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02號
原 告 胡白玫
訴訟
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
邱柏誠律師
被 告 LEE-LUONG SYLVIA S.Y (中文姓名李承恩)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臺
北市中正區,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為美國國
籍,具有涉外因素,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被告虛構不實
債權及無
假扣押原因仍故意向法院聲請假扣押
裁定並進而為
假扣押之
強制執行,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侵
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
為地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依
前揭規定,即應以我國法為準據
法。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
頁)。
嗣於民國108年8月2日具狀變更請求本金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4,715,400元(見本院卷第279頁),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基於編造不實債權之故意,於107年3月21日虛構「訴外
人即其夫李俊琳與伊邀被告共同投資臺北市○○區○○段3
小段118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並於101年4月7日由李俊琳
代表訴外人京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倫公司)與被告
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101年4月7日投資協議書),投資方
式為被告出資4億元購買系爭土地後登記為伊所有,伊並同
意於取得土地
所有權同時交付銀行辦理財產信託,信託
關係
人為被告,且有系爭土地100%運用處分權力,嗣被告將款
項交付李俊琳及伊等人之帳戶,
詎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後,竟未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還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兆
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票券公司),又於106
年1月19日將系爭土地信託予京城國際建築經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京城公司),使該土地價格嚴重減損,被告擬向李
俊琳、伊請求
共同侵權行為及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事實
(下稱系爭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向本院聲請准許供擔
保後於伊之財產在1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7年度
司裁全字第634號裁定准許(下稱本院第634號裁定)後,被
告即以前揭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如附表一至三之財產為假扣
押強制執行(案號如附表一至三執行法院欄)。
(二)伊對於本院第634號裁定不服而聲明
異議,經本院以107年度
事聲字第115號裁定異議駁回(下稱本院第115號裁定),伊
仍不服而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046
號裁定本院第115號、本院第634號裁定均廢棄,被告於本院
之假扣押聲請駁回(下稱高院第1046號裁定),被告不服而
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再抗
告駁回(下稱最高法院第40號裁定,下合稱系爭假扣押事件
)確定,
惟伊已因被告前揭強制執行而受有下列損失:
1.名譽、信用受損之
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
2.祖先安葬處受侵擾之精神上賠償1,000,000元。
伊受
查封之如附表一編號4土地
乃殯葬用地,亦為伊歷代祖
先骨灰安葬之處,被告惡意假扣押查封伊歷代祖先骨灰安葬
處,不僅有違社會
善良風俗,並侵害伊人格
法益,伊應得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3.晶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順公司)股東權益受損共32
,715,400元:
伊為晶順公司負責人兼持股98%之股東,因被告對伊聲請假
扣押之故,造成晶順公司往來之同業廠商、客戶及銀行均對
晶順公司債信及營運狀況產生高度懷疑,並因此停止與晶順
公司往來,致晶順公司因客戶抽單、廠商斷貨、銀行停止提
供融資而受嚴重虧損,其中:
①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揚公司)對晶順公司所設計
之鋰鐵太陽光電儲能系統產品有需求,曾於詢價後,對晶順
公司提出首年第一季為5,000組,隨後每月4,000組至10,000
組,首年度之產品總需求量約為50,000組至100,000組之間
,第二年度起每年度之產品需求量應至少100,000組以上,
並以每年20%之需求量成長,台揚公司亦於107年10月24日
與晶順公司簽訂採購合約,惟因系爭假扣押事件,台揚公司
對晶順公司即一再拖延購買時程,
迄今
猶無下文,若以鋰鐵
太陽光電儲能系統產品報價每組美金1,359元、成本價美金1
,047元、利潤為每組美金312元、晶順公司平均每月出貨10,
000組、合約36個月計算,晶順公司至少蒙受損失3,369,600
,000元(計算式:9,360元×10,000組×36月=3,369,600,0
00),因金額過於龐大,暫請求為30,000,000元。
②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曾於10
7年5月9日、107年7月21日、107年7月24日、107年10月2日
、107年11月13日向晶順公司訂購半導體耗材,惟因伊受假
扣押,半導體耗材原料廠商遂不供應或延遲交貨半導體原料
予晶順公司,致晶順公司無法及時履約,而遭台積電公司取
消所有訂單,以107年5月9日之訂單、產品編碼JK20020半導
體耗材報價180,000元、成本價120,000元;107年7月21日、
24日之訂單、產品編碼JK5966半導體耗材報價12,000元、成
本價8,000元;107年10月2日、11月13日之訂單,產品編碼
JK30069之半導體耗材報價22,610元、成本價14,400元計算
之,晶順公司共蒙受損失245,260元(計算式:【180,000元
-120,000元】×2+【12,000元-8,000元】×19+【22,61
0元-14,400元】×6=245,260元)。
③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GARMIN公司)就晶順公司
所生產之無人搬運車系統具有高度興趣,雙方就
買賣契約之
內容已達成高度共識,並就細部實際運用之規格、條件等項
目進入磋商詢價階段,惟GARMIN公司
嗣後知悉假扣押一事後
,藉故終止無人搬運車系統之購買協商,按無人車搬運系統
之報價2,422,140元、成本1,669,800元計算,晶順公司蒙受
752,340元之預期利潤損失(計算式:2,422,140元-1,669,
800元=752,340元)。
④全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就晶順公司生產之
