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89號
原 告 酩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冠文(原名洪文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易晴
被 告 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莊志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
律師
林佳瑩律師
伍徹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維納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納瑞公司,法定代理人為
被告莊志民,下合稱被告2 人)與原告酩豐有限公司(下稱
酩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原告洪冠文,下合稱原告2 人)同
為葡萄酒進口代理商及經銷商,酩豐公司在民國101 年間,
以較低價格銷售進口葡萄酒,和維納瑞公司發生營業上糾紛
,莊志民為使酩豐公司無法繼續營業,莊志民明知酩豐公司
銷售前述進口之葡萄酒,總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29萬68
20元,酩豐公司與維納瑞公司間並無高達600 萬元以上之債
務關係存在。莊志民亦明知其文案獨立創作性不高,絕不可
能獲得鉅額賠償,竟仍以維納瑞公司名義聲請對於原告2 人
之財產於600 萬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101 年
度司裁全字第153 號
裁定(下稱
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
押,維納瑞公司於
提存200 萬元
擔保金,獲准予
查封原告2
人之存款及營利
債權共85萬2516元,及洪冠文所有如附表所
示甲、乙、丙標
不動產(執行案號: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
第1061號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
㈡維納瑞公司所提起請求金額達600 萬元之
本案訴訟,歷經智
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102 年度民公訴字第2 號、10
3 年民公上字第1 號、最高法院106 年
台上字第54號、智財
法院106 年度民公上更㈠字第1 號民事判決,最終結果原告
2 人應
連帶給付維納瑞公司92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確定,可
見假扣押債權額之85%左右遭法院駁回。維納瑞公司在已扣
押原告2 人存款債權及營利債權共85萬2516元後,其不足之
本金債權竟僅剩6 萬7484元,縱然加計5 %法定利息,不足
額僅有約30萬元。洪冠文多次具狀向假扣押執行法院,聲請
要繳交應清償之金額,被告2 人仍置之不理,蓄意拖延,仍
繼續查封洪冠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僅新北市○○區
○○路○○○ 號3 樓房地(即附表所示甲標不動產)及彰化縣
○○鎮○○路○○號房地(即附表所示乙標不動產)之市值即
超過2000餘萬元,扣除抵押債權後,淨值達1350萬6924元。
原告2 人自101 年起至108 年1 月29日、1 月30日塗銷
查封
登記為止,遭違法扣押長達6 年之久,導致酩豐公司無法取
得銀行貸款,欠缺周轉資金,營業額衰退,洪冠文另受有不
動產價格下跌及利息損失逾500 萬元,原告2 人僅以維納瑞
公司前所提存之200 萬元,先對被告2 人
一部請求其中200
萬元。
㈢原告2 人之
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
⒈被告2 人聲請假扣
押金額高達600 萬元,係故意讓同為葡萄
酒進口商之原告2 人周轉困難,遭銀行列入黑名單。且本案
判決於107 年2 月22日判決確定後,被告2 人明知已扣押原
告2 人存款債權後,其不足之本金債權僅剩6 萬7484元,仍
蓄意繼續違法、超額查封洪冠文所有市值達2000餘萬元之不
動產,違反
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 條禁止超額查封之規
定。莊志民為維納瑞公司之代表人及實際經營者,
爰依
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被告2 人濫行起訴、浮濫提高賠償金額,有假扣押裁定因自
始不當而撤銷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維納瑞公司負賠償責任。
⒊系爭假扣押裁定雖係原告2 人聲請撤銷,並經本院108 年度
司聲字第21號裁定撤銷。
惟維納瑞公司108 年2 月19日
存證
信函及108 年1 月25日民事
陳報狀,載明同意撤銷,性質上
與
債權人聲請撤銷,並無不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
3 項、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維納瑞公司負賠償責任。
㈣就
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勝訴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
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 人2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則以:
㈠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本案請求之當事人均為維納瑞公司及原告
2 人,莊志民並無以個人身分聲請假扣押或提起本案請求之
民事訴訟,莊志民與
本件訴訟無關。
㈡假扣押及本案請求金額600 萬元部分,維納瑞公司係以原告
2 人故意抄襲維納瑞公司6 篇文案,1 篇文案請求財產權及
人格權損害賠償共70萬元,故6 篇請求共420 萬元。另外,
就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維納瑞公司請求原告2 人賠償180
萬元,合計即為請求600 萬元,維納瑞公司假扣押及本案請
求金額之計算,均
適法有理。
㈢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經
抗告法院認定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原
告2 人曾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
