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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4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逾期罰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81號 原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被   告 安慶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罰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 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公開招標之「通信協定處理系統HP05012L108P 1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5年4月20日開標, 並由被告得標,兩造即於105年4月27日就如附表所示軍品( 下稱系爭軍品)簽立契約編號HP05012L108P1之國防部訂購 軍品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930萬元,且被告之交貨期限為自簽約日之次日起180個 日曆天(即105年10月24日)。被告於106年1月20日始交 付系爭軍品,逾期88個日曆天;又被告所交付軍品經伊驗收 不合格,該第一次驗收不合格通知於106年3月17日送達被告 ,被告於106年4月6日第二次交貨,逾期20個日曆天;然被 告所交付軍品又經伊第二次驗收不合格,該第二次驗收不合 格通知於106年5月24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06年6月12日第三 次交貨,再逾期19個日曆天,合計共逾期127個日曆天(計 算式:88+20+19=127)。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8條第16項 第1、2款約定:「...(1)乙方(即被告)如有逾期交貨( 含教育訓練或缺交文件)情事,每日曆天按契約總價千分之 一計罰,其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若 乙方單次逾期達30日曆天,甲方(即伊)有權終止或解除契 約;(2)驗收不合格時,辦理退貨、換貨、或修復重交, 複驗以2次為限,改正期間如逾交貨期限,每日曆天按契約 總價千分之一計罰,若複驗2次仍不合格,或乙方退貨、換 貨及修復重交,單次逾20日曆天(含)以上,甲方得以解約 ,並沒收全額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違約金條款),該懲 罰性違約金之逾期計罰金額共計1,181,100元(計算式:930 萬元×0.001×127天=1,181,100元),經伊催告請求,被 告仍拒不給付等語,依系爭違約金條款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100元,及自107年11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採購案屬財物採購,僅由伊代購軟、硬體並交付原告自 行整合使用,而依系爭契約附件一規格表約定:「壹、三、 其他,1.提供程式原始碼、訊號辨識及解規約函式庫。」, 其中所指訊號辨識及解規約函式庫即瑞士商Wavecom W-Code 產品(下稱W-Code產品),伊亦已依約採購及交付W-Code產 品。再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原告代理人依性能測試報告表完成 性能測試,原告未能依伊交付之軟、硬體及W-Code產品完成 性能測試,不能認為係伊違約之事由,且伊已義務協助完成 信號辨識、解規約等測試動作,前揭測試動作本須原告協助 始能完成,原告自始至終均不配合,迫使伊須再進行額外 學理研究、資訊軟體服務,始發生逾期交貨情事,詎原告竟 以少數信號辨識或解規約未能測出結果等契約工作範圍為 由,為驗收不合格之認定,進而解除全部契約、沒收履約保 證金465,000元,原告之違約認定應無理由。況原告之第二 次複驗期間係自106年6月27日起至106年7月3日止,僅有5天 期間,原告未完成所有驗測,即於106年7月4日核定測試報 告並認定驗收不合格,與系爭契約關於性能測試期程應有30 日曆天之約定,即有未合,該測試報告內容關於不合格之記 載,應屬不實,不得作為解約或逾期依據。從而,伊並無逾 期交貨之情形,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二)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原告應不得再按系爭違約金條款請 求給付違約金。又系爭違約金條款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 約金,原告應就其所受之損害為舉證,始得請求。縱認伊有 違約事由而應給付違約金,該違約金過高,亦應與酌減至零 為當,因系爭契約已有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約款,倘得以請 求本件逾期罰款,已佔契約總價比例高達17.7%,與原告實 際損害額或其可享有之利益相較,顯不相稱。並請審酌原告 不盡其協力義務,不提供樣本檔、不回應解釋契約執行中之 疑義,且第二次複驗測試報告總計65個測試項目中,僅有項 次一第7項不合格,其餘64項均合格,不合格佔比甚低,原 告可得享受之利益幾已全部滿足。況於原告解約後,伊仍盡 力協助原告調整契約標的之軟硬體系統以求儘量符合原告需 求,故伊違約程度實屬輕微。且於原告解除契約後,仍依相 同契約條件重辦招標,伊又經得標承作且交付相同標的,已 獲得驗收通過及受領全部契約價款,原告因此節省公帑5萬 元,本件違約金自應予酌減。 (三)另原告所沒收履約保證金465,000元,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 約金,且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而應予酌減至零,伊得請求 返還之,縱原告請求伊給付逾期罰款為有理由,伊亦得以上 開款項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2至393頁): (一)系爭採購案採公開招標,於105年4月6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 報、105年4月20日開標,有二家廠商投標,開標結果由被告 得標,兩造於105年4月27日簽署系爭契約,契約總價款930 萬元(不含關稅及進口營業稅),交貨期間為被告應自簽約 日之次日起180個日曆天(含)內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 地點完成交貨。 (二)被告於106年1月20日完成第一次交貨,於106年3月17日接獲 驗收不合格之通知,復於106年4月6日完成第二次交貨,於1 06年5月24日接獲第一次複驗驗收不合格通知,再於106年6 月12日完成第三次交貨,仍經原告以實施性能測試結果判定 不合格。 (三)原告以106年7月18日國採驗結字第1060004150號函通知被告 判定結果不合格,且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8條第16項第2款及 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2條第12項規定,複驗以二次為限,後 續處置經原告依契約完成檢討後另函通知被告等情。再以10 6年8月10日國採驗結字第1060004608號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 約備註第18條第16項第2款、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2條第12 項第2款約定辦理解除全案契約,並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 11條第3項第4款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且將續辦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另如遭受損害、解除契約之品項如有重購,重購價 差亦由被告負責。 (四)原告再以107年11月5日國採驗結字第1070005951號函通知被 告因交貨逾期總計127日,依系爭違約金條款計罰1,181,100 元,請被告於收文15日內繳交,逾期將循法律程序求償並請 求遲延利息,此函文經被告於107年11月6日受領。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逾期交貨127個日曆天,得依系爭違約金條款 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1,181,1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主張被告逾期交貨 127個日曆天,得依系爭違約金條款請求逾期罰款,是否有 據?(二)被告抗辯系爭違約金條款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有無理由?以多少為適當?(三)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逾期交貨127個日曆天,得依系爭違約金條款 請求逾期罰款,是否有據? 1.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7條第1項完成交貨期限之約定為:廠 商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180個日曆天(含)內乙次將採購標 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依上開約定,被告應交貨之末日 即為105年10月24日,惟被告於106年1月20日完成交貨,期 間已逾88個日曆天,有106年2月6日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 收會驗結果報告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應認 被告已逾期88個日曆天。被告雖抗辯其不負交付W-Code產品 之義務,係因原告額外要求交付而逾期交貨云云,惟原告於 系爭採購案之公告、系爭契約之附件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 『通信協定處理系統』案規格表」均載明「壹、三、其他1. 提供程式原始碼、訊號辨識及解規約函式庫。2.提供程式開 發平台軟體,該軟體需與案內系統硬體相容。3.射頻接收硬 體模組之系統主機需提供符合ISO17025之實驗室提供之校正 報告。」之要求,且於系爭採購案公告、系爭契約之附件二 「通信協定處理系統-射頻規約辨識模組性能測試報告表」 更完全揭露性能測試之測試規格、測試方法等,被告於投標 前已得知悉原告之採購條件、採購標的、驗收測試方式,縱 被告對招標文件有所疑義,本得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以 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而非事後反稱為額外要求。是以 ,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提供程式原始碼、訊號辨識及解規約函 式庫,與契約約款相符,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2.又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2條第7項性能測試約款約定:「 於目視檢查合格之次日起30日曆天(含)內,由甲方代理人 依性能測試報告表(如計畫清單附件二)完成性能測試,並 於性能測試合格後,以電話傳真通知單(如計畫清單附件三 )通知乙方續辦教育訓練」、第10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 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應廠商申請實施再驗( 測)或要求廠商於20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或( 以下簡稱改正)後,辦理複驗。有關廠商改正措施,所生一 切費用及風險,均由廠商負擔。」。查,被告第一次交貨經 原告驗收不合格,其第二次交貨仍經原告第一次複驗驗收不 合格,被告第三次交貨仍經原告以判定不合格,其情形分別 如不爭執事項所載,上開二次逾期交貨期間分別為20個日曆 天、19個日曆天,亦有106年3月1日性能測試報告表、106年 4月18日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06年 5月12日性能測試報告表、106年6月26日內購案財物勞務採 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06年7月4日性能測試報告表等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311頁),認被告亦已再逾期 共39個日曆天。被告雖抗辯係由原告代理人實施性能測驗, 或不能通過測試僅有部分項目、原告應於30日曆天內反覆測 試,而非部分項目經測試不合格即全部判定不合格云云,惟 依前揭契約約定,系爭採購案之驗收固係由原告代理人為之 ,然倘經性能測試不能測試合格,本得依約要求廠商改正, 原告代理人並無性能測試至全部項目合格之責任或義務,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3.再按民法第260條規定,契約雖經解除,其原依契約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不失其存在,是在契約解除前已發生之 違約金請求權,亦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292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抗辯原告已經解除系爭契約,不得再依系爭違約金條 款請求逾期罰款云云,惟被告前揭逾期交貨之違約事由, 係發生在系爭契約解除之前,原告之請求權即不因系爭契約 解除而消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屬無據。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逾期交貨127個日曆天(計算式:88+ 39=127),得依系爭違約金條款請求逾期罰款,為屬有據 。 (二)被告抗辯系爭違約金條款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以多少為適當? 1.系爭違約金條款究竟係損害總額預定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 ? 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 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 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違約金條款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又 參酌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第4項記載:「逾期違約金為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系爭違約金條款係以契約總 價百分之二十為計罰上限等情,應認系爭違約金屬損害總額 預定型違約金。 2.