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81號
原 告 國防部
法定
代理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被 告 安慶國際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祥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逾期罰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
壹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公開招標之「通信協定處理系統HP05012L108P
1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於民國105年4月20日開標,
並由被告得標,
兩造即於105年4月27日就如附表所示軍品(
下稱系爭軍品)簽立契約編號HP05012L108P1之國防部訂購
軍品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930萬元,且被告之交貨期限為自簽約日之次日起180個
日曆天(即105年10月24日)。
詎被告於106年1月20日始交
付系爭軍品,逾期88個日曆天;又被告所交付軍品經伊驗收
不合格,該第一次驗收不合格通知於106年3月17日送達被告
,被告於106年4月6日第二次交貨,逾期20個日曆天;然被
告所交付軍品又經伊第二次驗收不合格,該第二次驗收不合
格通知於106年5月24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06年6月12日第三
次交貨,再逾期19個日曆天,合計共逾期127個日曆天(計
算式:88+20+19=127)。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8條第16項
第1、2款約定:「...(1)乙方(即被告)如有逾期交貨(
含教育訓練或缺交文件)情事,每日曆天按契約總價千分之
一計罰,其逾期
違約金,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若
乙方單次逾期達30日曆天,甲方(即伊)有權終止或
解除契
約;(2)驗收不合格時,辦理退貨、換貨、或修復重交,
複驗以2次為限,改正
期間如逾交貨期限,每日曆天按契約
總價千分之一計罰,若複驗2次仍不合格,或乙方退貨、換
貨及修復重交,單次逾20日曆天(含)以上,甲方得以解約
,並沒收全額
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違約金條款),該
懲
罰性違約金之逾期計罰金額共計1,181,100元(計算式:930
萬元×0.001×127天=1,181,100元),經伊催告請求,被
告仍拒不給付等語,
爰依系爭違約金條款提起
本件訴訟,
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81,100元,及自107年11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採購案屬財物採購,僅由伊代購軟、硬體並交付原告自
行整合使用,而依系爭契約附件一規格表約定:「壹、三、
其他,1.提供程式原始碼、訊號辨識及解規約函式庫。」,
其中所指訊號辨識及解規約函式庫即瑞士商Wavecom W-Code
產品(下稱W-Code產品),伊亦已依約採購及交付W-Code產
品。再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原告代理人依性能測試報告表完成
性能測試,原告未能依伊交付之軟、硬體及W-Code產品完成
性能測試,不能認為係伊違約之事由,且伊已義務協助完成
信號辨識、解規約等測試動作,
前揭測試動作本須原告協助
始能完成,
惟原告自始至終均不配合,迫使伊須再進行額外
學理研究、資訊軟體服務,始發生逾期交貨情事,詎原告竟
以少數信號辨識或解規約未能測出結果等
非契約工作範圍為
由,為驗收不合格之認定,進而解除全部契約、沒收履約保
證金465,000元,原告之違約認定應無理由。況原告之第二
次複驗期間係自106年6月27日起至106年7月3日止,僅有5天
期間,原告未完成所有驗測,即於106年7月4日核定測試報
告並認定驗收不合格,與系爭契約關於性能測試期程應有30
日曆天之約定,
即有未合,該測試報告內容關於不合格之記
載,應屬不實,不得作為解約或逾期依據。從而,伊並無逾
期交貨之情形,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二)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原告應不得再按系爭違約金條款請
求給付違約金。又系爭違約金條款為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
約金,原告應就其所受之損害為舉證,始得請求。縱認伊有
違約事由而應給付違約金,該違約金過高,亦應與酌減至零
為
適當,因系爭契約已有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約款,倘得以請
求本件逾期罰款,已佔契約總價比例高達17.7%,與原告實
際損害額或其可享有之利益相較,顯不相稱。並請審酌原告
不盡其協力義務,不提供樣本檔、不回應解釋契約執行中之
疑義,且第二次複驗測試報告總計65個測試項目中,僅有項
次一第7項不合格,其餘64項均合格,不合格佔比甚低,原
告可得享受之利益幾已全部滿足。況於原告解約後,伊仍盡
力協助原告調整契約標的之軟硬體系統以求儘量符合原告需
求,故伊違約程度實屬輕微。且於原告解除契約後,仍依相
同契約條件重辦招標,伊又經得標承作且交付相同標的,已
獲得驗收通過及受領全部契約價款,原告因此節省公帑5萬
元,本件違約金自應予酌減。
(三)另原告所沒收履約保證金465,000元,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
約金,且該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而應予酌減至零,伊得請求
返還之,縱原告請求伊給付逾期罰款為有理由,伊亦得以
上
開款項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置辯。
(四)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2至393頁):
(一)系爭採購案採公開招標,於105年4月6日刊登於
政府採購公
報、105年4月20日開標,有二家廠商投標,開標結果由被告
得標,兩造於105年4月27日簽署系爭契約,契約總價款930
萬元(不含關稅及進口
營業稅),交貨期間為被告應自簽約
日之次日起180個日曆天(含)內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
地點完成交貨。
(二)被告於106年1月20日完成第一次交貨,於106年3月17日接獲
驗收不合格之通知,
復於106年4月6日完成第二次交貨,於1
06年5月24日接獲第一次複驗驗收不合格通知,再於106年6
月12日完成第三次交貨,仍經原告以實施性能測試結果判定
不合格。
(三)原告以106年7月18日國採驗結字第1060004150號函通知被告
判定結果不合格,且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8條第16項第2款及
