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45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診所
法定
代理人 柯毓賢
訴訟代理人 柯丁語
黃奕時
蔡學莊
複 代理 人 巫震輝
被 告 生洋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植勝
訴訟代理人 鄭馨芝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間委由訴外人戰國策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戰國策公司)規劃、設計及刊登Yahoo奇摩
關鍵字、原生廣告、Google廣告(包含代為操作Yahoo及
Google廣告帳戶等服務),並已預付所有服務費用,該公司
於民國106年9月間通知原告自106年9月20日起,所有廣告後
續執行與服務均移轉予被告,預付款客戶之原告,亦由被告
承接負責,原告
旋即與被告確認同意依
上開通知意旨承接戰
國策公司業務服務,且被告已確認原告付清所有服務費用後
,雙方遂於107年3月間簽署廣告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由被告
承攬有關Yahoo奇摩關鍵字、原生廣告、Google廣告
刊登之規劃、設計、刊登及代為操作等服務。依系爭契約第
2條第8項、第9項約定,被告受託代操之Yahoo廣告帳戶金額
計新台幣(下同)484,359元、Google廣告帳戶金額計347,7
19元,及服務費金額計69,543元(均含稅,原告已給付完畢
),廣告點閱預付金額得使用至全數點完為止,不限日期,
足見系爭契約係以原告預付之廣告點閱預付金全數用罄之日
為終期。被告於107年6月13日前,均依系爭契約約定履行,
惟自107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提供相關服務,經原告多次限
期催告,均未改善,原告遂依
民法第254條、第503條規定,
於107年9月11日、10月25日以台北興安存證號碼1439、1664
號
存證信函催告及
解除契約,經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收受
,系爭契約已於107年10月26日解除。至契約解除時止,被
告原
收訖原告預付之Yahoo、Google廣告帳戶金額及服務費
金額共計901,621元(計算式:484,359+347,719+69,543
=901,621),其中尚有728,688元(計算式:901,621-1,7
67〈3月廣告花費〉-54,889〈4月廣告花費〉-94,347〈5
月廣告花費〉-21,929〈6月廣告花費〉=728,688)並未用
罄,
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負
回復原
狀之義務,返還原告預付之價金728,688元。又系爭契約既
經合法解除,被告受領契約價金728,688元,即屬無
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不
當得利728,688元,並就上開
請求權擇一為判決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8,6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略以:原告與戰國策公司於106年間簽署契約,由
戰國策公司為原告規劃、設計及刊登Yahoo奇摩關鍵字、原
生及Google廣告,
嗣戰國策公司廣告部門停止服務,遂委由
被告代戰國策公司執行前開廣告業務,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
許植勝名下之比石硬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石硬公
司)開立發票向戰國策公司請款。然戰國策公司僅於106年
11月3日、107年5月18日分別給付37,800元、1萬元後,即未
給付,被告遂於107年6月6日停止代戰國策公司執行其與原
告間之契約。被告從未同意繼受原告與戰國策公司間之契約
,戰國策公司單方面聲明與被告無關,
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
約並未提及所謂債務承擔一事。系爭契約為
繼續性供給契約
,兩造於簽訂契約時約定,契約價金為901,621元,除戰國
策公司在Yahoo原生廣告帳戶餘額47,687元、Yahoo關鍵字廣
告帳戶餘額36,672元,總計84,359元外,差額817,262元由
原告給付被告,惟原告並未給付,被告得依民法第264條為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履行,而不負遲延給付之責,故被告雖
未曾履行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原告亦不得以被告
給付遲延
,催告解除契約。縱認原告得解除契約,惟原告既未依約給
付價金,其就系爭契約無任何損害,被告亦無受有任何利益
,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價金,或所謂不當得利等語,
資
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107
年10月25日以台北興安存證號碼166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解除系爭契約 ,經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收受
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在卷
足稽(見卷第19-23頁、第33-37頁),
堪以採
信。
四、
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係被告承擔戰國策公司對於
原告之債務?系爭契約約定之價款,原告是否已給付?㈡原
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價金728,688
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
第三人與
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
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債務人因其
法律關係所得對
抗
