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74號
原 告 匯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鎮宇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
被 告 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維
被 告 張中人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蕙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巷○○○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張中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
伍仟元,及被告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
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
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柒萬柒仟玖佰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給付,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
期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如被告於
各到期部分以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對被告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迪奧瑪斯公
司)、張中人請求遷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書狀誤載為「
廸」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惟原告提出之
租賃契約書、公司
變更登記表(見卷第17頁、第67頁)均係記載「迪奧瑪斯國
際有限公司」,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並到庭為答辯,
爰予
更正,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
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迪奧瑪斯公司)應自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迪奧瑪斯公司、張中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7,00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5日起
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6,0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
起訴狀在卷
可稽(見
卷第9頁),
嗣於108年6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
第2項為:迪奧瑪斯公司、張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7,000元
,及自108年2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48,000元,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參(見卷第
11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迪奧瑪斯公司邀同張中人為連帶
保證人,於105
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
告承租系爭房屋,並於契約第3條第2、3項約定:自107年1
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46,000元,108年1月1
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48,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
支付租金。惟迪奧瑪斯公司未依約繳納107年7、8月租金,
其於107年9、10、11月各匯款45,000元、46,000元、46,000
元,抵償107年7、8、9月租金後,尚欠1,000元,嗣於107年
12月起又未依約繳納租金,故至108年1月5日止,已積欠達4
個月以上租金(即107年10、11、12月及108年1月),共
187,000元(計算式:1,000+〈46,000×3〉+48,000=
187,000),縱扣抵押租金後,欠租亦達2個月以上,依系爭
租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
個月之租額,並經出租人定相當
期間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
付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原告遂於108年1月8日以
存證
信函向迪奧瑪斯公司催告於文到7日內清償積欠全部租金,
及依約續繳租金,逾期未繳納即依約終止租賃契約等語,
詎
迪奧瑪斯公司並未給付分文,系爭租約即合法終止,爰以起
訴狀
繕本之送達再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已
經原告合法終止,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迪奧瑪斯
公司即應將房屋按現狀返還,爰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及
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迪奧瑪斯公司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另依系爭租約第3條及民法第
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272條、第273條規定,請求
迪奧瑪斯公司及張中人連帶給付原告欠租187,000元。又迪
奧瑪斯公司於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
無權
占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0條規定,得請求迪奧瑪斯
公司、張中人自108年2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8,000元等語。
並聲明:⒈迪奧瑪斯公
司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迪奧瑪斯公司、張
中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7,000元,及自108年2月5日起至遷讓
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8,000元;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迪奧瑪斯公司、張中人共同
抗辯略以:迪奧瑪斯公司於
106年1月1日承租系爭房屋,原告並未告知系爭房屋有結構
問題,承租半年後即發生屋頂通風口因建築結構有問題,下
大雨有漏水情形,自106年7月至107年3月間,原告共修繕2
次,迪奧瑪斯公司修繕1次,然仍一再重覆漏水無法修復,2
樓部分無法使用,原告並未盡提供可使用屋況責任,因原告
不為修繕,被告已向原告公司人員表示同時履行抗辯,告知
在原告未修繕前,被告沒有辦法繳房租,故原告不得以欠租
為由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提供之租賃物未達約定效用,然其
僅表示漏水處就不要再使用,故被告應僅須依照使用面積比
例給付租金,且被告尚有押租金92,000元,應予抵銷。另系
爭租約租期至108年12月31日,原告要終止租約,應給予迪
奧瑪斯公司遷出時限至108年8月31日,此段期間尚在租賃期
間,故原告不應該請求
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原告起訴主張迪奧瑪斯公司邀同張中人為連帶保證人,於
105年12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等
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在卷
足稽(見卷第17-
39頁),
堪以採信。
六、
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迪奧瑪斯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迪奧瑪斯公司、張中人連帶給付租
金187,000元,及按月連帶給付不當得利48,000元,是否可
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物為房屋或其他供居住之處所者,如有瑕疵,危及承
租人或其同居人之安全或健康時,承租人雖於訂約時已知其
瑕疵,或已拋棄其終止契約之權利,仍得終止契約,民法第
423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迪奧瑪斯公司與被告於105
年12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月1日起至
108年12月31日止,惟迪奧瑪斯公司於107年7月、8月未繳納
租金,107年9月、10月、11月分別繳納租金45,000元、
46,000元、46,000元,
嗣後又未繳租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上情
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約提供合於所約定
使用收益之租賃物,系爭房屋2樓漏水原告不為修繕,被告
未繳納租金為同時履行抗辯
云云,惟原告於106年1月即交付
系爭房屋予迪奧瑪斯公司,如系爭房屋未合契約約定之狀態
,迪奧瑪斯公司應依民法第424條規定終止租約,並無被告
所稱不交付租金之
同時履行抗辯權,況系爭租約約定之
標的
物為「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有系爭租約
可查(見卷第17頁),系爭房屋2樓並
非系爭租約租賃之標
的,被告自無從以系爭房屋2樓之漏水主張原告未依約交付
合於租約之租賃標的物。又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
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亦有明
文。原告與迪奧瑪斯公司約定房屋損壞而有修繕之必要時,
應由承租人負責修繕,為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所明訂,有系
爭租約在卷可查(見卷第19頁),是迪奧瑪斯公司抗辯原告
不修繕房屋云云,自非可採。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積欠租金
額,除
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者,出租人得收回房屋
,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擔保抵償租金
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有期限之租賃
實具有同一之
法律理由,自應類推
適用(最高法院44年
台上
字第516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查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約
定:租賃契約屆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即將房屋按現狀返還
出租人,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有系爭租約在卷可
參(見卷第21頁),且迪奧瑪斯公司
迄108年1月5日止,已
積欠租金187,000元(計算式:46,000+46,000+1,000+
46,000+48,000=187,000),為被告所不爭執,扣除迪奧
瑪斯公司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第2款已繳納之
押金92,000
元,尚應給付原告95,000元,已逾2個月租金總額94,000元
(即107年12月46,000元、108年1月48,000元),是原告於
108年1月8日以台北雙連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催告迪奧瑪斯
公司於7日內繳納租金,並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尚無不可,系爭租約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迪奧
瑪斯公司之日時已生終止之效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
11條第1項及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迪奧
瑪斯公司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35
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3月4日
寄存送達予迪奧瑪斯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回執在卷可查(
見卷第6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
經10日後生效,是系爭租約於108年3月15日業經終止,其後
迪奧瑪斯公司已無合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房屋,然迪奧瑪斯
公司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顯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參酌
原告先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迪奧瑪斯公司時,每月所收取之
租金為48,000元,此金額自可作為計算不當得利
損害賠償金
之標準,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3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租金
之利益48,00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㈣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有明文規定
。張中人為迪奧瑪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系爭租約所明載
,則就迪奧瑪斯公司違約未給付租金95,000元,張中人自應
與迪奧瑪斯公司連帶付清償責任。惟原告就迪奧瑪斯公司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而獲有不當得利一事,並未主張張中人亦有
無權占用,復未提出張中人就迪奧瑪斯公司不當得利之事實
應連帶負責之法律依據,其就張中人請求按月連帶給付不當
得利48,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等,請求
迪奧瑪斯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以及請求
迪奧瑪斯公司、張中人連帶給付95,000元,迪奧瑪斯公司自
108年3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48,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