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14號
原 告 日商˙三重交通株式會社(三重交通株式會社)
法定
代理人 雲井敬
訴訟代理人 鍾亦琳
律師
被 告 吉瑞福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碧凌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
被 告 許志山
訴訟代理人 張至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被告
聲請命原告供
訴訟費用之
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貳佰肆
拾貳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
駁回起訴。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告係外國法人,且在我國司法權所及
之轄區內並無
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
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
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法院命原告供擔
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
期間。定擔保額,以
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
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
第96條第1 項、第99條與第1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無
非係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
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
,為保全被告利益,
乃設此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
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所謂被告於
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
本案第一審至
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
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再者,法院裁定律師酬金,
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關於民事財
產權之訴訟,於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最高不得逾新
台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
其約定,司法院公布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
裁判
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
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殆無
疑義。
三、
經查:
㈠、本件原告為設於日本之外國公司,原告固稱其為日商˙近鐵
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近鐵公司)之關係企業,且近
鐵公司已於民國105年2月5日於臺北市○○區○○路○○○號8
樓設有
分公司,原告
復於同址設有辦公處所,供原告公司人
員來台進行營業活動使用等語。然而,依公司法第369條之1
第1款規定,所謂關係企業乃係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控
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母公司與子公司之法人格本各自獨立
,母公司於我國境內是否有營業所,與於我國境內尚無營業
所之原告應否依法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認定
無涉,不能作為
認定本件原告在我國境內有住所或營業所之相關依據。再者
,原告縱於上址設有辦公處所供人員來台使用,
惟非謂依公
司法第386條規定,已申請
主管機關登記之辦事處,
是故原
告於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區內並無住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亦無財產,勘以認定。從而,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預備之訴,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
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
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
要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訴訟先位
聲明為:被告吉瑞福旅行社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日幣1,255
萬0,7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許志山應給付原告日幣
1,255萬0,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先備位聲明間屬互相競合之關係,
訴訟標的價額均相同為日幣1,255萬0,704元,依起訴時即10
8年3月8日臺灣銀行牌告日幣現金賣出匯率日幣1元兌換新臺
幣0.2818元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為353萬6,788元(計
算式:12,550,704×0.2818=3,536,788.3,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3萬6,7
88元,此得為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
用各為5萬4,069元;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依前開規定,應
參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且不得逾訴訟
標的金額3%即10萬6,104元(計算式:3,536,7883%=106,
103.64,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最高額50萬元,故本件第
三審律師酬金應以10萬6,104元計算。綜上,裁判費及律師
酬金合計為21萬4,242元(計算式:54,069×2+106,104=
214,242)。茲依
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5
日內提供擔保,逾期駁回起訴。
四、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