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2條第12項規定,複驗以二次為限,後
續處置經原告依契約完成檢討後另函通知被告
等情。再以10
6年8月10日國採驗結字第1060004608號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
約備註第18條第16項第2款、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2條第12
項第2款約定辦理解除全案契約,並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
11條第3項第4款沒收全部履約保證金,且將續辦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另如遭受損害、解除契約之品項如有重購,重購價
差亦由被告負責。
(四)原告再以107年11月5日國採驗結字第1070005951號函通知被
告因交貨逾期總計127日,依系爭違約金條款計罰1,181,100
元,請被告於收文15日內繳交,逾期將循
法律程序
求償並請
求
遲延利息,此函文經被告於107年11月6日受領。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逾期交貨127個日曆天,得依系爭違約金條款
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1,181,1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主張被告逾期交貨
127個日曆天,得依系爭違約金條款請求逾期罰款,是否有
據?(二)被告
抗辯系爭違約金條款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
,有無理由?以多少為適當?(三)被告之
抵銷抗辯,有無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逾期交貨127個日曆天,得依系爭違約金條款
請求逾期罰款,是否有據?
1.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7條第1項完成交貨期限之約定為:廠
商應自簽約日之次日起180個日曆天(含)內乙次將採購標
的送達交貨地點完成交貨。依上開約定,被告應交貨之末日
即為105年10月24日,惟被告於106年1月20日完成交貨,期
間已逾88個日曆天,有106年2月6日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
收
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23頁),應認
被告已逾期88個日曆天。被告雖抗辯其不負交付W-Code產品
之義務,係因原告額外要求交付而逾期交貨
云云,惟原告於
系爭採購案之公告、系爭契約之附件一「國防部電訊發展室
『通信協定處理系統』案規格表」均載明「壹、三、其他1.
提供程式原始碼、訊號辨識及解規約函式庫。2.提供程式開
發平台軟體,該軟體需與案內系統硬體相容。3.射頻接收硬
體模組之系統主機需提供符合ISO17025之實驗室提供之校正
報告。」之要求,且於系爭採購案公告、系爭契約之附件二
「通信協定處理系統-射頻規約辨識模組性能測試報告表」
更完全揭露性能測試之測試規格、測試方法等,被告於投標
前已得知悉原告之採購條件、採購標的、驗收測試方式,縱
被告對招標文件有所疑義,本得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以
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
而非事後反稱為額外要求。
是以
,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提供程式原始碼、訊號辨識及解規約函
式庫,與契約約款相符,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非可採。
2.又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2條第7項性能測試約款約定:「
於目視檢查合格之次日起30日曆天(含)內,由甲方代理人
依性能測試報告表(如計畫清單附件二)完成性能測試,並
於性能測試合格後,以電話傳真通知單(如計畫清單附件三
)通知乙方續辦教育訓練」、第10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
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應廠商申請實施再驗(
測)或要求廠商於20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或(
以下簡稱改正)後,辦理複驗。有關廠商改正措施,所生一
切費用及風險,均由廠商負擔。」。查,被告第一次交貨經
原告驗收不合格,其第二次交貨仍經原告第一次複驗驗收不
合格,被告第三次交貨仍經原告以判定不合格,其情形分別
如不爭執事項
所載,上開二次逾期交貨期間分別為20個日曆
天、19個日曆天,亦有106年3月1日性能測試報告表、106年
4月18日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06年
5月12日性能測試報告表、106年6月26日內購案財物勞務採
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106年7月4日性能測試報告表等
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25至311頁),
堪認被告亦已再逾期
共39個日曆天。被告雖抗辯係由原告代理人實施性能測驗,
或不能通過測試僅有部分項目、原告應於30日曆天內反覆測
試,而非部分項目經測試不合格即全部判定不合格云云,惟
依前揭契約約定,系爭採購案之驗收固係由原告代理人為之
,然倘經性能測試不能測試合格,本得依約要求廠商改正,
原告代理人並無性能測試至全部項目合格之責任或義務,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3.再按
民法第260條規定,契約雖經解除,其原依契約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不失其存在,是在契約解除前已發生之
違約金請求權,亦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292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被告雖抗辯原告已經解除系爭契約,不得再依系爭違約金條
款請求逾期罰款云云,惟被告前揭逾期交貨之違約事由,
乃
係發生在系爭契約解除之前,原告之請求權即不因系爭契約
解除而消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屬無據。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逾期交貨127個日曆天(計算式:88+
39=127),得依系爭違約金條款請求逾期罰款,為屬有據
。
(二)被告抗辯系爭違約金條款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有無理由
?以多少為適當?