異議,經本院以101 年度事
聲字第583 號裁定異議駁回,可見無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
1 項因自始不當遭法院撤銷之情形。又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原
告2 人聲請撤銷,維納瑞公司於本案請求之判決確定且原告
2 人已經依判決主文清償債務、履行登報義務後,始「同意
撤銷」,並無自行聲請撤銷假扣押或濫行假扣押之情事。原
告2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
法不合。
㈣維納瑞公司之本案請求經最高法院及智財法院認定原告2 人
侵害維納瑞公司著作權,且與本案請求事實相同之另案刑事
案件,判決洪冠文違反著作權法有罪確定(本院102 年度智
易字第58號、智財法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顯見原告2 人之
侵權行為事證明確,且有保全之必要性
。原告2 人前以超額查封為由,對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明
異議,經本院107 年11月8 日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061號民
事裁定駁回,原告2 人不服提起異議,經本院以107 年度執
事聲字第257 號民事裁定駁回其異議,認定本件無超額查封
情形,足見維納瑞公司並無超額查封之情形,亦無違反強制
執行法第50條、第113 條規定。至於原告2 人主張之酩豐公
司之營業收入下降,及洪冠文所有之不動產跌價、利息損失
云云,原告2 人未舉證證明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為何,亦未
說明與維納瑞公司向被告2 人聲請假扣押間之
因果關係,應
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維納瑞公司於101 年間聲請對原告2 人及訴外人陳炳
宏假扣押,經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53 號裁定(即系爭
假扣押裁定),維納瑞公司以200 萬元供擔保後,得對原告
2 人及陳炳宏之財產,於6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維納瑞公司於供擔保後,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原告2 人之財
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維納瑞公司以原告2 人及陳炳宏違
反公平交易法、著作權法,向智財法院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
訟,經智財法院102 年度民公訴字第2 號、智財法院103 年
度民公上字第1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4號、智財
法院106 年度民公上更㈠字第1 號案件之審理及判決,業已
於107 年2 月22日確定。原告2 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
,經維納瑞公司同意,本院於108 年2 月15日以108 年度司
全聲字第21號裁定准予撤銷
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智財
法院民事判決確定書及維納瑞公司108 年1 月25日民事陳報
狀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4頁、第173 頁
至第176 頁、第303 頁至第428 頁、本院卷二第91頁),復
為
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另系爭執行案件強制執行
程序中,扣押標的為原告2 人存款債權共85萬4166元、陳炳
宏現金股利444 元、股票現值2803元及洪冠文、陳炳宏對酩
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查封洪冠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可認定
。原告2 人主張遭扣押存款及營利債權共85萬2516元云云,
容有誤會,
合先敘明。
四、原告2 人另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等
損害賠償責任
,或維納瑞公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節,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2 人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等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2 人主張維納瑞公司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2 人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責任,
無理由:
⒈原告2 人主張被告2 人應負連帶負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責任
,主要係以被告2 人故意以600 萬元之鉅額金額,對原告2
人聲請假扣押,故意侵害原告2
人權利,但遭本案判決否決
高達被告2 人85%之債權金額;於本案判決確定以後被告2
人仍蓄意極端超額查封為其依據。然:
⑴維納瑞公司在本案判決中對原告2 人及陳炳宏之請求金額即
為600 萬元乙節,有智財法院102 年度民公訴字第2 號判決
1 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至第340 頁)。因此維
納瑞公司前以向原告2 人及陳炳宏請求損害賠償未獲置理,
及酩豐公司資本額僅100 萬元為由,向本院聲請願供擔保對
原告2 人及陳炳宏為假扣押,經本院認定維納瑞公司已釋明
假扣押之請求,另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得以擔保
補之,裁定維納瑞公司以200 萬元為原告2 人及陳炳宏供擔
保後,得在60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即系爭假扣押裁
定),維納瑞公司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
核屬為保全將來之
強制執行之正當權利行使,
難認被告2 人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另本案判決部分,依智財法院102 年度民公訴字第2 號、
