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6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楊隆之 訴訟代理人 陳郁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 被   告 萬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雅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萬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權利義務關係,除 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收文)申報公司登記事項變更時所附股東名簿所載之一百八十股 外,尚有於該股東名簿登記為被告楊雅之名義之七十二股存在。 被告萬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原告之股數變更記載 為二百五十二股、楊雅之之股數變更記載為一百八十股。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確認原告對被告萬聯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聯公司)股份除180 股外尚有72股之股份存在 。⒉被告楊雅之(下稱楊雅之)應將其對於萬聯公司股東名 簿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原登記原告對於萬聯公司之股份 72股轉移變更與楊雅之登記塗銷,並將塗銷部分回復登記為 原告所有。嗣原告除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楊雅之返還其72股之記名股票,而追加訴之聲明第3 項外 ,復據兩造攻防及本院調得資料,將其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 礎變更如下列原告主張欄所示(本院卷第8至12、82、88至9 0、154、178至179、306至307頁),其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被 告部分(上開聲明⒉,原列楊雅之為被告,嗣改列萬聯公司 為被告),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其餘則僅核屬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而不變更訴訟標的,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伊原有被告萬聯公司股份252股、楊雅之為144股,嗣於民國 90年3月1日萬聯公司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報公司登記事項 變更時所附股東名簿,伊卻經記載為180 股,楊雅之則記載 為252股。伊於105年5 月30日申請登記資料始悉上情,而楊 雅之增加之108 股中有72股(下稱系爭72股)即為原告短少 之股數。伊向被告反映,未獲置理,遂於107 年12月21日委 託律師去函被告請求更正,被告於108年1 月7日委託律師函 覆稱前因合作投資萬禧樓虧損,與包含伊在內之合夥人尋求 解決方案,惟合夥人不願再增資,雙方協議每人以萬聯公司 股票72股,將萬禧樓結束營業,並否認上開股數記載係屬誤 植,而拒絕更正記載。然萬禧樓並非萬聯公司產業,兩造未 達成以股票彌補投資虧損之協議,原告更無任何股權移轉行 為。爰訴請確認原告對萬聯公司之股東權義關係除90年3月1 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報公司登記事項變更時所附股東名 簿所載之180 股外,尚有於該股東名簿登記為楊雅之名義之 72股,爰訴請確認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㈡萬聯公司係實體發行記名股票,依該公司章程第7條、第9條 ,該公司股份移轉應填具股份過戶書,並於股票背面簽名蓋 章交由承受人送萬聯公司驗明後,始能登載於股東名簿。然 伊未曾簽署股份過戶書,亦未背面轉讓,楊雅之未經伊同意 ,逕將股權移至自己名下,該移轉股份行為非由權利人即伊 為之,自屬無效法律行為,不生股權移轉之效力,依民法第 179條、第113條規定,楊雅之即負有返還股票回復原狀義務 。被告固為時效抗辯,惟伊於105年5月30日申請登記資料始 悉股數變動,是本件請求權應於105年5月30日起算時效,自 未罹於時效。另據楊雅之函覆,足知系爭72股之實體股票現 為楊雅之占有,伊既未為股權移轉行為,則楊雅之即屬無權 占有系爭72股實體股票,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楊雅之返還其持有萬聯公司之原告記名股票72股。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訴 之聲明第3 項所示。又伊既未移轉股權而未喪失系爭72股之 股東身份,萬聯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股數記載即與事實未符, 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 項、第169條規定,萬聯公司有辦理股 數變更之義務,爰為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 ㈢因而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萬聯公司的股東權利義務關係,除90年3月1日向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0年3月2日收文)申報公司登記事項變 更時所附股東名簿所載之180 股外,尚有於該股東名簿登記 為楊雅之名義之72股存在。 ⒉萬聯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原告之股數變更記載為252 股、楊 雅之之股數變更記載為180 股。 ⒊楊雅之應將其所持有萬聯公司之原告記名股票72股返還原告 。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108 年1月7日函覆原告之存證信函所附90年4月2日臺 北市政府建設局建商二字第90617890號函暨萬聯公司變更登 記表,已清楚載明原告於90年2月至93年2月持股數為180 股 ,當時更因原告持有上開股數,而由全體股東開會同意原告 擔任萬聯公司董事,並經原告親簽董事願任同意書,斯時原 告就其持股數未表異議,距今已逾18年,原告方才提出,顯 不合理,本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㈡實則,原告主張原有萬聯公司股份252股,其中180股係繼承 楊傳蘇遺產而來,惟楊傳蘇所遺萬聯公司股份未經遺產分割 ,原告尚未具體取得該180股之股份,其自稱有252股即屬不 實。 ㈢因而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原有萬聯公司股票252 股,其未曾轉讓股權,然萬聯公司 於90年3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報公司登記事項變更時 所附股東名簿,卻記載原告持股僅180 股,其遭短少記載之 系爭72股,卻改記載於楊雅之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就萬聯公司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包括於股東名簿 內登記為楊雅之之系爭72股,即不明確,且牽涉萬聯公司是 否應將股東名簿上原告、楊雅之之股數變更記載,而有致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除去。是以,原告就萬聯公司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包括 楊雅之名下之系爭72股,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五、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 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08至30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萬聯公司經經濟部於62年7月22日經(62)商21699號函准設 立登記,原告及楊雅之暨渠等之父楊傳蘇自設立登記起即均 為萬聯公司之股東,於楊傳蘇68年1 月26日死亡時,楊傳蘇 、原告及被告楊雅之之股數各為216股、72股及144股。 ⒉萬聯公司於70年3 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營業 項目及修正章程等事項之登記時(該局以70年4月3日建一字 第126746號函准,當時董事長為楊雅之)所提股東名簿(下 稱70年股東名簿),當時楊雅之股數為144 股,原告股數為 72股,楊傳蘇仍列為股東,且股數仍為216股。 ⒊萬聯公司於73年2 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營業 項目、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時(該局以73年 2 月29日建一字第136700號函准,當時董事長為楊雅之)所提 出之股東名簿(下稱73年股東名簿),當時楊雅之之股數為 144股,原告之股數為252股,楊傳蘇已不列為股東。 ⒋據上開⒉⒊之股東名簿所示股東及股數變更,原告從⒉之股 東名簿至⒊之股東名簿,所增加之180股(=252-72),係 因楊傳蘇死亡而來自屬於楊傳蘇遺產之股份(被告對楊傳蘇 其他遺產均已分割完畢不爭執,但爭執楊傳蘇之萬聯公司股 份亦經遺產分割及原告因遺產分割取得上開180股)。 ⒌萬聯公司於90年3月2日及20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改選 董監事及修正章程暨補發執照等變更登記時(該局以90年 3 月21日建商二字第90262818號函准,當時董事長仍為楊雅之 )所提出之股東名簿(下稱90年股東名簿),當時楊雅之股 數為252股,原告股數為180股(2 人於股東名簿上之股數迄 今仍同)。 ⒍原告目前持有之萬聯公司72股股票均為該公司66年1 月20日 製發之原告記名股票,楊雅之目前持有之252 股股票,則包 括該公司66年1 月20日製發之楊雅之記名股票72股(即10股 股票7張及1 股股票2張)、岩天寶記名股票70股(即10股股 票7張)及楊傳蘇記名股票110股(即10股股票11張)。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是否因楊傳蘇遺產分割而取得楊傳蘇之萬聯公司股份其 中180股? ⒉原告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 項、第169條規定,訴請萬聯公司 將股東名簿上原告股數變更記載為252 股、楊雅之股數變更 記載為180股,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13條規定,請求楊 雅之返還原告記名股票72股,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性 質上為財產權,且非專屬於股東本身之權利,是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權得為繼承之客體,並於繼承開始時由繼承人當然承 受,亦無待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合先敘明。