次按違約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 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 錢或其他給付,以節省債權人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期縮短訴訟之時程 ,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 自我決定、自我拘束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本諸契約自由原 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 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 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約定有違約金者,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 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 ,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 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 證責任;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 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 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 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92年度台 上字第69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 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抗辯原告額外要求交付項目及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而認 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惟被告所辯之上開事實,為不可採, 已經認定如前,被告執此抗辯酌減違約金,即屬無據。又被 告抗辯其交付之系爭軍品遭驗收不合格項目比例較低,且原 告重辦招標後,亦有節省公帑,原告實際未受有損害云云, 然違約金之約定,本係為在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 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 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②衡以系爭契約已約定被告違約時,已有得沒收契約總價百分 之五計算之履約保證金、違約金數額最高為契約總價百分之 二十等約定,並參酌系爭契約履約情形,平衡買賣雙方利益 、國內之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 可得享受利益等一切情事,認系爭違約金條款關於逾期交貨 部分,應酌減至每日曆天按系爭契約總價萬分之一計算違約 金為適當,是原告以每日曆天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 金,尚屬過高;經酌減後,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18,110 元(計算式:930萬元×0.0001×127日=118,110元)。 3.從而,被告抗辯系爭違約金條款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 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118,110元為適當。 (三)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被告抗辯原告所沒收之履約保證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且該違 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零,其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並 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情。原告固不否認已沒收系爭契約 之履約保證金,惟主張並無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情事,則 此部分所應究明者,即為前揭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是否為懲罰 性違約金,且有無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情形。 2.查,惟系爭違約金條款僅約定:「...甲方得以解約,並沒 收全額履約保證金。」,並無「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應不 具違約罰之性質,是被告抗辯遭沒收之履約保證金為懲罰性 違約金之性質,難認可採。又被告雖抗辯沒收契約總價百分 之五之履約保證金數額過高,惟被告未說明有何過高或有違 常情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倘被告於 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違約金過高而要求酌減,無異將其不 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原告分攤,不僅對原告難謂為公平, 抑且有礙政府採購制度、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沒收按契約總價百分之五計算之履約 保證金,尚無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辯稱應依民法第 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云云, 尚非可採。 3.綜上,被告對原告既無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其所 為抵銷抗辯,即為無理由。 (四)法定遲延利息: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之請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以107年11月5日國採驗結字第10 70005951號函催告被告於15日內給付,且經被告於107年11 月6日收受在案,此有上開函文及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 第163、165頁),原告既已為催告通知,被告即應於收受催 告通知後15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7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違約金條款請求被告給付118,110 元,及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附表: ┌──┬─────────────────┬──┬──────┐ │編號│品名料號及規格 │數量│總價 │ ├──┼─────────────────┼──┼──────┤ │1 │射頻規約辨識模組-系統主機 │1部 │5,918,900元 │ ├──┼─────────────────┼──┼──────┤ │2 │射頻規約辨識模組-猝發式訊號監控儀 │2部 │1,511,220元 │ ├──┼─────────────────┼──┼──────┤ │3 │射頻規約辨識模組-射頻訊號分配器 │2部 │991,160元 │ ├──┼─────────────────┼──┼──────┤ │4 │射頻規約辨識模組-訊號擷取卡 │4張 │878,7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