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54號
原 告 興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培初
訴訟代理人 李世殷
被 告 台灣毅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雋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起至6 月間,陸續向原告
購買台達浴室暖風機
暨國際開關材料數批,買賣價金合計新
臺幣(下同)56萬7,089 元,原告依約交付買賣
標的物,並
經被告受領,
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經原告於107 年6 月
8 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000565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給
付貨款義務,被告置之不理,爰依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
367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
7,08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客戶專案應收帳款明細
表、出貨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及
兩造間
買賣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貨款金額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22日,見本院卷第67頁)
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