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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6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30號 原   告 COLM JOSEPH COSGROVE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許彥偉       宏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群義房屋羅斯福路加       盟店) 法定代理人 周加琳 追加 被告 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黃啟翔律師       吳紹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追加被告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 有限公司,並擴張聲明:追加被告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 公司應與被告許彥偉、宏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1,844,190元(見卷一第233-235頁),經 本院於108年8月27日當庭裁定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 18,084元,惟未據原告繳納,有本院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筆錄、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14、125頁), 其追加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