無人搬運車系統有高度興趣,曾詢問並經晶順公司提出報價
單,惟全興公司嗣後亦不願就晶順公司報價為回覆,按無人
搬運車系統報價2,297,496元、成本1,701,914元計算,晶順
公司蒙受595,582元之預期利潤損失(計算式:2,297,496元
-1,701,914元= 595,582元)。
⑤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公司)曾就晶順
公司所販售之馬達耗材進行詢價,雙方亦已進入價格磋商階
段,惟名佳利公司嗣後得知假扣押一事,便不願就晶順公司
之報價為回覆,按馬達耗材報價3,099,466元、成本1,977,2
48元計算,晶順公司蒙受損失1,122,218元(計算式:3,099
,466元-1,977,248元=1,122,218元)。
4.伊總計受有34,715,400元之損害(計算式:1,000,000元+1
,000,000元+30,000,000元+245,260元+752,340元+595,
582元+1,122,218元=34,715,400元)。
(四)被告明知對伊無
上開假扣押聲請所指之債權,伊亦無任何隱
匿財產等應受假扣押之原因,卻故意為前揭聲請及強制執行
,其行為屬故意不法之侵害,且為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且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4,71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與原告、李俊琳間共有三項投資案、內含四個標的,系爭
假扣押事件請求原因即原告於101年間說服伊投資系爭土地
案,詎原告、李俊琳不法挪用伊購地款項,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原告、李俊琳共犯二次業務
侵占罪,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107年度偵字第8936號、
本院刑事庭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顯見原
告就系爭土地投資案對伊確有侵權行為,伊不僅為原告之
債
權人,更係受原告不法
犯行之被害人,伊並無任何故意、過
失虛構、不實編造債權之不法行為,伊所為假扣押之聲請、
強制執行行為均非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
(二)原告對其主張之各項損害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況原告自106
年12月14日、106年12月15日始分別擔任京原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京倫公司之負責人,計算至核發前揭
執行命令之時,
僅短短四個月餘,原告稱擔任前揭兩家公司負責人已久
云云
,顯不足採。又原告稱往來同業、親友、銀行均因債信疑慮
而拒絕商業上往來云云,僅屬片面之詞。再者,伊係依法查
封附表一編號4土地,從未接觸原告祖先墳墓,遑論影響原
告家族祭祀禮拜歷代祖先儀式活動,並不該當嚴重侵擾破壞
亡者墳墓之行為,且伊於聲請查封之時,殊無可能知悉上開
土地用途,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悖於
經驗法則。另不論晶順公
司是否有原告聲稱之「客戶抽單、廠商斷貨、銀行停止提供
融資而受有嚴重虧損」情形,縱晶順公司受有虧損,基於法
人格獨立性原則,晶順公司損益並不得直接推導成身為大股
東、負責人之原告損益,原告以個人名義就晶順公司損失向
伊請求賠償,實屬無據,另原告就其主張晶順公司所受各項
損失、預期利潤損失,及與伊聲請假扣押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
係,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以系爭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向本院聲請假扣押
,經本院以本院第634號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後於原告財產
在1億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即以前揭裁定為執行名義,
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至三財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案號如
附表一至三執行法院欄)在案。嗣原告對本院第634號裁定
不服而
聲明異議,經本院第115號裁定異議駁回,原告不服
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高院第1046號裁定廢棄本院
第115號、第634號裁定,且被告於本院之假扣押聲請駁回,
被告不服而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最高法院第40號裁
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有系爭假扣押事件歷次裁定、本院民事
執行處107年4月17日北院忠107司執全辛字第277號
查封登記
函、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4月20日
士院彩107司執全助莊字第270號查封登記函等在卷
可稽(見
本院卷第21至46、51至61、81至8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
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
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虛構不實債權及無假扣押原因仍故意向法院聲
請假扣押裁定並進而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行為,係故意不法
及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侵權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既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虛構不實債權、無假扣押原因而
故意聲請假扣押等侵權行為
構成要件之利己事實,盡
舉證責
任。
(二)查,被告以系爭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對原告聲請假扣押,
前經提出兩造、京倫公司簽署之101年4月7日投資協議書、
101年4月10日新加坡星展銀行匯款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購入外匯水單手續費收入收據、104年12月8日國防部政治作
戰局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土地標示為系爭土地,
價格585,994,640元,由原告依法繳清價款承購)、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104年12月16日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登記予兆豐票券公司,106年1月19日信託登記予京城
公司、委託人即原告)等為憑(見本院第634號裁定卷第9至
16頁反面)。
觀諸該101年4月7日投資協議書係由京倫公司
(甲方)、被告(乙方)、原告(丙方)簽署,並約定「京
倫公司與被告就投資系爭土地興建大樓議定條件...本投資
案土地位於系爭土地(愛國西路與延平南路交會口)...被
告投資4億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用途,按政府機關規定以
原告個人名義送件並完成過戶,原告不具任何股份比例,且
