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01號
原 告 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栢青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
律師
被 告 陳柔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員工,因製做不實會計憑證,詐
取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8,104 元公款,並使原告額外對
配合廠商蘇健忠(即忠貞企業社)支出9 萬,1216 元之
營業
稅等費用,
嗣經原告發現上情,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
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396 號刑
事判決,判決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
嗣經被告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
訴字第2801號判決
上訴駁回。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合計60萬9,320 元等語。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9,32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015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訴字第39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
度上訴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
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被告詐取原
告原告財物,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60萬9,320 元,於法
即屬有據。又原告對於被
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
債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6 日起(見本院卷
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
當,亦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60萬9,32
0 萬元及自108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