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中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中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匯宏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幣參萬
柒仟壹佰肆拾元。
理 由
一、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固定
有明文。
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
,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民
事裁判
參照)。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匯宏建設有限公司因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374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提起上訴到院,
上訴聲明為: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張中人應
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5,000元,及上訴人迪奧瑪斯國際有
限公司應自民國108年3月16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巷○○○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8,
000元部分廢棄,是上訴人僅就租金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
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
揆諸前開說明,上訴聲明之範圍
,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
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
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且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上訴利益
逾150萬元者,得上訴於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
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及108年3月16
日起算
迄今約5個月,則因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期
間未確定,以本件訴訟確定之日推算期間約為4年,並未逾
10年。是本件上訴利益為2,399,000元(計算式:95, 000
+48,000×12×4=2,399,000=2,399,000),故本件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7,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
體敘明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