同意取得土地所有權同時交付銀行辦理財產信託,信託關係
人為被告。信託關係人具有系爭土地100%運用處分之權力
。...在不可抗拒之自然因素下,京倫公司保證投資盈餘不
得低於
本案投資
報酬預測表內所顯示的盈餘金額(4億9,867
萬元),被告至少可取得50%稅後淨利潤2億5,000萬元...
京倫公司、被告同意本投資案頂層全戶無價金過戶原告,作
為本案取得土地之佣金。本項支出成本及利潤,京倫公司、
被告雙方同意按股權比例各自吸收。...」(見本院第634號
裁定卷第9至10頁反面),而於本件審理中,兩造則均不否
認101年4月7日投資協議書為
渠等簽署(見本院卷第142頁)
,再者,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亦為葉大慧律師調取
列印(見本院第634號裁定卷第15、16頁),被告於聲請假
扣押事件所提出之文書均屬真正,並無虛構、編造之情形,
且被告依101年4月7日投資協議書約定及系爭土地登記情形
,聲稱其對原告或有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土地現有價值減損,實已提出前揭證
據為釋明,尚
難認被告有何原告主張之虛構不實債權、無假
扣押原因仍故意聲請假扣押及故意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行為
。
(三)又原告於聲明異議時,固提出京倫公司、兩造於101年5月7
日另簽署之投資協議書(下稱101年5月7日投資協議書)附
約,異議稱被告提出之101年4月7日投資協議書已經作廢失
效云云。
惟查,京倫公司、兩造於101年5月7日簽署之投資
協議書內容,與101年4月7日投資協議書大致相符(僅將原
以手寫「第五條:利潤分配第6項甲方匯回本金與分配利潤
予乙方採新加坡幣值計算【以固定匯率23.54計算】」條款
改為電腦打字條款),而該101年5月7日投資協議書附約則
記載「一、因被告不慎將101年4月7日京倫公司、被告所簽
訂之本案投資協議書
正本及相關附件遺失,附件明細如下..
.。二、被告保證並承諾一切投資行為以101年5月7日雙方重
新簽署之投資協議書及相關附件為主,原101年4月7日所簽
訂之投資協議書及相關附件無條件作廢失效,並不得將原資
料及證件拿去從事不法之行為,又日後如尋獲不得再以該協
議書內容及相關附件要求京倫公司做任何兌付之情事。」(
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依上開101年5月7日投資協議書
及附約之約定,可見京倫公司、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投資關
係仍係延續101年4月7日投資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並未為終
止或其他變更,原告於上開附約或本院審理中復未曾否認被
告提出之101年4月7日投資協議書文件真正,故被告以101年
4月7日投資協議書紙本作為系爭請求原因之釋明,客觀上並
非從事不法行為,亦難認係虛構不實債權之行為。
(四)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虛構不實債權、無
假扣押原因仍故意聲請假扣押、故意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
之行為,原告既不能證明其主張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屬實,
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云云,
即為無理由。又原告對被告既無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其請求
賠償各項目是否有據,自毋庸再予論述;另原告聲請傳訊台
揚公司採購合約承辦人、GARMIN公司無人搬運車採購承辦人
、全興公司無人搬運車採購承辦人、名佳利公司馬達耗材採
購承辦人,其待證證事實不外係原告晶順公司之股東權益受
有損害,惟原告不能證明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如前所述,則本院認原告聲請
洵無必要,爰均不予准許
,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71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地號及建物門牌 │價額 │備註 │
├──┴──────────────────┴──────┴────┤
│執行法院: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77號 │
├─┬───────────────────┬──────┬────┤
│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73│28,169,232元│鑑定價格│
│ │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36分之12) │ │ │
├─┼───────────────────┼──────┼────┤
│2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權 │7,285,168元 │鑑定價格│
│ │利範圍2分之1) │ │ │
├─┼───────────────────┼──────┼────┤
│3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權 │660,000元 │鑑定價格│
│ │利範圍336分之12) │ │ │
├─┴───────────────────┴──────┴────┤
│執行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70號 │
├─┬───────────────────┬──────┬────┤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59,812元 │公告現值│
│ │土地(5,4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0│ │ │
│ │分之1,638) │ │ │
├─┴───────────────────┴──────┴────┤
│執行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94號 │
├─┬───────────────────┬──────┬────┤
│5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3.2平方│61,200元 │公告現值│
│ │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 │ │
├─┼───────────────────┼──────┼────┤
│6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42.3平 │808,988元 │公告現值│
│ │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 │ │
├─┼───────────────────┼──────┼────┤
│7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131.92 │1,002,592元 │公告現值│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 │ │
├─┼───────────────────┼──────┼────┤
│8 │臺南市○○區○○段○○○○號土地(6.61平 │50,236元 │公告現值│
│ │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 │ │
├─┴───────────────────┴──────┴────┤
│執行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7號 │
