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8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16號 原   告 廖錦盈即廖錦盈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根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冠賢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27日簽訂委任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就臺北市○○區○○段91-11、 91-12、91-13、91-14、91-15、91-15、91-16地號等土地上 之RC構造地上七層地下三層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委任原告辦理監造事務,約定服務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 742,500元。原告已於105年11月29日就系爭工程向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掛號申報開工,經該局准予備查在案,依系爭 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一期監造服務酬金1,309 ,875元。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竟以景氣不佳,目前為停工 狀態,及未達實際工程監造等為由拒絕給付。為此,依系 爭契約及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9,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訂立系爭契約後,因臺灣房地產市場急速惡 化,被告無力開工興建系爭工程,被告原先希望於系爭工程 之設計圖樣全部修改完成後再送件申請建照及暫緩向建管單 位申報開工,原告知悉後表示程序上先取得建照後再變更設 計圖較佳,被告後始知悉變更設計內容需另支付高額費用 ,原告顯未盡告知義務,致被告蒙受極大損失。且系爭工程 今未實際進行任何工程放樣勘驗及開挖,原告無實際提供 任何監造服務,故被告拒絕給付第一期報酬。又建築師為具 有專門技術而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依民法第127條規 定,建築師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二年。而原告 於105年11月29日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翌日起已可向被告 請求第一期服務報酬,原告雖於107年1月10日向被告請款, 但遭被告拒絕後並未於六個月內起訴,故其請求權於107年 11月30日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05年6月27日與原告簽定系爭契約,就系爭工 程委任原告辦理監造事務,約定服務報酬為3,742,500元, 被告應於原告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時,支付35%報酬。嗣原 告於105年11月29日向就系爭工程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掛號申報開工,經該局於105年12月2日以北市都建字000000 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原告於107年1月10日檢附請款單 向被告請領報酬,復於107年12月3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給 付,被告則於107年12月12日以內湖西湖郵局第1125號存證 信函表示拒絕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 、第79頁),並有系爭契約、上開都市發展局函文、請款單 、律師函、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 ,此部分事實認為真實。 ㈡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技師,係泛指從事 於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以依技師法規定取得技師證 書之人為限。而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 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 、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 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之接洽事項(建築師法第16 條),自屬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故建築師之報酬及其 墊款請求權之行使,應有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前條計算支監造服務酬金,甲方(即被告)依 下列約定分期付款:第一期: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時,支付 服務酬金百分之三十五。第二期:使用執照取得時,支付服 務酬金百分之六十五。」(見本院卷第15頁)。查原告係以 建築師之資格,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工程之監造事務,而與 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依上開說明,原告之報酬請求權時效自 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訂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且其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自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時 起算二年,而於107年11月29日完成。 ㈢次復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 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 求人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 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 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六個月內不起訴」係指第一次請求後的 六個月,權利人不依此規定,雖每六個月反覆請求一次,並 不發生中斷之效力,否則債權人多次請求無異延長時效期間債務人將處於不利地位,該條所定六個月起訴之規定也失 其意義(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判決、施啟 陽著民法總則參照)。查,據原告事務所會計即證人廖素燕 到庭證稱:前已寄過請款單向被告催討,最後一次請款單是 在107年1月10日郵寄請款單及收據過去,且多次於請款單上 註記之日期去電被告催告,最後一次去電催討日期係107年 11月16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可知原 告107年1月10日最後一次於寄發請款單前,已多次催告被告 清償,並於請款單上記載之日期107年2月12日、107年3月12 日、107年4月2日、107年4月9日、107年4月10日、107年4月 12日、107年8月14日、107年11月16日電聯被告給付報酬。 而原告雖於107年1月10日最後一次寄發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 酬金,然原告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僅係不斷電聯請求 被告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則 原告遲至108年3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7條 第7款所規定之二年時效,更遑論原告早於107年1月10日前 已請求被告支付,亦顯罹於消滅時效甚明,是被告抗辯本件 已罹於時效,其拒絕給付,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監造之報酬1,309, 875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