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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4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9號 原   告 永光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戴幼 訴訟代理人 陳昭玲 被   告 伯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軋延 H 型鋼及委託代加工鋼鐵構件,詎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後即 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4萬5,417 元未清 償,爰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5,4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軋延H 型鋼統一發票 、報價單/ 確認單、出貨單、代加工鋼鐵構件之統一發票、 加工報價單/ 確認單、送驗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 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後,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 月 23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 頁),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