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68號
原 告 楊隆之
訴訟
代理人 陳郁倫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
被 告 萬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雅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萬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權利義務關係,除
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
收文)申報公司登記事項變更時所附股東名簿
所載之一百八十股
外,尚有於該股東名簿登記為被告楊雅之名義之七十二股存在。
被告萬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原告之股數變更記載
為二百五十二股、楊雅之之股數變更記載為一百八十股。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確認原告對被告萬聯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聯公司)股份除180 股外尚有72股之股份存在
。⒉被告楊雅之(下稱楊雅之)應將其對於萬聯公司股東名
簿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原登記原告對於萬聯公司之股份
72股轉移變更與楊雅之登記塗銷,並將塗銷部分回復登記為
原告所有。
嗣原告除追加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楊雅之返還其72股之記名股票,而追加
訴之聲明第3 項外
,復據
兩造攻防及本院調得資料,將其訴之聲明及
請求權基
礎變更如下列原告主張欄所示(本院卷第8至12、82、88至9
0、154、178至179、306至307頁),其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被
告部分(
上開聲明⒉,原列楊雅之為被告,嗣改列萬聯公司
為被告),
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其餘則僅核屬更正法律
上之陳述,而不變更訴訟標的,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
略以:
㈠伊原有被告萬聯公司股份252股、楊雅之為144股,嗣於民國
90年3月1日萬聯公司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報公司登記事項
變更時所附股東名簿,伊卻經記載為180 股,楊雅之則記載
為252股。伊於105年5 月30日申請登記資料始悉上情,而楊
雅之增加之108 股中有72股(下稱
系爭72股)即為原告短少
之股數。伊向被告反映,未獲置理,遂於107 年12月21日委
託律師去函被告請求更正,被告於108年1 月7日委託律師函
覆稱前因合作投資萬禧樓虧損,與包含伊在內之
合夥人尋求
解決方案,
惟合夥人不願再增資,雙方協議每人以萬聯公司
股票72股,將萬禧樓結束營業,並否認上開股數記載係屬誤
植,而拒絕更正記載。然萬禧樓並非萬聯公司產業,兩造未
達成以股票彌補投資虧損之協議,原告更無任何股權移轉行
為。
爰訴請確認原告對萬聯公司之股東權義關係除90年3月1
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報公司登記事項變更時所附股東名
簿所載之180 股外,尚有於該股東名簿登記為楊雅之名義之
72股,爰訴請確認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㈡萬聯公司係實體發行記名股票,依該公司章程第7條、第9條
,該公司股份移轉應填具股份過戶書,並於股票背面簽名蓋
章交由承受人送萬聯公司驗明後,始能登載於股東名簿。然
伊未曾簽署股份過戶書,亦未背面轉讓,楊雅之未經伊同意
,逕將股權移至自己名下,該移轉股份行為非由權利人即伊
為之,自屬無效
法律行為,不生股權移轉之效力,依民法第
179條、第113條規定,楊雅之即負有返還股票
回復原狀義務
。被告固為時效
抗辯,惟伊於105年5月30日申請登記資料始
悉股數變動,是本件請求權應於105年5月30日起算時效,自
未
罹於時效。另據楊雅之函覆,足知系爭72股之實體股票現
為楊雅之占有,伊既未為股權移轉行為,則楊雅之即屬
無權
占有系爭72股實體股票,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楊雅之返還其
持有萬聯公司之原告記名股票72股。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訴
之聲明第3 項所示。又伊既未移轉股權而未喪失系爭72股之
股東身份,萬聯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股數記載即與事實未符,
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 項、第169條規定,萬聯公司有辦理股
數變更之義務,爰為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