智財法院103 年度民公上字第1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54號、智財法院106 年度民公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所示
(見本院卷一第303 頁至第428 頁),最終判決結果雖為原
告2 人應連帶賠償維納瑞公司9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
原告2 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判決書
要旨登載於報紙頭版1 日
,然判決理由仍係認定原告2 人重製文案,向維納瑞公司經
銷商購進維納瑞公司進口酒類後,以低價售出,且陳述或散
布足以損害維納瑞公司信譽之行為,違反著作權法及公平交
易法,維納瑞公司得請求原告2 人著作財產權、人格權及違
反公平交易法之損害賠償共92萬元,故本案判決係認定維納
瑞公司所主張之原告2 人違反著作權法及公平交易法之事實
屬實,
非駁回維納瑞公司之全部請求,僅係駁回維納瑞公司
部分請求金額,已徵維納瑞公司對原告2 人所為假扣押之聲
請,其本案請求確屬實在,尚不得以本案判決法院未判准維
納瑞公司600 萬元之全部請求金額,即逕認被告2 人構成侵
權行為。
⑵本案判決於107 年2 月22日確定以後,原告2 人固多次向執
行法院聲請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然系爭執行
案件之
執行名義實
乃系爭假扣押裁定,故債權金額仍為600
萬元,合先敘明。又如附表所示丙標不動產上設有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1600萬,訴外人洪燕翼即洪冠文之父親乃為抵押
債務
人,是洪冠文雖取得如附表所示丙標不動產
所有權,仍應就
其
繼承之範圍內對洪燕翼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亦因而為丙標
不動產之抵押債務人。又經合庫銀行於執行程序中陳報抵押
債權本金為1064萬2143元、美金26萬9987.76 元,依107 年
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洪冠文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丙標不動產部
分之價值僅約249 萬1550元等情,有合庫銀行陳報狀1 份在
卷
可佐,是若合庫銀行對如附表所示丙標不動產實行抵押權
後,就如附表所示丙標不動產部分顯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另
就如附表所示甲、乙標不動產部分,雖經鑑定價值分別為15
44萬5400元、574 萬1100元,然其上各另有設定第一順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551 萬2308元、216 萬7268元,
亦有安泰商業銀行借貸交易明細表、彰化區漁會放款戶資料
一覽表各1 份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2 份在卷足據
,均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如附表所示甲
、乙標不動產如以上開鑑定價格定為第1 次
拍賣之底價,若
第1 拍未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92條規定經二次減
價20%,亦未拍定,再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所規定之
特別減價程序拍賣(即第4 次拍賣),並扣除土地增值稅、
房屋稅、地價稅、其他次優先受償之債權後,始得由維納瑞
公司受償。況強制執行法就
參與分配之立法例係採取平等主
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
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
優先
債權人參與分配,則執行標的物拍定前是否有其他債權人聲
明參與分配,尚無從預知,倘僅以不動產查封當時之鑑定價
格或市價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唯一依據,一旦債權人無
法自拍賣所得全數受償,勢必將就債務人其餘財產另行查封
之需求,若此時債務人已將其財產處分殆盡,徒使債權人
求
償無門。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得否於第1 拍即可拍定,尚難
預測,而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鑑定價格,常有相當之落差,
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亦時有所聞,倘經三次減
價20%,於第4 次拍定,其
拍定金額扣除土地增值稅等相關
稅費後,維納瑞公司之債權已有不足受償之可能,綜上諸情
觀之,縱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亦難認繼續查封系爭不動產有
何極端超額查封之情事。況原告2 人係於108 年1 月3 日始
就本案判決金錢請求部分清償完畢乙節,有本院107 年度司
執字第115490號案件執行筆錄及本院民事案款收據各1 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是本案判決縱已判
決確定,維納瑞公司在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全部受償完
畢前,維納瑞公司亦無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必要。準
此,原告2 人主張被告2 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蓄意極端超額
查封,構成故意侵權行為云云,實難認有據。
⒉綜上,原告2 人主張被告2 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然難認被告2 人有何故意以600 萬元之鉅額
金額,對原告2 人聲請假扣押,藉此侵害原告2 人權利,或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蓄意極端超額查封之情事,故原告2 人上
開主張,應屬無據。
㈡原告2 人主張維納瑞公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負
損害賠償責任,無理由: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
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
