊,如因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致未成交,被告仍應如數支付服務報酬。嗣系爭不動產 之賣方於同年2 月8 日同意依上開承購條件出售,被告竟拒 絕承買,依約被告仍應給付伊按系爭不動產成交總價2 %之服 務報酬65萬6000元(計算式:〔2300萬元+980 萬元〕×2 % =65萬6000元)。又被告前起訴請求伊返還斡旋金等,業經法 院判決駁回確定,依系爭確認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原告未告知伊有3 日以上審 閱期,亦未向伊說明相關權利義務保障伊權益,且伊並未於系 爭確認書上有星號註記之條款簽名表示同意,系爭契約應屬無 效;伊早已因斡旋太久打消購買意願,只因原告不願退還斡旋 金且一再表示會再努力,伊始半推半就配合,伊亦曾於106 年 1 月24日致電告知原告不再承購,並無簽訂系爭契約後才反悔 不買之情形,原告不得請求服務報酬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均不爭執有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依系爭確認書第11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65萬6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 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 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於106 年3 月間,以被告及其母葉曾美雲委由原告仲 介購屋,然原告未告知3 日審閱期之權利,亦未帶產權說明書 向其說明標的之坪數及增建部分等,即表示系爭不動產已成交 要求其簽約,其嗣後表明無意願購買,原告仍不願返還斡旋金 ,並致其因訴訟需花費時間、勞力為由,訴請原告返還斡旋金 及損害賠償共計10萬元,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6 年度北小字 第1319號判決(下稱系爭1319號事件)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小上字第150 號裁定駁回其 上訴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系爭1319號 事件,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認定(以下就當事人之稱謂以 本件原告、被告論述): ⒈原告提供予消費者定型化契約,係含有⑴確認書、⑵原告制 定之「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須支付附停止條 件定金)及⑶「內政部版要約書」(不支付附停止條件定金) 等3 項內容之文件,而被告及其母葉曾美雲就購屋乙事,在本 件前之105 年4 月13日起即曾陸續與原告簽訂多次契約,且歷 次簽訂之契約內容與本件所簽訂者,關於制式條款部分內容並 無不同,被告就此定型化契約既已簽約多次,於簽訂系爭契約 前,應已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被告主張原告未 提供合理審閱期間,為無足採(見本院卷第31-33 頁)。 ⒉原告抗辯賣方已於系爭委託書簽認出售,並約好買賣雙方於10 6 年2 月9 日簽訂買賣契約,原告於簽約前一日(即2 月8 日 )分別當面、寄發存證信函及簡訊通知被告,並經被告以簡訊 回覆「OK」。被告固主張其回覆「OK」不代表同意簽約云云, 惟被告接獲原告通知買賣雙方將於翌日簽約乙事,既未為其他 反對表示,僅回覆「OK」,自難認被告有不同意簽約之意(見 本院卷第35頁)。 承上,系爭1319號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同一,就前揭重要爭點 所為之認定,無顯然違背法令,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 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依前揭說明,當事人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至被告固於本件另抗辯其並 未於系爭確認書上有星號註記之條款逐一簽名表示同意,並舉 系爭確認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惟被告有充分了解系 爭契約各項條款之機會,業如前述,自無從逕憑此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無效云云,可採。 ㈡系爭確認書第11條約定:「買方(即被告)選擇使用『附停止 條件定金委託書』,於賣方簽認出售時,或買賣雙方簽訂買賣 契約時,買賣契約已成立,買方同意以現金一次支付相當於成 交總價2 %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即原告)。…」(見本院卷 第21頁)。而賣方已同意依被告承購條件出售系爭不動產,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 頁),則賣方 既已於系爭委託書簽認出售,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系 爭不動產成交總價2 %計算之服務報酬共計65萬6000元,自屬 有據。 綜上,原告依系爭確認書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5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2日(見本院卷第5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調查證 據之聲請,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