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9號
原 告 永光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戴幼
訴訟代理人 陳昭玲
被 告 伯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志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軋延
H 型鋼及委託代加工鋼鐵構件,
詎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後即
未依約履行,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4萬5,417 元未清
償,爰依
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5,41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軋延H 型鋼統一發票
、報價單/ 確認單、出貨單、代加工鋼鐵構件之統一發票、
加工報價單/ 確認單、送驗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
頁),
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 月
2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
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