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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6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14號 原   告 日商˙三重交通株式會社(三重交通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雲井敬 訴訟代理人 鍾亦琳律師 被   告 吉瑞福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碧凌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被   告 許志山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肆 拾貳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係外國法人,且在我國司法權所及 之轄區內並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此依民事訴訟法 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 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 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 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 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 第96條第1 項、第99條與第1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無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 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 ,為保全被告利益,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被告於 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 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 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 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關於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新 台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 其約定,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 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 疑義。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為設於日本之外國公司,原告固稱其為日商˙近鐵 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近鐵公司)之關係企業,且近 鐵公司已於民國105年2月5日於臺北市○○區○○路○○○號8 樓設有分公司,原告復於同址設有辦公處所,供原告公司人 員來台進行營業活動使用等語。然而,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 第1款規定,所謂關係企業乃係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控 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母公司與子公司之法人格本各自獨立 ,母公司於我國境內是否有營業所,與於我國境內尚無營業 所之原告應否依法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認定無涉,不能作為 認定本件原告在我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相關依據。再者 ,原告縱於上址設有辦公處所供人員來台使用,非謂依公 司法第386條規定,已申請主管機關登記之辦事處,是故原 告於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內並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亦無財產,勘以認定。從而,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預備之訴,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 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 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訴訟先位 聲明為:被告吉瑞福旅行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日幣1,255 萬0,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許志山應給付原告日幣 1,255萬0,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先備位聲明間屬互相競合之關係, 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為日幣1,255萬0,704元,依起訴時即10 8年3月8日臺灣銀行牌告日幣現金賣出匯率日幣1元兌換新臺 幣0.2818元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為353萬6,788元(計 算式:12,550,704×0.2818=3,536,788.3,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3萬6,7 88元,此得為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 用各為5萬4,069元;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前開規定,應 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且不得逾訴訟 標的金額3%即10萬6,104元(計算式:3,536,7883%=106, 103.64,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最高額50萬元,故本件第 三審律師酬金應以10萬6,104元計算。綜上,裁判費及律師 酬金合計為21萬4,242元(計算式:54,069×2+106,104= 214,242)。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 日內提供擔保,逾期駁回起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