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16號
原 告 廖錦盈即廖錦盈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
代理人 陳文元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根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賢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27日簽訂
委任契約
書(下稱
系爭契約),被告就臺北市○○區○○段91-11、
91-12、91-13、91-14、91-15、91-15、91-16地號等土地上
之RC構造地上七層地下三層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委任原告辦理監造事務,約定服務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
742,500元。原告已於105年11月29日就系爭工程向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掛號申報開工,經該局
准予備查在案,依系爭
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一期監造服務酬金1,309
,875元。
詎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竟以景氣不佳,目前為停工
狀態,及未達實際工程監造等為由拒絕給付。為此,
爰依系
爭契約及
民法委任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9,8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因臺灣房地產市場急速惡
化,被告無力開工興建系爭工程,被告原先希望於系爭工程
之設計圖樣全部修改完成後再送件申請建照及暫緩向建管單
位申報開工,原告知悉後表示程序上先取得建照後再變更設
計圖較佳,被告
嗣後始知悉變更設計內容需另支付高額費用
,原告顯未盡告知義務,致被告蒙受極大損失。且系爭工程
迄今未實際進行任何工程放樣
勘驗及開挖,原告無實際提供
任何監造服務,故被告拒絕給付第一期報酬。又建築師為具
有專門技術而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依民法第127條規
定,建築師之報酬及墊款
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為二年。而原告
於105年11月29日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翌日起已可向被告
請求第一期服務報酬,原告雖於107年1月10日向被告請款,
但遭被告拒絕後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故其請求權於107年
11月30日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被告於105年6月27日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就系爭工
程委任原告辦理監造事務,約定服務報酬為3,742,500元,
被告應於原告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時,支付35%報酬。嗣原
告於105年11月29日向就系爭工程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掛號申報開工,經該局於105年12月2日以北市都建字000000
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原告於107年1月10日檢附請款單
向被告請領報酬,
復於107年12月3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給
付,被告則於107年12月12日以內湖西湖郵局第1125號
存證
信函表示拒絕給付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
、第79頁),並有系爭契約、
上開都市發展局函文、請款單
、律師函、存證信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
,此部分事實
堪認為真實。
㈡按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技師,係泛指從事
於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
非以依技師法規定取得技師證
書之人為限。而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
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
、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
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之接洽事項(建築師法第16
條),自屬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故建築師之報酬及其
墊款請求權之行使,應有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
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前條計算支監造服務酬金,甲方(即被告)依
下列約定分期付款:第一期: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時,支付
服務酬金百分之三十五。第二期:使用執照取得時,支付服
務酬金百分之六十五。」(見本院卷第15頁)。查原告係以
建築師之資格,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工程之監造事務,而與
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依上開說明,原告之報酬
請求權時效自
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訂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且其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自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時
起算二年,而於107年11月29日完成。
㈢次復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
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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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
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
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六個月內不起訴」係指第一次請求後的
六個月,權利人不依此規定,雖每六個月反覆請求一次,並
不發生中斷之效力,否則
債權人多次請求無異延長時效
期間
,
債務人將處於不利地位,該條所定六個月起訴之規定也失
其意義(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判決、施啟
陽著民法總則參照)。查,據原告事務所會計即證人廖素燕
到庭證稱:前已寄過請款單向被告催討,最後一次請款單是
在107年1月10日郵寄請款單及收據過去,且多次於請款單上
註記之日期去電被告催告,最後一次去電催討日期係107年
11月16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可知原
告107年1月10日最後一次於寄發請款單前,已多次催告被告
清償,並於請款單上記載之日期107年2月12日、107年3月12
日、107年4月2日、107年4月9日、107年4月10日、107年4月
12日、107年8月14日、107年11月16日電聯被告給付報酬。
而原告雖於107年1月10日最後一次寄發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
酬金,然原告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僅係不斷電聯請求
被告給付,
揆諸前揭說明,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則
原告遲至108年3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7條
第7款所規定之二年時效,更遑論原告早於107年1月10日前
已請求被告支付,亦顯罹於消滅時效甚明,是被告抗辯本件
已罹於時效,其拒絕給付,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監造之報酬1,309,
875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