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但不得以屬
於債務人之債權為抵銷。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
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民法第300條
、第3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戰國策公司與原告原約
定由戰國策公司規劃、設計及刊登Yahoo奇摩關鍵字、原生
及Google廣告(包含代為操作Yahoo及Google廣告帳戶等服
務),
嗣後該債務由被告承擔
一節,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
、戰國策公司通知函為證(見卷第19-23頁、第121頁)。查
戰國策公司通知函載明:自106年9月20日起,所有廣告後續
執行與服務移轉至生洋網路廣告。若為預付款的客戶,之後
也由生洋網路廣告承接負責。所有廣告移轉客戶仍
適用原戰
國策公司與客戶簽訂之廣告合約條款及相關約訂內容至106
年年底,於107年1月1日起,則須依照生洋網路廣告收費標
準執行廣告,後續仍可決定自由移轉或是解約。生洋收費標
準:Yahoo關鍵字、Yahoo原生廣告:每月酌收帳戶管理費
2,100(含稅)。Google、Facebook廣告:每月酌收20%服務
費等語,有該函在卷
可憑,而原告於107年3月間與被告簽訂
系爭契約,載明:「乙方(即被告)接受甲方(即原告)委
託,規劃、設計廣告內容、辦理刊登及代為操作Yahoo奇摩
關鍵字、原生廣告、Google廣告刊登等服務」、「乙方於合
約
期間內,應依甲方之指示完成廣告內容之規劃、設計及刊
登…取得甲方授權同意後,由乙方代為操作Yahoo及Google
帳戶管理中心系統…乙方受託代操之Yahoo廣告帳戶金額總
計為484,359元(含稅,甲方已給付完畢),廣告點閱預付
金額得使用至全數點完為止,不限日期。乙方受託代操之
Google廣告帳戶金額總計為347,719元(含稅,甲方已給付
完畢)、服務費金額總計為69,543(含稅,甲方已給付完畢
),廣告點閱預付金額得使用至全數點完為止,不限日期。
…自2018/01/01起,乙方將收取Yahoo廣告帳戶管理費每月
2000元(未稅)」等語,有系爭契約前言、第2條第2項、第
4項、第8項、第9項、第11項在卷可憑(見卷第20頁),
核
與原告與戰國策公司間約定之網路廣告代操服務相同,足見
系爭契約之真意係由被告承擔戰國策公司之債務甚明。被告
抗辯系爭契約與原告及戰國策公司間之契約係不同契約,被
告從未依系爭契約履行
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系爭
契約明確記載原告應給付之費用484,359元、347,719元、69
,543元共計901,621元均已給付完畢,足見系爭契約簽訂時
被告同意承擔戰國策公司之債務。被告抗辯其107年3至6月
係代操戰國策公司對於原告之廣告服務,並
非依系爭契約履
行云云,惟原告員工於107年7月10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告公
司,原告之帳戶剩餘901,621元,扣除107年3月至6月廣告花
費分別為1,767元、54,889元、94,347元、21,929元,是否
剩餘728,688元,被告公司員工回覆數字正確,有電子郵件
在卷
可稽(見卷第39頁),則如被告抗辯107年3月至6月均
在代操戰國策公司對於原告之廣告服務,兩造何以有必要於
107年3月簽訂系爭契約?且原告詢問之前開帳戶金額均與兩
造間系爭契約內記載相符,足認被告抗辯107年3月至6月係
代操戰國策公司對於原告之廣告服務、系爭契約並非債務承
擔契約云云,並不可採。被告既簽訂契約承擔戰國策公司對
原告之債務,則於系爭成立時,債務即移轉於被告,被告僅
得以戰國策公司所得對抗原告之事由對抗原告,至於被告是
否有自戰國策公司取得契約價款,則係被告與戰國策公司間
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生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原告。
㈡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由於無須因嗣後之
債務不履
行情事,使其溯及的消滅契約關係,致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
,原則上固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
執此即謂凡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均無容當事人行使法定或
意定解除權之餘地,此觀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
506條、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731
號民事
裁判參照)。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
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遲延給
付,催告被告於函到15日內履行,嗣於107年10月25日發函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台北興安郵局1439號、1664號存
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卷第27-29頁),
揆諸前開見解,原告
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屬合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金錢、回復原狀,為有
理由。兩造間約定系爭契約原告已給付之款項為901,621元
,扣除107年3月至6月間已履行廣告服務之費用1,767元、
54,889元、94,347元、21,929元,剩餘728,689元,原告僅
請求728,688元,自非不可。
五、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8,6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本院
毋庸再就不當得利請求有無理由為論斷,
附此敘明。
六、兩造陳明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