├─┬───────────────────┬──────┬────┤
│9 │新竹縣○○市○○段○○○○號土地(6,917.2│21,380,000元│101年間 │
│ │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1) │ │交易價格│
├─┼───────────────────┤ │ │
│10│新竹縣○○市○○段○○○○○號建物(權利範│ │ │
│ │圍1分之1) │ │ │
├─┼───────────────────┤ │ │
│11│新竹縣○○市○○段○○○○○號建物(權利範│ │ │
│ │圍10,000分之18) │ │ │
├─┴───────────────────┼──────┴────┤
│ 合計 │59,477,228元 │
└─────────────────────┴───────────┘
附表二:
┌──┬────────┬─────────┬───────┬────┐
│編號│投資公司 │種類及數量 │價額 │備註 │
├──┴────────┴─────────┴───────┴────┤
│執行法院: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77號 │
├──┬────────┬─────────┬───────┬────┤
│1 │杰昇投資有限公司│出資額75,000,000元│301,425,000元 │鑑定價格│
├──┼────────┼─────────┼───────┼────┤
│2 │京原國際股份有限│股份500,000股 │2,000,000元 │鑑定價格│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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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京恩建設股份有限│股份1,000,000股 │10,000,000元 │以票面金│
│ │公司 │ │ │額每股10│
│ │ │ │ │元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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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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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晶順公司 │股份4,900,000股 │49,000,000元 │以票面金│
│ │ │ │ │額每股10│
│ │ │ │ │元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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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翔順科技股份有限│股份4,900,000股 │49,000,000元 │以票面金│
│ │公司 │ │ │額每股10│
│ │ │ │ │元計算 │
├──┴────────┴─────────┴───────┴────┤
│執行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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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股份731股 │13,268元 │於元大證│
│ │公司 │ │ │券大統分│
│ │ │ │ │公司集保│
│ │ │ │ │帳戶內以│
│ │ │ │ │107年4月│
│ │ │ │ │25日收盤│
│ │ │ │ │價格每股│
│ │ │ │ │18.15元 │
│ │ │ │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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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411,438,2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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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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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種類 │金額 │備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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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法院: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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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對玉山商業銀行股份│18,682元 │ │
│ │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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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全助字第7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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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對晶順公司之租金債│90,000元 │1.每月為10,000元 │
│ │權 │ │2.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
│ │ │ │ 年4月19日新院平107司執│
│ │ │ │ 全助孔字第77號執行命令│
│ │ │ │ 發出時起算,前已屆期而│
│ │ │ │ 尚未收取(即107年5月至│
│ │ │ │ 108年1月)之租金債權為│
│ │ │ │ 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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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對翔順科技股份有限│90,000元 │1.每月為10,000元 │
│ │公司之租金債權 │ │2.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
│ │ │ │ 年4月19日新院平107司執│
│ │ │ │ 全助孔字第77號執行命令│
│ │ │ │ 發出時起算,前已屆期而│
│ │ │ │ 尚未收取(即107年5月至│
│ │ │ │ 108年1月)之租金債權為│
│ │ │ │ 90,000元 │
├─┴─────────┼──────┴────────────┤
│ 合計 │198,68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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