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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6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墊裝潢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66號 原   告 胡炳銓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被   告 胡玉麟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裝潢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就 被告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下稱 建國北路房屋)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2樓(下 稱林森北路房屋)所代墊之裝潢工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712,803元,於民國108年6月4日撤回就林森北路房屋代付 款項部分,並變更請求金額為437,816元(見本院卷第41頁 ),經核原告所為屬減縮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因名下之建國北路房屋老舊須重新 裝修,於105年3月委託原告與合作之工作團隊進行整修,原 告基於親兄弟間之信任,未於裝修前簽訂契約,且於裝修期 間先行代墊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支出,共855,123元,被告依 工程進度分次支付,已給付工程款417,307元,106年3月工 程結束後尚欠437,816元未付,原告屢次催討,未獲置理。 為此,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7,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為房屋裝修工程,首重工作之完成,原告將 工程轉包他人施作,親自為之,與委任特重信賴關係之性 質不同。且原告未證明有將裝修項目、價格、進行狀況向被 告報告,故被告將建國北路房屋交由原告施作之法律關係, 應屬承攬。而原告提出之單據除熱水器外,其餘單據日期均 在105年1月至同年5月間,原告至108年2月23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已逾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又105年3月間 ,被告有翻修建國北路房屋之需求,應原告要求,被告因而 將工程範圍為浴室、廚房整修、地板拆除換新、牆壁粉刷、 門禁系統等裝修工程交由原告,裝修期間原告屢次阻撓被告 在場視察,故被告無法確認原告有無施作及施工項目;且原 告提出之單據中,部分無記載單據製作人,亦未經被告簽認 ,部分為估價單,非真正購買單據,部分單據之購買人記載 為「銓燦實業有限公司」,更有日期早於工程施作時間者, 原告主張之工程、器具價格顯有浮報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與承攬契 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 承攬人提供勞務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 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委任則係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 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在事務處理之過程 ,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受任人之處理事務,原則上 須親自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等語。查,原告並非具 有室內裝修技能專業人士,亦非以承攬建築裝潢為業,其所 開設之銓燦實業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電器、電腦、電信器材 、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零售及資訊軟體零售、電子材料零 售、儀器、儀表安裝工程等項目,與建築裝潢無涉,此有經 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且衡以兩造為兄弟關 係,原告基於親人情誼,允諾代為處理建國北路房屋相關裝 修事宜,核與常情無違,尚難僅以原告有相關裝潢經驗,遽 認原告係就建國北路房屋裝潢工程為承攬。況委任契約非必 為有償,與承攬契約允與報酬之有償性不同,觀諸原告請求 如附表所示項目、費用,均原告墊付係房屋裝修之工程款或 購買設備支出,並無請求支付處理事項之勞務報酬,則原告 代被告僱工裝修、購買所需電器設備等處理房屋裝潢事宜, 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 ㈡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墊付建國北路房屋裝修費用乙節,業 據其提出施作圖、出貨單、估價單、報價單、統一發票、銷 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出貨明細表、收據、請款單、銷貨 憑單、591房屋交易網消費明細列印畫面、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水費通知單(繳費憑證)、代收款繳款證明、大台北瓦斯 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室內照片數幀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9頁至第129頁);復參以證人林俊安到庭具結證稱: 「(問:進行何項裝潢工程?)水電,做裡面所有管線更換 、冷熱水管換新、開關箱、安裝衛浴設備、器具、開關插座 、網路。」、「(問:費用是多少?)費用應該是23萬多元 。」、「(問:後來有無追加工程?)追加工程,兩個插座 跟一個加壓馬達、電源,追加工程的費用大概是1萬元左右 。」、「(提示本院卷第49頁)(問:這張是否為水電工程 的報價單?)對,費用議價後是23萬元。」、「(問:有無 收到23萬元?)有。」、「(問:提示本院卷第51頁)(這 張報價單是否為追加工程的部分?)對。費用為1萬6千元, 事後有收到錢。」、「(問:這張報價單的實際施作、數量 是否與報價單相同?)是相同。」。證人朱坤炉證稱:「( 問:進行何項裝潢工程?)我是進行裝冷氣。」、「(提示 本院卷第59頁)(問:這份報價單是否裝冷氣的費用?)確 實,費用為34,600元,費用有收到,冷氣也裝好,費用是原 告交給我,是原告驗收的。」、「(提示本院卷第59頁)( 問:報價單所記載是否均實在?)實在。」。證人李階琪證 稱:「(問:進行何項裝潢工程?)我是作油漆,油漆整個 屋內,樓梯間也有,費用是4萬5千元、樓梯間好像1萬2千元 」、「(提示本院卷第85、101頁)(問:有兩張報價單, 這是否為油漆的報價單?)對,報價單分別為4萬5千元、3 千元。費用都有收到……」、「(問:油漆部分有無完工? )有完工,要完工才能請款,也有驗收……」。證人陳仁利 證稱:「(問:你有無在105年間到臺北市○○○路○段○○ 巷○弄○號4樓進行裝潢工程?)有去丈量兩個浴室拉門,報 價後經原告同意之後才下去施工。」、「(問:費用是多少 ?)一座18500元,兩座一共是37000元。」、「(問:後來 錢有付款給你?)轉到我員工帳號裡面。」、「(提示本院 卷第117、123頁)(問:這兩頁的拉門是否為你出貨單上面 的拉門?)是,是我們公司出的產品。」。證人黃添財證稱 :「(提示本院卷第55頁)(問:這些裝潢工程是否是你施 作?)對。」、「(問:第55頁裝潢工程是否全部都有施作 ?)有。」、「(問:第55頁的裝潢工程總費用是多少?) 31萬6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第160頁、第162 頁、第164頁至第167頁、第192頁、第194頁、第195頁), 認原告確實有就被告託付之就建國北路房屋之浴室、廚房 整修、地板拆除更新、牆壁粉刷、門禁系統等裝修工程,委 請廠商承作施工,工程業已完工驗收,原告並代為支付費用 ,則原告墊付之款項自屬受被告委任處理整修建國北房屋事 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本於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核 屬有據。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而被告對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 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98年台上字第37 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不爭執有附表編號18「591 出租往廣告費」、編號19「水電瓦斯費」之款項支出,僅抗 辯業已付清,然被告就此未能提出積極之事證以實其說,其 所辯礙難憑信。又附表編號7「電信箱」項目中之單據288元 ,無法辨識購買品項為何、編號9「馬桶、衛浴設備」中之 單據3,168元僅記載「非卡FECA」、編號12「網路分享器、 防火牆設備」中之單據990元僅記載「電腦周邊」,編號15 「門口無線監控器」中之單據598元,僅記載「電腦設備、 周邊、耗材」,均未載有明細得以核對其品名,無從憑該等 發票或單據知悉原告實際支出之物品為何;另就編號20「單 人床」、編號21「誤餐費」等項目,原告並未提出購買憑據 或支出證明,上開部分請求,均乏所據,應予剔除。準此, 再扣除原告主張被告已清償之417,307元,原告得請求被告 償還之費用金額為419,17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委任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419,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8年3月6日(見本院108年度司北調字第299號卷第1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 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 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 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