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57號
原 告 黃三權
訴訟
代理人 賴玉山
律師
被 告 海悅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被 告 海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忻潔
被 告 海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海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被 告 達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海悅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玖
佰貳拾玖元。
被告海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壹佰
肆拾參元。
被告海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
元。
被告海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柒
拾貳元。
被告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
貳佰捌拾陸元。
被告達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一所示。
本判決第一至六項之
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各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海悅地
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悅地產開發公司)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1萬8000元;㈡被告海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海心國際公司)應給付原告41萬3500元;㈢被告海悅
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悅廣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6萬15
00元;㈣被告海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悅開發公司)
應給付原告13萬4000元;㈤被告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海悅國際開發公司)應給付原告36萬6000元;㈥被告
達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程廣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1
萬3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嗣變更為:
㈠被告海悅地產開發公司應給付原告30萬5929元;㈡被告海
心國際公司應給付原告39萬2143元;㈢被告海悅廣告公司應
給付原告16萬1500元;㈣被告海悅開發公司應給付原告12萬
0572元;㈤被告海悅國際開發公司應給付原告31萬6286元;
㈥被告達程廣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1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24
8 、269 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7 月起至同年10月止委由訴外
人皇城廣告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城公司)承攬印
刷之海報廣告等印刷事務,已全數印刷完成,並如數交由被
告驗收使用,依約被告應分別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報酬(金額
詳後述),嗣皇城公司將
上開報酬
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
通知被告在案,而原告向被告請求款項未果,
爰依承攬報酬
請求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
。
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讓與金額無意見,對於債權讓與
契約書內容亦無意見,
惟無法確信該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否為
真正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
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97 條定有明文。查皇城公司與原告於107 年11月3
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皇城公司對⑴被告海悅地產開發
公司31萬8000元、⑵被告海心國際公司41萬3500元、⑶被告
海悅廣告公司16萬1500元、⑷被告海悅開發公司13萬4000元
、⑸被告海悅國際開發公司應給付原告36萬6000元、⑹被告
達程廣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1萬3000元等債權讓與原告(
嗣經
兩造核對金額,原告減縮請求金額如聲明所示),並經律師
見證
等情,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且經該債權讓與契約書見證律師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
1 至272 頁);另證人范值誠於本院證述:皇城公司確有將
債權讓與原告之事,該債權讓與契約書上皇城公司之公司章
及法定代理人黃南禎印章看起來與皇城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
印章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31 至232 頁),
堪信原告主張
其自皇城公司受讓上開債權乙節,應屬實在。另原告通知被
告債權讓與之事,兩造亦核對上開債權金額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第232 頁),足見原告
已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該債權讓與對被告發生效力。
㈡原告自皇城公司受讓上開債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
乙情,經認定如前。又經兩造核對
本件債權金額,為原告經
減縮後聲明請求之金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32 頁),故原告主張其因受讓上開債權,向被告請求給付
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 至6 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美儒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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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悅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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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海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8% │
├──┼────────────┼────────┤
│ 3 │海悅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12% │
├──┼────────────┼────────┤
│ 4 │海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9% │
├──┼────────────┼────────┤
│ 5 │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22% │
├──┼────────────┼────────┤
│ 6 │達程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9% │
└──┴────────────┴────────┘
附表二:
┌──────┬─────────────┬───────────────┐
│主文聲明 │原告以下列金額為該主文項次│該主文項次所列被告以下列金額為│
│ │所列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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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第一項│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 │新臺幣參拾萬伍仟玖佰貳拾玖元 │
├──────┼─────────────┼───────────────┤
│本判決第二項│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壹佰肆拾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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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第三項│新臺幣伍萬肆仟元 │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元 │
├──────┼─────────────┼───────────────┤
│本判決第四項│新臺幣肆萬元 │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柒拾貳元 │
├──────┼─────────────┼───────────────┤
│本判決第五項│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 │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
├──────┼─────────────┼───────────────┤
│本判決第六項│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