1.系爭違約金條款究竟係損害總額預定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
?
按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
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
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
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違約金條款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又
參酌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4條第4項記載:「逾期違約金為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系爭違約金條款係以契約總
價百分之二十為計罰上限等情,應認系爭違約金屬損害總額
預定型違約金。
2.次按違約金者,乃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
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
錢或其他給付,以節省
債權人依據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舉證成本及期縮短訴訟之時程
,並督促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
自我決定、自我
拘束及自我負責之精神,並本諸
契約自由原
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約束,
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
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
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約定有違約金者,有
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
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
,請求債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
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
舉
證責任;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
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
、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
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
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
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
難謂
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92年度台
上字第69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①被告抗辯原告額外要求交付項目及原告未盡協力義務,而認
違約金應予酌減云云,惟被告所辯之上開事實,為不可採,
已經認定如前,被告執此抗辯酌減違約金,
即屬無據。又被
告抗辯其交付之系爭軍品遭驗收不合格項目比例較低,且原
告重辦招標後,亦有節省公帑,原告實際未受有損害云云,
然違約金之約定,本係為在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
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
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是被告此部
分抗辯,容有誤會,亦不足採。
②衡以系爭契約已約定被告違約時,已有得沒收契約總價百分
之五計算之履約保證金、違約金數額最高為契約總價百分之
二十等約定,並參酌系爭契約履約情形,平衡買賣雙方利益
、國內之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
可得享受利益等一切情事,認系爭違約金條款關於逾期交貨
部分,應酌減至每日曆天按系爭契約總價萬分之一計算違約
金為適當,是原告以每日曆天按契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
金,尚屬過高;經酌減後,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118,110
元(計算式:930萬元×0.0001×127日=118,110元)。
3.從而,被告抗辯系爭違約金條款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為
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118,110元為適當。
(三)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被告抗辯原告所沒收之履約保證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且該違
約金過高應予酌減至零,其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並
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情。原告固不否認已沒收系爭契約
之履約保證金,惟主張並無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情事,則
此部分所應究明者,即為前揭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是否為懲罰
性違約金,且有無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情形。
2.查,惟系爭違約金條款僅約定:「...甲方得以解約,並沒
收全額履約保證金。」,並無「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應不
具違約罰之性質,是被告抗辯遭沒收之履約保證金為懲罰性
違約金之性質,
難認可採。又被告雖抗辯沒收契約總價百分
之五之履約保證金數額過高,惟被告未說明有何過高或有違
常情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調查,倘被告於
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違約金過高而要求酌減,無異將其不
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原告分攤,不僅對原告難謂為公平,
抑且有礙政府採購制度、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認原告沒收按契約總價百分之五計算之履約
保證金,尚無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辯稱應依民法第
25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云云,
尚非可採。
3.綜上,被告對原告既無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其所
為抵銷抗辯,即為無理由。
(四)法定遲延利息: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之請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以107年11月5日國採驗結字第10
70005951號函催告被告於15日內給付,且經被告於107年11
月6日收受在案,此有上開函文及收件回執可參(見本院卷
第163、165頁),原告既已為催告通知,被告即應於收受催
告通知後15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7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違約金條款請求被告給付118,110
元,及自107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附表:
┌──┬─────────────────┬──┬──────┐
│編號│品名料號及規格 │數量│總價 │
├──┼─────────────────┼──┼──────┤
│1 │射頻規約辨識模組-系統主機 │1部 │5,918,900元 │
├──┼─────────────────┼──┼──────┤
│2 │射頻規約辨識模組-猝發式訊號監控儀 │2部 │1,511,220元 │
├──┼─────────────────┼──┼──────┤
│3 │射頻規約辨識模組-射頻訊號分配器 │2部 │991,160元 │
├──┼─────────────────┼──┼──────┤
│4 │射頻規約辨識模組-訊號擷取卡 │4張 │878,7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