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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3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中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匯宏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 柒仟壹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固定 有明文。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 ,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210號民 事裁判參照)。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匯宏建設有限公司因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1374號返還房屋等事件提起上訴到院,上訴聲明為:原判 決關於上訴人迪奧瑪斯國際有限公司、張中人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5,000元,及上訴人迪奧瑪斯國際有 限公司應自民國108年3月16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巷○○○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8, 000元部分廢棄,是上訴人僅就租金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上訴聲明之範圍 ,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 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且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上訴利益 逾150萬元者,得上訴於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 年、1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及108年3月16 日起算迄今約5個月,則因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期 間未確定,以本件訴訟確定之日推算期間約為4年,並未逾 10年。是本件上訴利益為2,399,000元(計算式:95, 000 +48,000×12×4=2,399,000=2,399,000),故本件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7,1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 體敘明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