之,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第530 條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
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
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
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
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
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
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
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⒉原告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
系爭假扣押裁定後,原告2 人雖對系爭假扣押裁定聲明異議
,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事聲字第583 號裁定異議駁回乙情,
有前開裁定1 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5頁),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本件尚無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
當、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原告2 人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531 條第1 項前段請求維納瑞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
無據。
⒊原告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後段請求部分:
系爭假扣押裁定後,係由債務人即原告2 人及陳炳宏聲請撤
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全聲字第21號裁定
認定系爭假扣押裁定後情事變更,裁定准予撤銷系爭假扣押
裁定乙節,有上開裁定1 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
至第176 頁)。至本院通知維納瑞公司對原告2 人及陳炳宏
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表示意見,維納瑞公司雖
具狀陳明
「同意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然維納瑞公司同意撤銷系爭
假扣押裁定,與維納瑞公司以債權人身分聲請撤銷假扣押裁
定,顯屬有別,原告2 人主張維納瑞公司同意撤銷系爭假扣
押裁定,業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後段「因第53
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情形,
顯有誤會,其據此主張維
納瑞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顯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2 人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及維納瑞公司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負
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因原告2 人對被告2 人之上開請
求權基礎,責任成立之損害賠償要件部分,均已難認有據,
是本院毋須再就原告2 人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部分,予以認
定,另原告2 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智財法院本案判決認定有
所違誤云云,然此部分應由原告2 人另循
法律途徑主張,與
本件訴訟實無關連性,
附此敘明。從而,原告2 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 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2 人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
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
│甲標不動產 │權利範圍 │
├──┬─────────────────┼─────┤
│建物│新北市○○區○○段○○○○○號 │全部 │
├──┼─────────────────┼─────┤
│土地│新北市○○區○○段○○○○號 │85/10000 │
└──┴─────────────────┴─────┘
┌────────────────────┬─────┐
│乙標不動產 │權利範圍 │
├──┬─────────────────┼─────┤
│建物│彰化縣○○鎮○○段○○○○號 │全部 │
├──┼─────────────────┼─────┤
│土地│彰化縣○○鎮○○段○○○○○○○號 │1/16 │
├──┼─────────────────┼─────┤
│土地│彰化縣○○鎮○○段○○○○○○○號 │全部 │
└──┴─────────────────┴─────┘
┌────────────────────┬─────┐
│丙標不動產 │權利範圍 │
├──┬─────────────────┼─────┤
│土地│彰化縣○○鎮○○段○○○○○號 │41/616 │
├──┼─────────────────┼─────┤
│土地│彰化縣○○鎮○○段○○○○○號 │41/616 │
├──┼─────────────────┼─────┤
│土地│彰化縣○○鎮○○段○○○○號 │109/4500 │
├──┼─────────────────┼─────┤
│土地│彰化縣○○鎮○○段○○○○號 │1/45 │
├──┼─────────────────┼─────┤
│土地│彰化縣○○鄉○○段○○○○號 │1/15 │
├──┼─────────────────┼─────┤
│土地│彰化縣○○鄉○○段○○○○號 │1/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