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4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13號 原   告 謝春成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賴安國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睿平律師 被   告 陳建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網際網路為媒介之侵權行為,因網際網路有無遠 弗屆之特性,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 應訴便利、證據獲取之任意性等原則而為土地管轄規定,因 網際網路之上開特性而遭架空,自應以網路侵權行為與法院 管轄之地域間有特殊性(諸如:被告連結網路散布流言之行 為地、網路交易平台支架設所在地、傳送電腦病毒而造成電 子設備癱瘓之結果發生地),始足認定該地域乃屬上揭民事 訴訟法第15條所稱之網路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倘原告主 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區域無上開特殊性可言,該法 院自無管轄權,而應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法院管轄權之認 定。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起陸續利用被告之臉書帳號、被 告擔任負責人之合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臉書粉絲專頁 或其他被告設立之臉書假帳號、臉書粉絲專頁在臉書公開貼 文或於公開貼文下回復指稱其為經濟通緝犯等不實言論,貶 損原告之名譽,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50萬元, 並刊登道歉聲明;且原告係於臺北市信義區使用手機瀏覽網 路時發現被告網路侵權事實,因認本院有管轄權云云。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 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 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 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 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 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 不法行為地。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固揭示: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 地皆屬之。」,惟上開判例具體事實及理由略為:「相對人 以再抗告人共謀詐財誘騙其在高雄市鼓山區與白秀鳳訂婚, 並交付聘禮...再抗告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設 於該市之第一審法院自有管轄權」,該判例使用「結果發生 」一詞,仍在詮釋侵權行為「行為人實行不法行為致被害人 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事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 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 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並無違背,是原告援引前揭判例而主 張其瀏覽網頁之地為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而主張本院有 管轄權云云,容有誤會。又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將侵害內容 「張貼上網」(即上傳至臉書網站伺服器),故被告實行之 侵權行為,始於被告操作電腦之地,而於被告完成張貼,並 設定為公開閱覽等舉動結束時即為終了,是被告實行行為地 應為被告操作網路之地點,或將該訊息上傳網站主機之處, 至原告何時何地上網瀏覽,僅屬知悉損害之問題,尚不得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行為地」之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故 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並非可採。 (三)本件原告起訴狀所指之侵權行為地不明,亦非屬網路侵權行 為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特殊性之類型,此外,兩造復無其 他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4條、第16條至第19條特別審 判籍之情形,則法院管轄權之認定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 條為之。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為原告 所陳明,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