㈢因而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萬聯公司的股東權利義務關係,除90年3月1日向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0年3月2日收文)申報公司登記事項變
更時所附股東名簿所載之180 股外,尚有於該股東名簿登記
為楊雅之名義之72股存在。
⒉萬聯公司應將股東名簿上原告之股數變更記載為252 股、楊
雅之之股數變更記載為180 股。
⒊楊雅之應將其所持有萬聯公司之原告記名股票72股返還原告
。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108 年1月7日函覆原告之
存證信函所附90年4月2日臺
北市政府建設局建商二字第90617890號函
暨萬聯公司變更登
記表,已清楚載明原告於90年2月至93年2月持股數為180 股
,當時更因原告持有上開股數,而由全體股東開會同意原告
擔任萬聯公司董事,並經原告
親簽董事願任同意書,
斯時原
告就其持股數未表
異議,距今已逾18年,原告方才提出,顯
不合理,本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㈡實則,原告主張原有萬聯公司股份252股,其中180股係
繼承
楊傳蘇遺產而來,惟楊傳蘇所遺萬聯公司股份未經
遺產分割
,原告尚未具體取得該180股之股份,其自稱有252股即屬不
實。
㈢因而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
確認利益: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
台上字第1237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原有萬聯公司股票252 股,其未曾轉讓股權,然萬聯公司
於90年3月1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報公司登記事項變更時
所附股東名簿,卻記載原告持股僅180 股,其遭短少記載之
系爭72股,卻改記載於楊雅之名下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就萬聯公司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包括於股東名簿
內登記為楊雅之之系爭72股,即不明確,且牽涉萬聯公司是
否應將股東名簿上原告、楊雅之之股數變更記載,而有致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除去。
是以,原告就萬聯公司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包括
楊雅之名下之系爭72股,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
先敘明。
五、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
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08至30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萬聯公司經經濟部於62年7月22日經(62)商21699號函准設
立登記,原告及楊雅之暨
渠等之父楊傳蘇自設立登記起即均
為萬聯公司之股東,於楊傳蘇68年1 月26日死亡時,楊傳蘇
、原告及被告楊雅之之股數各為216股、72股及144股。
⒉萬聯公司於70年3 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營業
項目及修正章程等事項之登記時(該局以70年4月3日建一字
第126746號函准,當時董事長為楊雅之)所提股東名簿(下
稱70年股東名簿),當時楊雅之股數為144 股,原告股數為
72股,楊傳蘇仍列為股東,且股數仍為216股。
⒊萬聯公司於73年2 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營業
項目、改選董監事及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時(該局以73年 2
月29日建一字第136700號函准,當時董事長為楊雅之)所提
出之股東名簿(下稱73年股東名簿),當時楊雅之之股數為
144股,原告之股數為252股,楊傳蘇已不列為股東。
⒋據上開⒉⒊之股東名簿所示股東及股數變更,原告從⒉之股
東名簿至⒊之股東名簿,所增加之180股(=252-72),係
因楊傳蘇死亡而來自屬於楊傳蘇遺產之股份(被告對楊傳蘇
其他遺產均已分割完畢不爭執,但爭執楊傳蘇之萬聯公司股
份亦經遺產分割及原告因遺產分割取得上開180股)。
⒌萬聯公司於90年3月2日及20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改選
董監事及修正章程暨補發執照等變更登記時(該局以90年 3
月21日建商二字第90262818號函准,當時董事長仍為楊雅之
)所提出之股東名簿(下稱90年股東名簿),當時楊雅之股
數為252股,原告股數為180股(2 人於股東名簿上之股數
迄
今仍同)。
⒍原告目前持有之萬聯公司72股股票均為該公司66年1 月20日
製發之原告記名股票,楊雅之目前持有之252 股股票,則包
括該公司66年1 月20日製發之楊雅之記名股票72股(即10股
股票7張及1 股股票2張)、岩天寶記名股票70股(即10股股
票7張)及楊傳蘇記名股票110股(即10股股票11張)。
㈡主要爭點
⒈原告是否因楊傳蘇遺產分割而取得楊傳蘇之萬聯公司股份其
中180股?
