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6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被 告 柏仕威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呂俊杰
人
被 告 呂宇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壹佰零伍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
第6節其他約定第11條、保證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2頁、第58頁),故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柏仕威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柏仕威公司
)於民國105年6日30邀同被告呂俊杰及被告呂宇華為連帶
保
證人,與原告簽定銀行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及保證書
,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於105
年7月5日撥款5,000,000元,利息以本行資金成本加碼3%計
息,現為4.99%(1.99%+3%),繳款方式為本金及累計利
息應自撥款日起
按月平均攤還,依銀行總約定書第1節第11
條,違約金均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
月內部份照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
約定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又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節第
10條違約情事、債務之提前到期與救濟,約定如發生下列任
一情事(即違約情事),則貴行有權立即終止對立書人提供
任何形式授信之義務,且主張一切債務不待另行請求或通知
立即全部到期。其中(1)立書人未能按期清償依
本約定書
或與債務有關之任何契約/文件所應付貴行之任何一宗本金
債務。
詎柏仕威公司就前項所述之借款自108年2月5日起未
依約繳交款本金及利息,尚積欠735,105元之本金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而被告呂俊杰及呂宇華既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
授信函、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還款往來明細、本金
還款明細表、利率查詢表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69頁)
,
核屬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
約金。
民法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
務之履行,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
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1772
號判決
參照)。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
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金額:新臺幣;期別: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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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請求金額 │ 計息本金 │ 年利率 │ 利息之計算 │ 違約金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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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735,105元 │735,105元 │ 4.99% │自108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 │自108年3月6日起至 │
│ │ │ │ │止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 │ │ │ │ │月以內者,按左列利│
│ │ │ │ │ │率10%,超過六個月│
│ │ │ │ │ │以上者,就超過部分│
│ │ │ │ │ │按左列利率20%計付│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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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040元 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