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30號
原 告 COLM JOSEPH COSGROVE
訴訟
代理人 陳奕璇
律師
李璇辰律師
被 告 許彥偉
宏富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群義房屋羅斯福路加
盟店)
法定代理人 周加琳
追加 被告 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訴訟代理人 黃啟翔律師
吳紹貴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追加被告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
有限公司,並
擴張聲明:追加被告群義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
公司應與被告許彥偉、宏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
告新台幣(下同)1,844,190元(見卷一第233-235頁),經
本院於108年8月27日當庭裁定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
18,084元,
惟未據原告繳納,有本院108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
筆錄、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
可憑(見卷二第114、125頁),
其追加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