⒉原告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 項、第169條規定,訴請萬聯公司
將股東名簿上原告股數變更記載為252 股、楊雅之股數變更
記載為180股,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13條規定,請求楊
雅之返還原告記名股票72股,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按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性
質上為財產權,且非專屬於股東本身之權利,是股份有限公
司之股權得為繼承之客體,並於繼承開始時由繼承人當然承
受,亦無待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合先敘明。又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
,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
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
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
」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
經查:
㈠有關原告與楊雅之暨
渠等之父楊傳蘇就萬聯公司之股數更
迭
,業如
前揭不爭執事項⒈至⒌所示。又萬聯公司之董事長原
為楊傳蘇,惟因楊傳蘇於68年1 月26日死亡,萬聯公司董事
會決議補選楊雅之為董事長,並於68年2月8日向臺北市政府
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且迄今楊雅之均為萬聯公司之董事長
,且
期間未曾經萬聯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亦據本院調閱萬聯
公司登記資料查知。從而,楊雅之對萬聯公司上開股東及股
數變動,尤以原告股數從72股增加180股而變更為252股之情
事,自無從諉為不知。
㈡又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就萬聯公司之股數,初為72股,楊傳蘇
死後,萬聯公司73年股東名簿,原告股數變更為252 股,所
增加之180 股,係因楊傳蘇死亡,而來自原屬於楊傳蘇遺產
之股份,及楊傳蘇其餘遺產俱已分割完畢(本院卷第152 頁
)。揆之上開說明,楊傳蘇就萬聯公司之216 股股份,亦在
其繼承人為遺產分割時已一併分割為常情,即原告於上開萬
聯公司73年股東名簿所增加之180 股,自係本於楊傳蘇之繼
承人
協議分割遺產之結果,即原告至遲於上開73年股東名簿
時,已單獨取得楊傳蘇之180股無疑。
㈢被告雖仍否認楊傳蘇之萬聯公司216 股股份曾經其繼承人協
議分割,惟未就楊傳蘇之繼承人曾對此特定遺產有維持公同
共有之約定,舉證
以實其說。況楊雅之亦為楊傳蘇之繼承人
,果楊傳蘇之萬聯公司股份未經繼承人協議分割,身為萬聯
公司董事長之楊雅之豈可能於記載原告股數為252 股之73年
股東名簿上用印?遑論,楊雅之於108年1月間委託被告訴訟
代理人郵寄之存證信函,其對原告原有(即90年股東名簿前
)萬聯公司之股份係252 股,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6至30頁
)。足見被告臨訟爭執原告未因楊傳蘇之繼承人遺產分割協
議而取得上開180股,並無足取。
㈣又據楊雅之於108年1月間委託被告訴訟代理人郵寄之存證信
函,雖聲稱其前因合作投資萬禧樓虧損,與包括原告之合夥
人尋求解決方案,惟因合夥人不願再增資,遂協議每人以萬
聯公司股票72股將萬禧樓結束營業
云云。然此除為原告所否
認外,參之萬聯公司73年及90年股東名簿,實僅原告股數減
少72股,楊雅之則增加108 股,另其餘股數有所變動之股東
,則僅16股及20股之增減,根本未見有上開被告存證信函所
述「每人以萬聯公司股票72股將萬禧樓結束營業」云云之情
事。被告復未就其此部分主張,舉證以實其說,乃被告辯稱
原告轉讓72股於楊雅之云云,亦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就萬聯公司之股數,確因其被繼承人楊傳蘇之遺
產經繼承人協議分割,而取得180 股,因而從最初其72股變
更為252 股,被告復未能證明有所謂原告讓與72股予楊雅之
之情事,則原告訴請確認其就萬聯公司之股東權義,除90年
股東名簿所載之180 股外,尚有於該股東名簿登記為楊雅之
名義之72股存在,並請求萬聯公司將股東名簿上原告之股數
變更記載為252股、楊雅之之股數變更記載為180股,
即屬有
據。至被告雖尚辯稱原告請求變更股數已罹於時效云云。惟
原告係本於其股東權訴請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且萬聯公司
依公司法第16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有據實記載股東名簿
之義務,自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
㈥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113條等規定
,請求楊雅之返還其持有萬聯公司之原告記名股票72股部分
,經查,原告除其自行持有之72股記名股票外,其另所有之
180 股萬聯公司股份,則係繼承自楊傳蘇之遺產,而係楊傳
蘇記名股票,
業據前揭認定。且楊雅之並未持有原告記名股
票,亦如上開不爭執事項⒍。是原告自無從請求楊雅之返還
「72股之原告記名股票」。至於原告就其繼承自楊傳蘇遺產
之180 股,是否應由萬聯公司換發為原告記名股票,則係另
一問題,不在本件審判範圍。
七、
綜上所述,原告對萬聯公司及楊雅之訴請確認其就萬聯公司
之股東權義,除90年股東名簿所載之180 股外,尚有於該股
東名簿登記為楊雅之名義之72股存在,並請求萬聯公司將股
東名簿上原告之股數變更記載為252 股、楊雅之之股數變更
記載為180 股部分,均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楊
雅之返還72股原告記名股票部分,即
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就原告請求萬聯公司變更股東名簿股數記載之部分,均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