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55號
原 告 李湘婷
被 告 林功雨
大輝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8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52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8 號卷第1 頁),
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7850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功雨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7 年1 月8 日9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自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駛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嗣沿院內之車道行至台北慈濟醫院正門(在系爭車輛左側)附近之僅准左轉車道路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磚塊鋪裝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逆向往急診室方向行駛,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駛來,因突見被告林功雨逆向行駛於自己騎乘車輛所在之車道上,為閃避系爭車輛而滑倒摔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藥費用、交通費用等(原告已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獲賠10萬3861元,故此部分不列入
本件訴訟請求金額);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6萬7850元: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前係任職於OO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擔任工程部行政職員,月薪為4 萬50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復健及需專人照顧修養至107 年4 月30日,自系爭事故後至107 年4 月30日止,均無法工作而在家休養,
期間長達3 月又22日(約3.73月),薪資損失16萬7850元(計算式:4 萬50003.73=16萬7850元);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接受手術治療,不良於行,長時間需輔具助行,至108 年3 月中旬,就醫次數業已超過135 次,而因系爭事故,精神受到驚嚇,久久無法正常生活,
迄今仍持續復健中,為此請求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以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共66萬7850元。又被告林功雨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大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輝公司),故被告大輝公司應與被告林功雨負連帶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上開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7850元,及自107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功雨駕駛系爭車輛右轉,原告從前方急速騎機車過來,天雨路滑而自摔,致系爭事故、系爭傷害發生;願意與原告和解,請考量被告林功雨收入低及系爭事故發生情節為判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林功雨駕駛車輛過失致原告受傷,被告大輝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被告林功雨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功雨過失導致系爭事故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438 號判決被告林功雨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經
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9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核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故被告過失導致系爭事故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足
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⒉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復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
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
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功雨已
自承其為靠行司機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復依卷證資料可知,被告林功雨經被告大輝公司同意而有權駕駛系爭車輛,並自客觀上可認駕駛系爭車輛之被告林功雨係為大輝公司服勞務,執行計程車業務時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大輝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林功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不能工作損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07 年1 月8 日至同年4 月30日共3 月又22日無法工作,以月薪4 萬5000元計算薪資,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16萬7850元等詞,並提出OO公司在職服務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查原告自97年迄今於OO公司擔任工程部助理,於107 年1 月8 日急診就醫並於當日入院手術,於同年月12日出院,並建議持續復健及專人照顧休養至107 年4 月30日等節,固有在職服務證明書、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47頁)。
惟上開資料未能證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致其無法工作期間長達3 月餘而未領取或少領取該期間之薪資,復觀之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書記載「其於106 年6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期間,月領薪資4 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是
難認原告於107 年1 月8 日至同年4 月30日未領取或少領取薪資,且稅務電子閘門財務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原告於106 、107 年度OO公司之薪資所得並無原告所請求16萬餘元之差距(見財產調件卷);原告復未提出其因系爭事故而請假之證明、因請假而扣薪或減少所得之證明,以舉證其此部分損害。從而,雖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影響其活動,惟原告未能證明其因此受有薪資損失之實際損害,而難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卷證資料所顯示原告傷勢、系爭傷害對原告生活、工作之影響與原告精神痛苦程度、系爭事故發生原因、
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財產調件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2萬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均自第1 次調解程序翌日即107 年12月28日起(見本院107 年度店司調字卷第396 號)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均自107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