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13號
原 告 謝春成
訴訟
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
賴安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
被 告 陳建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
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網際網路為媒介之侵權行為,因網際網路有無遠
弗屆之特性,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
應訴便利、證據獲取之任意性等原則而為
土地管轄規定,因
網際網路之
上開特性而遭架空,自應以網路侵權行為與法院
管轄之地域間有特殊性(諸如:被告連結網路散布流言之行
為地、網路交易平台支架設所在地、傳送電腦病毒而造成電
子設備癱瘓之結果發生地),始足認定該地域
乃屬
上揭民事
訴訟法第15條
所稱之網路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倘原告主
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區域無上開特殊性可言,該法
院自無管轄權,而應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法院管轄權之認
定。
二、
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起陸續利用被告之臉書帳號、被
告擔任負責人之合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臉書粉絲專頁
或其他被告設立之臉書假帳號、臉書粉絲專頁在臉書公開貼
文或於公開貼文下回復指稱其為經濟通緝犯等不實言論,貶
損原告之名譽,並侵害原告之
隱私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
準用
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50萬元,
並刊登道歉聲明;且原告係於臺北市信義區使用手機瀏覽網
路時發現被告網路侵權事實,因認本院有管轄權
云云。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
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
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
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
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
定審判衙門之管轄。」,
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
不法行為地。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固揭示: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
地皆屬之。」,
惟上開判例具體事實及理由略為:「
相對人
以再
抗告人共謀詐財誘騙其在高雄市鼓山區與白秀鳳訂婚,
並交付聘禮...再
抗告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設
於該市之第一審法院自有管轄權」,該判例使用「結果發生
」一詞,仍在詮釋侵權行為「行為人實行不法行為致被害人
交付財物」之
構成要件事實,與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
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
而非發
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並無違背,是原告援引前揭判例而主
張其瀏覽網頁之地為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而主張本院有
管轄權云云,容有誤會。又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將侵害內容
「張貼上網」(即上傳至臉書網站伺服器),故被告實行之
侵權行為,始於被告操作電腦之地,而於被告完成張貼,並
設定為公開閱覽等舉動結束時即為終了,是被告實行行為地
應為被告操作網路之地點,或將該訊息上傳網站主機之處,
至原告何時何地上網瀏覽,僅屬知悉損害之問題,尚不得
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行為地」之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故
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並非可採。
(三)本件原告
起訴狀所指之侵權行為地不明,亦非屬網路侵權行
為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特殊性之類型,此外,
兩造復無其
他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4條、第16條至第19條
特別審
判籍之情形,則法院管轄權之認定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
條為之。被告於原告起訴時
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為原告
所陳明,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