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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3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74號 原   告 匯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鎮宇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被   告 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維 被   告 張中人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巷○○○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張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 伍仟元,及被告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 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 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柒萬柒仟玖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給付,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 期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於 各到期部分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對被告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迪奧瑪斯公 司)、張中人請求遷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書狀誤載為「 廸」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惟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公司 變更登記表(見卷第17頁、第67頁)均係記載「迪奧瑪斯國 際有限公司」,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並到庭為答辯,爰予 更正,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 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迪奧瑪斯公司)應自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迪奧瑪斯公司、張中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7,00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5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6,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 卷第9頁),嗣於108年6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 第2項為:迪奧瑪斯公司、張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7,000元 ,及自108年2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48,000元,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卷第 11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迪奧瑪斯公司邀同張中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5 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於契約第3條第2、3項約定:自107年1 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46,000元,108年1月1 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48,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 支付租金。惟迪奧瑪斯公司未依約繳納107年7、8月租金, 其於107年9、10、11月各匯款45,000元、46,000元、46,000 元,抵償107年7、8、9月租金後,尚欠1,000元,嗣於107年 12月起又未依約繳納租金,故至108年1月5日止,已積欠達4 個月以上租金(即107年10、11、12月及108年1月),共 187,000元(計算式:1,000+〈46,000×3〉+48,000= 187,000),縱扣抵押租金後,欠租亦達2個月以上,依系爭 租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 個月之租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間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 付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原告遂於108年1月8日以存證 信函向迪奧瑪斯公司催告於文到7日內清償積欠全部租金, 及依約續繳租金,逾期未繳納即依約終止租賃契約等語,詎 迪奧瑪斯公司並未給付分文,系爭租約即合法終止,爰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已 經原告合法終止,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迪奧瑪斯 公司即應將房屋按現狀返還,爰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及 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迪奧瑪斯公司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另依系爭租約第3條及民法第 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272條、第273條規定,請求 迪奧瑪斯公司及張中人連帶給付原告欠租187,000元。又迪 奧瑪斯公司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 占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0條規定,得請求迪奧瑪斯 公司、張中人自108年2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8,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迪奧瑪斯公 司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迪奧瑪斯公司、張 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7,000元,及自108年2月5日起至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8,000元;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迪奧瑪斯公司、張中人共同抗辯略以:迪奧瑪斯公司於 106年1月1日承租系爭房屋,原告並未告知系爭房屋有結構 問題,承租半年後即發生屋頂通風口因建築結構有問題,下 大雨有漏水情形,自106年7月至107年3月間,原告共修繕2 次,迪奧瑪斯公司修繕1次,然仍一再重覆漏水無法修復,2 樓部分無法使用,原告並未盡提供可使用屋況責任,因原告 不為修繕,被告已向原告公司人員表示同時履行抗辯,告知 在原告未修繕前,被告沒有辦法繳房租,故原告不得以欠租 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提供之租賃物未達約定效用,然其 僅表示漏水處就不要再使用,故被告應僅須依照使用面積比 例給付租金,且被告尚有押租金92,000元,應予抵銷。另系 爭租約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原告要終止租約,應給予迪 奧瑪斯公司遷出時限至108年8月31日,此段期間尚在租賃期 間,故原告不應該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原告起訴主張迪奧瑪斯公司邀同張中人為連帶保證人,於 105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在卷足稽(見卷第17- 39頁),堪以採信。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迪奧瑪斯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迪奧瑪斯公司、張中人連帶給付租 金187,000元,及按月連帶給付不當得利48,000元,是否可 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 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 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23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迪奧瑪斯公司與被告於105 年12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止,惟迪奧瑪斯公司於107年7月、8月未繳納 租金,107年9月、10月、11月分別繳納租金45,000元、 46,000元、46,000元,嗣後又未繳租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上情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約提供合於所約定 使用收益之租賃物,系爭房屋2樓漏水原告不為修繕,被告 未繳納租金為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原告於106年1月即交付 系爭房屋予迪奧瑪斯公司,如系爭房屋未合契約約定之狀態 ,迪奧瑪斯公司應依民法第424條規定終止租約,並無被告 所稱不交付租金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況系爭租約約定之標的 物為「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有系爭租約 可查(見卷第17頁),系爭房屋2樓並非系爭租約租賃之標 的,被告自無從以系爭房屋2樓之漏水主張原告未依約交付 合於租約之租賃標的物。又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 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亦有明 文。原告與迪奧瑪斯公司約定房屋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 應由承租人負責修繕,為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所明訂,有系 爭租約在卷可查(見卷第19頁),是迪奧瑪斯公司抗辯原告 不修繕房屋云云,自非可採。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 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者,出租人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擔保抵償租金 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 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 字第51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 定:租賃契約屆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按現狀返還 出租人,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有系爭租約在卷可 參(見卷第21頁),且迪奧瑪斯公司迄108年1月5日止,已 積欠租金187,000元(計算式:46,000+46,000+1,000+ 46,000+48,000=187,000),為被告所不爭執,扣除迪奧 瑪斯公司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2款已繳納之押金92,000 元,尚應給付原告95,000元,已逾2個月租金總額94,000元 (即107年12月46,000元、108年1月48,000元),是原告於 108年1月8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催告迪奧瑪斯 公司於7日內繳納租金,並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尚無不可,系爭租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迪奧 瑪斯公司之日時已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 11條第1項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迪奧 瑪斯公司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35 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3月4日 寄存送達予迪奧瑪斯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回執在卷可查( 見卷第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 經10日後生效,是系爭租約於108年3月15日業經終止,其後 迪奧瑪斯公司已無合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房屋,然迪奧瑪斯 公司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酌 原告先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迪奧瑪斯公司時,每月所收取之 租金為48,000元,此金額自可作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 之標準,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3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租金 之利益4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㈣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有明文規定 。張中人為迪奧瑪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系爭租約所明載 ,則就迪奧瑪斯公司違約未給付租金95,000元,張中人自應 與迪奧瑪斯公司連帶付清償責任。惟原告就迪奧瑪斯公司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而獲有不當得利一事,並未主張張中人亦有 無權占用,復未提出張中人就迪奧瑪斯公司不當得利之事實 應連帶負責之法律依據,其就張中人請求按月連帶給付不當 得利48,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等,請求 迪奧瑪斯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以及請求 迪奧瑪斯公司、張中人連帶給付95,000元,迪奧瑪斯公司自 108年3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8,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