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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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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7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752號 上 訴 人 影市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駿 被 上訴人 飛擎國際視聽有限公司       飛行國際視聽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賴大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 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肆萬柒仟捌佰參拾貳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 ,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 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1 萬500 元,依 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 萬7,832 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