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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5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54號 原   告 興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培初 訴訟代理人 李世殷 被   告 台灣毅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雋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起至6 月間,陸續向原告 購買台達浴室暖風機國際開關材料數批,買賣價金合計新 臺幣(下同)56萬7,089 元,原告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並 經被告受領,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原告於107 年6 月 8 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00056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給 付貨款義務,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 367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 7,0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專案應收帳款明細 表、出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兩造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貨款金額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2日,見本院卷第67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