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永光華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文隆
訴訟代理人 陳昭玲
相 對 人即
被 告 伯格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志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中關於被告「伯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
,應更正為「伯格鋼鐵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原告
起訴狀誤將被告名稱「伯格鋼鐵有限公
司」誤載為「伯格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致原判決之原本及
正本均有誤載,
爰請求本院准予更正等語。
二、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乙節,有
伯格鋼鐵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
足證,故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