又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 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 」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經查: ㈠有關原告與楊雅之暨渠等之父楊傳蘇就萬聯公司之股數更迭 ,業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⒈至⒌所示。又萬聯公司之董事長原 為楊傳蘇,惟因楊傳蘇於68年1 月26日死亡,萬聯公司董事 會決議補選楊雅之為董事長,並於68年2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 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且迄今楊雅之均為萬聯公司之董事長 ,且期間未曾經萬聯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亦據本院調閱萬聯 公司登記資料查知。從而,楊雅之對萬聯公司上開股東及股 數變動,尤以原告股數從72股增加180股而變更為252股之情 事,自無從諉為不知。 ㈡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就萬聯公司之股數,初為72股,楊傳蘇 死後,萬聯公司73年股東名簿,原告股數變更為252 股,所 增加之180 股,係因楊傳蘇死亡,而來自原屬於楊傳蘇遺產 之股份,及楊傳蘇其餘遺產俱已分割完畢(本院卷第152 頁 )。揆之上開說明,楊傳蘇就萬聯公司之216 股股份,亦在 其繼承人為遺產分割時已一併分割為常情,即原告於上開萬 聯公司73年股東名簿所增加之180 股,自係本於楊傳蘇之繼 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結果,即原告至遲於上開73年股東名簿 時,已單獨取得楊傳蘇之180股無疑。 ㈢被告雖仍否認楊傳蘇之萬聯公司216 股股份曾經其繼承人協 議分割,惟未就楊傳蘇之繼承人曾對此特定遺產有維持公同 共有之約定,舉證以實其說。況楊雅之亦為楊傳蘇之繼承人 ,果楊傳蘇之萬聯公司股份未經繼承人協議分割,身為萬聯 公司董事長之楊雅之豈可能於記載原告股數為252 股之73年 股東名簿上用印?遑論,楊雅之於108年1月間委託被告訴訟 代理人郵寄之存證信函,其對原告原有(即90年股東名簿前 )萬聯公司之股份係252 股,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6至30頁 )。足見被告臨訟爭執原告未因楊傳蘇之繼承人遺產分割協 議而取得上開180股,並無足取。 ㈣又據楊雅之於108年1月間委託被告訴訟代理人郵寄之存證信 函,雖聲稱其前因合作投資萬禧樓虧損,與包括原告之合夥 人尋求解決方案,惟因合夥人不願再增資,遂協議每人以萬 聯公司股票72股將萬禧樓結束營業云云。然此除為原告所否 認外,參之萬聯公司73年及90年股東名簿,實僅原告股數減 少72股,楊雅之則增加108 股,另其餘股數有所變動之股東 ,則僅16股及20股之增減,根本未見有上開被告存證信函所 述「每人以萬聯公司股票72股將萬禧樓結束營業」云云之情 事。被告復未就其此部分主張,舉證以實其說,乃被告辯稱 原告轉讓72股於楊雅之云云,亦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就萬聯公司之股數,確因其被繼承人楊傳蘇之遺 產經繼承人協議分割,而取得180 股,因而從最初其72股變 更為252 股,被告復未能證明有所謂原告讓與72股予楊雅之 之情事,則原告訴請確認其就萬聯公司之股東權義,除90年 股東名簿所載之180 股外,尚有於該股東名簿登記為楊雅之 名義之72股存在,並請求萬聯公司將股東名簿上原告之股數 變更記載為252股、楊雅之之股數變更記載為180股,即屬有 據。至被告雖尚辯稱原告請求變更股數已罹於時效云云。惟 原告係本於其股東權訴請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且萬聯公司 依公司法第16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有據實記載股東名簿 之義務,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 ㈥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113條等規定 ,請求楊雅之返還其持有萬聯公司之原告記名股票72股部分 ,經查,原告除其自行持有之72股記名股票外,其另所有之 180 股萬聯公司股份,則係繼承自楊傳蘇之遺產,而係楊傳 蘇記名股票,業據前揭認定。且楊雅之並未持有原告記名股 票,亦如上開不爭執事項⒍。是原告自無從請求楊雅之返還 「72股之原告記名股票」。至於原告就其繼承自楊傳蘇遺產 之180 股,是否應由萬聯公司換發為原告記名股票,則係另 一問題,不在本件審判範圍。 七、綜上所述,原告對萬聯公司及楊雅之訴請確認其就萬聯公司 之股東權義,除90年股東名簿所載之180 股外,尚有於該股 東名簿登記為楊雅之名義之72股存在,並請求萬聯公司將股 東名簿上原告之股數變更記載為252 股、楊雅之之股數變更 記載為180 股部分,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楊 雅之返還72股原告記名股票部分,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就原告請求萬聯公司變更股東名簿股數記載之部分,均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