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36號
原 告 名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朱啓良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
被 告 張月香
邱俊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一萬分之三零三)及其上坐落同地段之一零九三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門牌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及一一六
五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八分之一)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零八年四月八日起至騰空返還
上開不動產之日止
,
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零肆佰元為被
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陸仟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1.被告應將座落臺北市○○區○○街○○
巷○號房屋
所有權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
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
嗣
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聲明第一項之陳述,
並
減縮聲明第二項為:「1.被告應自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03)及其上坐落同
地段之1093建號建物(全部)及116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8
分之1)(下合稱
系爭房地)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2.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000元。3.上開第1、2項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為假執行」(本院卷第188頁),
核屬不變更
訴訟
標的而更正事實及
法律上陳述,符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無不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本院卷第73、75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
場,並經到場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聲請一造辯
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經由本院107年度司執水字第41307號
強制執行事件購得
系爭房地,並已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
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房地,經原告催告返還,均置之不理,爰依
民法第767條規
定行使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依
侵權行為與
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擇一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賠償與不當得
利18,000元。
(二)聲明:
1.被告應自系爭房地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000元。
3.上開第一、二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73、7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查原告主
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1093建號建物門牌為臺北市○○
區○○街○○巷○號),被告共同無權占用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系爭房地之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被告
戶籍謄本影本、房屋照片、執行
履勘筆錄影本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7、47、51、65、79頁),其中被告共同占用
系爭房地之事實,另有本院107年8月8日執行履勘筆錄記載
「
第三人張月香稱已在此處居20年,目前由其與子共居住」
,張月香並在該筆錄簽名
等情可稽(本院卷第183頁)。而被
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當視同
自認。是
原告之主張,
堪認為真實,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遷出、返還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各有明文。又無權占有
他人之物,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觀念
。次查,被告共同占用系爭房地,均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
,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當視同自
認,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
應對原告負共同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8,000元之損害乙節,本院
審酌系爭房地之
拍定價額全部共為1,251萬1,200元(本院卷
第179、181頁),該價格亦屬市場交易價格,具有相當參考
性,如以年收益率2%計算,平均月租約為25,119元,而系爭
房地之鑑價報告(影本參見本院卷第119頁以下)第5、6頁提
及,系爭房地之綜合評估比較價格為每坪967元,租賃面積
為28.65坪,加計
押金(3個月租金)利息所得,扣除一個月空
置閒置損失後,推算每年有效總收入為305,516元,相當於
每月租金25,460元等情,認原告主張損害數額18,000元,未
逾
上揭鑑定報告所認有效總收入之每月平均值即25,460元,
應屬合理可採。是原告於被告未遷讓返還系房地前,就被告
共同無權占有之行為,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送達日為108年4月7日,回證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按月
連帶給付該金額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依民法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即無審究之必
要,
併予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出、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
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告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8,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就聲明第1、2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