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31號
原 告 周方慰
被 告 張家毓
訴訟
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訴外人即
債務人洪逸誠(原名洪堯智)之
債權人,被
告
乃係洪逸誠之母親;原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查封債務人洪逸誠
繼承被
繼承人洪榮生之遺產受償(案號:103年度司執勇字
第42121號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
嗣被繼承人洪榮生之
遺產業經本院
家事法庭以99年8月30日97年度重家訴更一字
第1號民事
確定判決准予分割,依該判決主文記載:「(該
案)被告即『洪逸誠(原名洪堯智)、張家毓(原名張家賢
,即
本件被告)、洪珮芝、洪堯晏、洪堯華等五人)』繼承
自被繼承人洪榮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每人各分
得五分之一」等語在案。
惟上開遺產固於103年間遭
第三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徵收遺產稅為由而查封在案,然該局業
於107年間以「逾遺產稅徵收
期間」為由,將該等遺產稅發
還予納稅義務人即被告收執,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
11月30日財北國稅徵字第1070044004號函記載
略以:「二、
本案遺產稅發還情形如下:...㈢遺產稅執行徵起之現金(
含加計利息及罰鍰等)計新臺幣(下同)10,580,298元,業
於107年9月13日退還予張家毓(原名張家賢),另元大金融
控股及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抵繳股票所衍生之現金股
利2,704,328元,由財政部國庫署另案繕填國庫支票退還」
等語(參原證3)。又被告與洪逸誠、洪珮芝、洪堯晏、洪
堯華等五人就被繼承人洪榮生遺產稅退還款因經代扣利息所
得稅54,714元及補充保費10,451元,因此取得金額為13,219
,461元;
足證被告確實自107年9月13日起即已
持有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發還之被繼承人洪榮生遺產稅共計13,219,461元,
而其中五分之一款項即
系爭2,643,892元(計算式:13,219,
461元÷5≒2,643,892元)乃為債務人洪逸誠繼承被繼承人
洪榮生之遺產現金部分,原告遂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命第三
人即被告提出伊持有債務人洪逸誠繼承上開遺產現金2,643,
892元以供強制執行。
詎被告竟於108年4月11日以「債務人
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
云云為由,具狀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明
異議;原告乃於同年月16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
108年4月12日北院忠107司執助公字第8721號通知後,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債權人對第三人訴
訟,訴請被告給付系爭2,643,892元款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43,8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則以:
㈠原告固以被告於108年4月1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
務人洪逸誠對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為由,就本院107年度
司執助字第8721號債權人即原告與債務人洪逸誠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108年4月3日北院忠107司執助公字第8721號
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後,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然其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643,892元云
云,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故被告否認
兩造間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況原告曾以相同之事實向
士林地院提起107年度訴字第1178號請求許可強制執行之訴
,主張被告所持有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退還被繼承人洪榮生
之遺產稅金額總計13,219,461元範圍內,繼承人之一洪逸誠
可分得五分之一款項為強制執行云云,業經該院於108年4月
18日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另因被告就被繼承人洪榮生
之遺產有
民法第1030-1條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剩餘財產之
分
配請求權存在,金額合計為241,904,865元,是就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發還之13,219,461元款項部分,係用以清償被繼承
人洪榮生遺產對於被告之債務,應歸屬於被告所有,自已
非
屬被繼承人洪榮生之遺產範圍;從而原告主張該等款項係被
告持有其債務人洪逸誠繼承被繼承人洪榮生之遺產云云,顯
屬無稽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㈠原告為洪逸誠(原名洪堯智)之債權人,而持有本院101年7
月18日北院木98司執公字第68405號
債權憑證,其
執行名義
內容記載:「債務人洪逸誠(原名洪堯智)應給付債權人李
秀英、周方慰(即原告)各新臺幣貳仟捌佰玖拾參萬伍仟捌
佰捌拾陸點伍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
發票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60
頁)。
原告以
上揭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洪逸誠為強制執行,經士
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212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本院曾於108年4月3日對被告核發北院忠107司執助公字第87
21號
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對債務人洪逸誠清償,經被告於10
8年4月11日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29頁)。
㈡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21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曾以債務人洪逸誠及其他繼承人欠繳遺產稅2億
4,791萬4,244元為由,聲請
參與分配,
嗣後因註銷部分稅款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更正債權為0元,士林地院乃重作分配
表。
㈢本院以97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准予分割被繼承人洪
榮生之遺產,債務人洪逸誠及被告均各分得五分之一,上揭
判決業經確定在案。
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就被繼承人洪榮生遺產稅退還情形如下:
⒈股票部分:大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股,業已107
年5月3日檢還;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萬6,426
股、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9萬9,865股及配發
股利4萬7,208股已於107年4月24日撥轉至股務登錄專戶。
⒉遺產稅獲分配款部分,已於107年6月15日開具支票退還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⒊現金1,058萬298元業已退還被告,及現金股利270萬4,328
元由財政部國庫署另案繕填國庫支票退還。
㈤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退還上揭現金部分經代扣繳利息所得稅54
,714元及補充保費10,451元後,被告實際取得金額為13,219
,461元。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
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
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
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及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
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
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
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讓告知債務人。」等,可知執
行債權人依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所提起
之訴訟類型,須視執行法院所發給之執行命令究為扣押命令
或變價命令(如: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移轉命令)而
分。執行債權人須已取得執行法院發給變價命令,方得起訴
請求第三人給付。
倘若執行債權人僅獲有扣押命令,則執行
債權人尚不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第三人為給付,此際,僅得
於第三人不承認執行債務人之權利存在時,對第三人提起確
認債權存在之訴。
㈡承上,原告為洪逸誠(原名洪堯智)之債權人,而持有本院
101年7月18日北院木98司執公字第68405號債權憑證,原告
以上揭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洪逸誠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
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212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曾於
108年4月3日對被告核發北院忠107司執助公字第8721號扣押
命令,禁止被告對債務人洪逸誠清償,經被告於108年4月11
日以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由是可認本院107司執助公字第872
1號扣押命令,性質上屬於扣押命令,縱被告對該扣押命令
聲明異議,依前述說明,原告僅得對被告提起
確認之訴,尚
無從請求被告直接對原告為給付之餘地。是而,原告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
,643,892元
暨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43,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本院家事法庭99年8月30日97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確
定判決)附表:
┌──┬───────────────────────┐
│項次│被繼承人洪榮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所有之│
│ │全部遺產(均以該判決分割時之實際現存數額為準)│
├──┼───────────────────────┤
│ 1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69元 │
├──┼───────────────────────┤
│ 2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84元 │
├──┼───────────────────────┤
│ 3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05元 │
├──┼───────────────────────┤
│ 4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0元 │
├──┼───────────────────────┤
│ 5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860元 │
├──┼───────────────────────┤
│ 6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97,020股 │
├──┼───────────────────────┤
│ 7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260股 │
├──┼───────────────────────┤
│ 8 │益航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33,070股 │
├──┼───────────────────────┤
│ 9 │雅泰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98,000股 │
├──┼───────────────────────┤
│ 10 │誠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640股 │
├──┼───────────────────────┤
│ 11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921,670股 │
├──┼───────────────────────┤
│ 12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95,290股 │
├──┼───────────────────────┤
│ 13 │大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0,000股 │
├──┼───────────────────────┤
│ 1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股): │
│ │新臺幣4,463,223元(均已解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